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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贸系统(含商业、物资、供销社,不含粮食,下同)的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提高自防自救能力,确保人民生命、商品和设备的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列标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内贸系统建筑结构、经营、储存商品的种类等方面的实际情况,为扑灭初起火灾,所必须配备的标准。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主要适用于内贸系统的通用仓库、营业场所。饮食服务行业、商办工厂(场)及其附属设施的消防设备、器材的配备,可参照执行。
经营、储存鲜活易腐、化学危险品、钢材、木材、棉麻、鞭炮等商品的专业公司、商店和仓库,其消防设备、器材的配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类消防设备、器材按附件1、2、3、4的要求配备。营业场所的附属仓库及其他用房,参照营业场所的标准配备。各地还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站。
建有消火栓的仓库和营业场所,供水压力不足的要增添加压设备。
露天储存商品的货场,按常年平均储存吨数,参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设置消火栓和消防储水。距库区200米以内有自然水源,全年达到消防储水要求的,可不再建消防储水设施,但要配置相应的供水设备。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营业、储存设施,要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配备消防设施、设备和器材。同时,要把先进的消防设施列入基建计划。对现有营业、储存设施也要逐步实现消防现代化。其标准是:
(一)营业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企业和占地面积65000平方米以上的仓库,警消人员要配备无线电对讲机。
(二)营业场所和仓库,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安装自动报警或自动喷洒设备。
用电线路都要安装漏电报警器。
第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国家发布新的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委(财办)、商业、物资厅(局、集团总公司)、供销社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部备案。
附:内贸系统通用仓库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
1、容积10公升、容量10公斤以下的为小型灭火器,高于以上标准的为大型灭火器。
2、配有消防车或装有自动喷洒设备的仓库,灭火器和消防泵的数量可减少20%。
3、消防泵的出水量不少于30吨/小时。
4、现有通用仓库的消防储水按此表配备,新建、扩建、改建仓库的消防储水要求见附件4。
附:内贸系统营业场所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营业总面
县以上(含县)商业、物资、供销社现有的营业场所按此表配备。
新建、扩建、改建的消防供水部分按附件4要求设置。
附:基层供销社营业场所消防设备、器材配备标准
说明:县以下(不含县)基层供销社及商业部门现有的营业场所按此标准配备。新建、扩建、改建的营业场所其消防储水要求见附件4。
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有关消防储水的规定(摘录)
第8.2.2条 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
一、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在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不应小于表
注:采矿、选矿等工业企业、如各分散基地有单独的消防给水系统时,可分别计算。
三、一个单位内有泡沫设备、带架水枪、自动喷水灭火设备,以及其他消防用水设备时,其消防用水量,应将上述设备所需的全部消防用水量一次灭火用水量 建筑物体建筑物名称及类
注:①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消防需水量最大的一座建筑物或一个防火分区计算。
成组布置的建筑物应按消防需水量较大的相邻两座计算。
②火车站、码头和机场的中转库房,其室外消火栓用水量应按相应耐火等级的丙类物品库房确定。
③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的重点砖木、木结构的建筑物室外消防用水量,按三级耐火等级民用建筑物消防用水量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