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行法字第0943040427B号
第1条 台东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收取核发国籍法施行细则第十条第一项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之费用,特订定本标准。
第2条 申请核发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之收费费额,每张新台币二百元整。
第3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有污损或灭失之情事者,申请人得申请换发或补发,并依前条规定收费。
第4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规费由台东县各乡(镇、市)户政事务所代收后,层转本府缴库。
第5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2条 申请核发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之收费费额,每张新台币二百元整。
第3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有污损或灭失之情事者,申请人得申请换发或补发,并依前条规定收费。
第4条 准归化中华民国国籍证明规费由台东县各乡(镇、市)户政事务所代收后,层转本府缴库。
第5条 本标准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