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12-05 生效日期: 1995-12-05
发布部门: 国内贸易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内贸办字[1995]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厅(局):
  为加强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的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和中外企业的合法权益,我部制定了《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在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我部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家用电器维修机构(以下简称维修机构)的管理,提高维修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和中外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机构,系指以境外家用电器生产厂商(以下简称外商)在华注册商标命名的从事有关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的零件供应站(中心)、维修站、保税仓库、培训中心等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过国内贸易部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机构至中国家用电器维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与外商合作建立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维修机构。


    第四条    在进口家用电器商品牌号相对集中,有一定保有量的城市,凡具备良好的家用电器维修管理条件、拥有一定数量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内维修机构,均可申请建立有关维修机构。


    第五条    “中心”根据申请者的申请和所在地的具体情况向外商推荐,经“外商”认可和中外双方考察,对具备条件的确定为承办单位,由“中心”确认其外贸代理机构。


    第六条    “中心”、外商通过外贸代理机构正式签署包括中外双方责任、义务、权利、有效期等内容的协议书(即对外协议),并报请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协议书经批准后,由承办单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八条    承办单位要与“中心”签署确认责任、义务与权利关系的内部协议。


    第九条    “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业务的洽谈、协议补充、技术培训等对外联系事宜;
  (二)负责办理需要由国家进口管理机构审批的进口手续;
  (三)监督指导维修机构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有关维修机构相关业务工作的协调;
  (五)负责对外商为所建维修机构投入的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的职责是:
  (一)负责所承办维修机构的具体经营管理工作;
  (二)负责监督维修机构对对外协议与内部协议的履行情况;
  (三)保障维修机构所需的营业场地及有关设备的完整,不得挪作他用;
  (四)负责管理维修机构的财务工作;
  (五)保持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六)协调维修机构与承办单位内部机构的关系。


    第十一条    维修机构要执行有关维修服务管理的法规及有关政策,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直接服务于消费者的维修机构要按规定张挂营业执照,公布经营服务项目和公平合理的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维修机构负责人的任用和变更由承办单位根据对外协议确定,并报“中心”备案。其他人员的安排由承办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中心”对各维修机构履行对外协议和内部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对工作完成情况好的,视情况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认真履行对外协议和内部协议,工作不得力者,给予批评、停业整顿直至撤销维修机构的处罚。


    第十四条    凡因工作不力,造成撤销维修机构者,“中心”应当责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收回建立维修机构时外商投入的全部资产。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1991年1月18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家用电器商品维修服务工作管理办法》配套实施。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0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