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工使字第0940198757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台南县政府府工使字第0940198757号函订定发布全文8点;并自发布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南县公共建筑物行动不便者使用设施改善咨询及审查小组会议决议通过
一、本原则依据86年8月7日台(86)内营字第8673436号函颁之「身心障碍保护法第56条第3项已领得使用执照之公共建筑物无障碍设备与设施提具替代改善计划作业程序及认定原则」第3点及第4点规定订定。
二、本原则适用于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篇第170条所定公共建筑物,且于85年11月27日前领得使用执照者。
三、公共建筑物应依建筑设计施工篇第10章规定,一次完全改善无障碍环境。但其它法令或本原则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共建筑物如因军事管制、古迹维护、自然环境因素(如山坡地)、建筑物构造或限制等特殊情形,无法依建筑设计施工篇第10章之规定提出改善计划时,应另提其它方案及措施计划。
五、替代改善计划处理原则如下:
(一)公共建筑物于85年11月27日前领得使用执照,确因军事管制、古迹维护、自然环境因素、建筑物构造或限制特殊情形,设置无障碍设备与设施有困难者,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应邀请专家学者至现场研讨整体而妥善之改善方式,并提具替代改善计划送至本县公共建筑物行动不便者使用设施改善咨询小组审查,审查小组得视需要至现场勘查。
(二)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提具之替代计划,应包含不符规定之项目、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与现行规定功能检视、比较、分析。
(三)替代改善计划经审核不符者,须重新提报,至审查合格为止。
六、公共建筑物管理机关应制作图标数据载明该建筑物之无障碍设备与设施,并设置于明显处所,对于视障者并应另行制作点字资料。
七、公共建筑物应限期改善无障碍环境,逾期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计画或未执行替代改善计划者,主管机关得依身心障碍保护法第71条之规定处分。
八、本原则自发布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