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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工作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17 生效日期: 2001-09-17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政[2001]9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民用爆炸物品作为重要生产资料,在工农业生产和经济建设中广泛使用,若不加强管理,极易发生爆炸事故和涉爆案件。近年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收缴非法爆炸物品、打击涉爆违法犯罪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从近期的检查情况看,我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中仍存在不少问题,有的还相当严重,如非法买卖、持有、私藏、使用爆炸物品,爆炸物品储存普遍不符合规定要求,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松懈,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单位监督管理不到位,爆炸物品丢失、被盗事件屡屡发生等,对公共安全、社会稳定造成丁一定危害。为解决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明确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职责,落实管理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按照属地管理、行业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管理职责,督促、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做好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工作,对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 
  (一)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民用爆破器材的行业管埋工作。各州(地、市)、县(市、区、行委)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二)省公安厅依法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的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经营民用爆炸物品企业的营业执照发放和吊销工作。 
  (四)公路交通、城市建设和矿业开发、煤炭生产、石油勘探、水利和水电建设、爆破与拆除工程等,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情况进行安全管理。 
  (五)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爆炸物品使用管理的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相互协调配合,相互监督制约,对因管理监督不力,造成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发生爆炸事故或涉爆案件的,要按照行政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不履行管理职责,致本单位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涉爆案件的,依法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二、依法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严格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一步检查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的审批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加大对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的检查监管力度,并教育、督促有关人员严格执行。 
  (一)招标人对需要使用爆炸物品作业的项目招标时,应明确爆炸物品使用管理的条件和责任。 
  (二)使用爆炸物品从事矿业开采和煤炭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爆炸物品使用应当具备的条件。否则,资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相关证照。 
  (三)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l、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储存仓库;2、具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封闭式运输车辆或工具;3、具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和守护员等专业人员;4、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5、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定期对所属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 
  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必须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可使用爆炸物品。 
  (四)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和严格执行爆炸物品使用情况登记制度,如实登记本单位爆炸物品购买、储存、使用情况,登记记录应定期报所在地核发《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和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部门或机关应将登记记录保存五年以上。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转让、转借爆破器材以及私自购买和使用爆炸物品。 
  (五)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及修路、基建单位等零散爆炸物品用户需要使用爆炸物品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爆炸物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由爆炸物品经营企业或供应服务网点提供爆炸物品储存、保管、配送或使用作业和清退的服务。对不按规定使用爆炸物品的小煤窑、小矿山、小采石场等;应坚决予以取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证、照。 
  (六)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爆破作业时,必须建立严格的爆炸物品领用、清退制度。领取爆炸物品必须经现场负责人批准,由两人领取,领取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剩余的必须当天清点并退回仓库。在作业现场必须设安全员看管爆炸物品,防止丢失和被盗。 
  (七)购买、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使用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购买、运输、储存爆炸物品。 
  (八)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发现本单位爆炸物品丢失、被盗以及发生爆炸事故和爆炸案件时,应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和民用爆炸物品归口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和处理。 
  (九)各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监督爆炸物品使用单位遵守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堵塞管理漏洞。 
  三、严格执法,落实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重要性,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大对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爆炸物品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涉爆违法犯罪活动,严肃追究管理、监督失职责任人员的责任,进一步落实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各项制度。 
  (一)各级公安机关和民用爆炸物品归口管理部门要对本地区生产、销售、储存、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逐个进行认真检查,发现不按规定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等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收缴爆炸物品,注销有关许可证照。对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除收缴爆炸物品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派出所要将爆炸物品安全监督检查作为一项重要的治安管理工作,狠抓落实,及时发现和处置辖区内涉及爆炸物品的问题。 
  (二)对因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仓储设施不符合安全要求,爆破员、安全员、押运员、保管员、守护员等擅离职守导致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者非法转借、转送爆炸物品,被违法犯罪分子获取作案的,对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检查、督促、收缴工作失职和乱审批、乱发证导致发生爆炸物品被盗丢失重大案件或被犯罪分子获取爆炸物品制造爆炸案件的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有关人员,依法从严追究法律责任。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本地区发生爆炸事故、案件和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案件,对政府和部门主要领导追究行政责任。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内部监管工作存在严重问题的部门,要帮助其有针对性地进行整治,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机制,严格规范内部管理,促进日常监管工作的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为目标,以落实责任制为核心,坚持严管、严防、严治、严打的原则,彻底检查整治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依法从严从快打击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持有、私藏和盗窃、抢劫爆炸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促进本地区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管理监督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 
  各州(地、市)、县(市、区、行委)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具体的贯彻落实措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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