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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伪造验资报告进行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11-08 生效日期: 2000-11-08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伪造验资报告进行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闽工商外企字(2000)498号)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对公司形式的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外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交付出资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处理。

  三、外资企业不按规定期限交付出资,并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验资报告,骗取法人资格延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五十八条所称的“办理公司登记时”,应含公司设立登记、变更登记以及其他涉及注册资本的登记程序及过程;“取得公司登记的”应包括取得公司人资格、完成公司登记事项变更以及获得公司人资格延续等登记注册备案结果。人资格、完成公司登记事项变更以及获得公司人资格、完成公司登记事项变更以及获得公司人资格延续等登记注册备案结果。人资格延续等登记注册备案结果。

  四、对未按规定交付出资的外资企业,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处罚的同时,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六十条的规定处罚未交付出资的公司股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2000.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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