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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25 生效日期: 2001-10-25
发布部门: 河北省民政厅河北省教育厅河北省公安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人事厅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冀民[2001]172号
各设区市,县(市)民政局、教育局、公安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和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切实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政策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体制要求,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鼓励、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退役士兵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以下简称《兵役法》)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并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在本省境内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都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以下简称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同意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负责安置的本级安置部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同一城区、同一县(市)范围内,自谋职业经济补助费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均工资的二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复员的一、二级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量增加。 
  (二)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三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适量给予奖励。 
  (四)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现行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退役士兵按规定到当地安置部门报到后三十天内,由本人向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 
  (二)当地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书》); 
  (三)《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和《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逐级上报省安置部门备案;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和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自谋职业证书》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九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书》和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其档案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免费保管三年;党(团)组织关系转交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并参加组织生活。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按城镇个体工商户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十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部门各单位在面向社会招工、招录国家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录用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二)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按国税发〔2001〕11号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1、社区居民服务业,包括以下8项内容: 
  ①家庭清洁卫生服务; 
  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 
  ③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 
  ④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 
  ⑤养老服务; 
  ⑥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不包括出租车接送); 
  ⑦避孕节育咨询; 
  ⑧优生优育优教咨询。 
  2、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或者自谋职业人数占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征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3、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动服务的自其持自谋职业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但第1年免税期满后由县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就免税主体及范围按规定逐年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免征1至2年。 
  4、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随营业税一同免征,免税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从事个体经营或个人合伙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管、金融等部门要在政策和所需场地、摊位、设施、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工商部门优先办理营业执照,一年内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免征所得税。 
  (五)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滩、荒水的,从有收入年度开始,三年内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六)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其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征营业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帮助其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三条   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职业技术培训服务中心或复员退休军人两用人才介绍所,应组织退役士兵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技术培训,收集和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就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一)按照现行安置法规和政策,安置部门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分配的; 
  (三)其他不具备申请自谋职业条件的人员。 

    第十五条   县级(含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市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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