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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09 生效日期: 2001-11-09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以及独立工矿区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同时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并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其范围和期限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五条   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第六条   消防专业规划应包括文本和图纸两部分。 
  消防专业规划文本包括总则、城市消防现状、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布局、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近期规划和投资估算以及城市消防规划实施意见等方面的内容。 
  消防专业规划图纸包括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安全布局现状图、城市规划建设用地消防分类图、消防站、消防通道规划图、市政消防给水规划图、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规划图以及城市消防重点保卫区域规划图。 

    第七条   新建小区、旧城改造、新建道路、道路拓宽等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吸收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接到报警后五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责任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标准型普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7KM:2; 
  (二)小型普通消防站责任区面积不应大于4KM;2; 
  (三)城区人口在50万以上的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 
  (四)消防站责任区面积大于7KM:2且设置标准型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可设立小型普通消防站; 
  (五)未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或公安消防力量不足的城市应组建其他形式的消防队站。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标准为消防站配备车辆装备、灭火抢险救援及消防员防护器材。省辖城市应当建设消防模拟训练基地。消防站的业务训练和体能训练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   建设市政给水管网,应同时建设消防给水管道和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应有明显标志。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建设和维修保养。 
  无市政消火栓或消防给水不足、消防车道不通畅的旧城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消防水池。利用湖泊、河流等作为消防水源的,应设置消防车取水设施。 

    第十一条   市政消防给水设施设计应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拆迁或移动市政消火栓,必须征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市政消火栓。公安消防机构发现市政消火栓损坏时,应书面通知城建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或占用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挖掘或占用时,批准单位必须事先通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公安消防支队应建立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实行集中接警;不设区的市(县)消防站,可建立通信室,实行分散接警。 

    第十五条   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配备有线、无线、计算机接处警系统和图像传输系统;消防站通信室应配备有线接处警终端机及无线通信设施。 

    第十六条   所有电信运营企业都应无偿向用户开放119报警功能,并保证消防报警的安全与畅通。 
  电信运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为消防部门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十七条   城市消防调度指挥中心应当与各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分散接警的公安消防中队应当与责任区各企事业专职消防队和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设置火警调度专线。 

    第十八条   消防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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