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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4-01 生效日期: 1998-04-01
发布部门: 国内贸易部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稳定国家大中型水泥生产企业与使用单位产需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批量订货,是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需方)依据规模订货数量,向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方)订货,享受一定价格优惠的订货形式。
  本办法中批量是指需方在向供方订货中,为获取批量价格,一次性订货必须达到5000吨的最低限额。


    第三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范围包括国防军工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以及有一定规模的流通企业。


    第四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供需双方在签订订货合同时,应遵循公平、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规定,负责组织和监督批量订货工作。

  第二章 订货供方


    第六条    参加批量订货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必须通过中国水泥认证委员会的产品质量认证;
  二、企业生产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大中型企业标准的旋窑企业,企业的商业信誉良好,运输条件便利;
  三、企业制定的产品销售价格明确体现批量订货的原则。


    第七条    对于满足上述条件,并报经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可列为批量订货资源供应企业。

  第三章 订货需方


    第八条    参加批量订货的国防军工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流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水泥经营并取得法人资格。
  二、参加订货的数量达到生产企业规定的批量限额下限。
  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必要的经营仓储设施,资金状况良好。


    第九条    参加批量订货工作的国防军工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应的管理权限,做好所属国防军工项目的协调、组织工作,明确订货责任。

  第四章 产需衔接及价格


    第十条    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根据当年需要、资源情况,组织供需双方签订订货合同。


    第十一条    对于订货中出现的问题,由国家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二条    批量订货的价格依据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数量,参照企业的批量定价原则确定。

  第五章 订货合同


    第十三条    供需双方采取书面形式,签订订货合同,订货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有关法律要求。


    第十四条    批量订货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产品名称;
  二、产品的技术标准;
  三、产品的订货数量和计量单位;
  四、产品交货单位、交货方式、运输方式、到货地点;
  五、交(提)货期限;
  六、批量价格;
  七、货款结算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    批量订货的合同一经签订,原则上供需双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确需变更的,必须经供需双方协商调整。


    第十六条    接受批量订货的生产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参加批量订货单位产品的生产,并按合同规定的条款,优先保证批量订货单位的产品数量、质量和运输条件。


    第十七条    接受批量订货的需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要求,做好提货和结算工作。


    第十八条    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供需双方对已签订的合同,如发生违约,且不能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 三十三条“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条款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对违约情节严重的,由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给予责任单位以通报批评及取消批量订货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流通主管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关于印发《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资厅(局、集团总公司)、总后勤部物资部、武警总部物资部、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国务院有关部门物资公司,各大中型水泥生产企业: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稳定国家大中型生产企业与需用部门的产需关系,推动水泥流通工作健康发展,现将《水泥批量订货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做好批量订货试点的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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