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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商业企业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8-10 生效日期: 1992-08-10
发布部门: 商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以下简称集体商业)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包括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具有集体商业性质的其他业)企业。


    第三条   集体商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它和国营商业共同构成商品流通的主体。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要积极扶持、大力发展集体商业。


    第四条   集体商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共同所有,共同劳动,实行按劳分配为主,按股分红为辅的社会主义合作经济组织。


    第五条   国家保护集体商业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害企业的财产和合法权益。


    第六条   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要建立自我管理的体制。
  可以通过集体商业联合经济组织或集体商业企业联合会,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七条   企业实行合股经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条   企业的任务是:根据市场需要,在国家宏观指导下,从事合法的经营活动,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二章 企业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企业的设立必须向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具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等事宜,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人代表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报告。
  (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报主管部门批准。
  (三)企业对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按照职工(包括退休职工)股金与资产总额的比例、在本企业工龄的长短,一次性处理完毕,并办理公证手续。
  (四)向工商、税务和银行办理注销原企业登记、纳税和开户事宜。

第三章 企业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企业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有权出租、有偿转让或购置、租赁固定资产,新建和改造经营网点和设施;有权拒绝、抵制任何形式的侵吞、平调、占有企业财产的行为;有权追回被侵吞、平调、占有的企业财产,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三条   企业有权抵制各种摊派,直至诉诸法律


    第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被拆除的集体商业网点,坚持谁拆谁建、拆一还一的原则,就近复建。有条件的要先建后拆。新建网点超过应还面积部分,应优惠作价。因拆除网点造成停业或效益下降的,拆迁人应提供周转网点和此间所造成经济损失的补偿。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无偿拆除集体商业网点。


    第十五条   企业享有经营、服务、生产自主权,根据社会需要和市场变化,自主确定经营、服务、生产项目和调整经营结构,选择商品购销渠道和经营方式。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商品销售价格和劳务价格。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劳动组织形式,依照法规录用、辞退职工;有权抵制单位和个人随意向企业安排人员。


    第十八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责任制,自行确定分配办法和依照法规奖励、处罚本企业职工。


    第十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企业可以直接参与国际贸易和与外商签订经济合同,并按规定提取和使用留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条   企业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各种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和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营政策性亏损商品、微利小商品和人民生活日用必需品的企业,有权享受有关部门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企业可在税前按营业额提取一定比例的网点建设基金、商品削价准备金和企业风险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依法缴纳税金,依法履行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准确、及时地向统计和主管部门报送财务、经营情况等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要明码实价、买卖公平、文明经商,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切实保障和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四章 企业职工和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本人提出申请,承认并遵守企业章程,被企业招收,按企业的规定缴纳股金,即可成为企业职工。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有权享受和承担《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职工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经教育没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辞退;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影响极坏的,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可以除名或开除。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企业必须实行民主管理。按照《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应当以商品服务柜(班)组或商品、服务部(车间)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


    第三十一条   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职工负责。选举单位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选举单位职工代表。职工代表行使民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三十二条   经职工(代表)大会三分之一以上人数的提议或经理(厂长,下同)的建议,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设立常设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经理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并采取具体有效措施组织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应支持经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行使职权。
  经理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向职工(代表)大会定期报告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进行审议。
  经理对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同意见时,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职工(代表)大会经过复议重新作出决议后,经理必须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所作决议如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经理有权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复议,复议后仍有争议,应由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裁决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经理负责制、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审计制。
  经理每届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可罢免或解聘。

第五章 企业经营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内部管理,实行各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及内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按《条例》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明确产权归属。


    第三十八条   国家扶持企业的减免税款,作为企业积累。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税后利润由企业自主分配。


    第四十条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原则,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股金,归职工个人所有。企业的股金分红同企业盈亏相结合。

第六章 企业与管理部门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要把发展集体商业纳入商业行业的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指导和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在集体商业发展中的关系。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监督、检查国家发展集体经济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协调关系,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四十四条   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尊重和保护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民主管理权,支持企业抵制各种平调和摊派。


    第四十五条   企业要自觉地接受商业行业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干预企业的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原则上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商办工业企业。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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