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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进出境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7-10 生效日期: 1991-07-10
发布部门: 海关总署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对外开放政策,促进对外科技、文化交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出境印刷品,系指用机械或照相方法使用锌版、模型或底片,在纸张或常用的其他材料上翻印的内容相同的复制品,以及摄影底片、纸型、绘画、剪贴、手稿、手抄本、复印件等。
  音像制品系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激光视盘、激光唱盘、电影胶片、幻灯片等,以及各种信息存储介质。


    第三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音像制品进出境,应向海关申报,接受海关监管。无禁止进出境内容的,按自用合理数量放行;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应予退运。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1、攻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污蔑国家现行政策;诽谤中国共产党和国家领导人;煽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颠覆破坏、制造民族分裂;鼓吹“两个中国”或“台湾独立”的。
  2、具体描写性行为或淫秽色情的。
  3、宣扬封建迷信或凶杀、暴力的。
  4、其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的。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旅客携带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以本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禁止进境。
  禁止邮寄散发性宗教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进境。


    第六条    有下列内容之一的印刷品或音像制品,禁止出境:
  1、有本规定第 条所列的。
  2、涉及国家秘密的。
  3、出版物上印有“内部发行”、“国内发行”字样的。
  4、国家颁布的《文物出口鉴定参考标准》规定禁止出境的古旧书籍,以及其它具有文物价值的。
  5、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境的其它印刷品和音像制品。


    关联法规    

    第七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禁止进出境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予以没收。
  不如实向海关申报,不接受海关查验,或逃避海关监管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八条    个人携带和邮寄进出境有本规定第 条第2项所列内容的印刷品、音像制品,海关除予没收外,并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理:
  1、主动向海关申报的免予罚款。
  2、走私淫秽印刷品(如画册、书刊、扑克等)十册(副)以下,淫秽录音制品、幻灯片十盒(张)以下,或淫秽照片、画片五十张以下的,处以人民币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走私淫秽录像制品五盒以下的,处以人民币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走私淫秽印刷品或淫秽音像制品在本条第2项、第3项所列数量以上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人民币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六月十五日公布的《海关对个人携带和邮寄印刷品进出境管理规定》即予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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