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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2-26 生效日期: 2001-12-26
发布部门: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发布文号: 冀劳社[2001]96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的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职工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的处理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一)职工由机关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含财政全额供款事业单位,下同)进入企业工作后,从进入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冀政〔1998〕1号)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原有的工作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视同缴费年限。职工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在国家没有统一规定前,职工由机关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进入已试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从进入之月起,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职工原有的工作年限经人事行政部门和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视同缴费年限。职工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 
  (三)职工由已试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后,从进入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冀政〔1998〕1号文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原在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账户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政策的通知》(劳社厅发〔1999〕22号)规定转入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职工在原单位试行养老保险制度以前的工作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视同缴费年限,职工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四)公务员由机关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进入企业或已试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并按规定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五)职工由企业或已试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后,从进入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六)职工由企业进入已试行养老保险制度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从进入之月起,执行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政策,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原在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账户按照劳社厅发〔1999〕22号文件规定转入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其原有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照我省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政策计发养老金。 
  (七)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一)机关公务员进入企业或事业单位工作后,从进入之月起参加企业或事业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按照《河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令〔2001〕9号)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建立个人缴费记录,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一并记入个人缴费记录。职工失业后,依据缴费记录核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 
  (二)职工由企业或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后,原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职工在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应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以便及时记录参保和缴费信息。跨统筹地区流动的还应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一)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要按照各统筹地区实施办法中有关参保职工调入、调出手续的规定及时给予办理。在同一统筹地区内,参保职工流动后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应发生变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照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二)跨统筹地区流动的人员,其医疗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随同转移,其医疗保险待遇按照当地有关政策执行。原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为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提供参保缴费年限的证明。调出60天之内,调入单位为其办理好参保手续的,可连续计算参保缴费年限,否则据实接续参保缴费年限。 
  四、本实施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以后国家有新规定时按照新规定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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