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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粉设备消化吸收技术成果转让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6-08 生效日期: 1988-06-08
发布部门: 商业部
发布文号:
    一、根据制粉设备消化吸收管理办法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二、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商业部(87)商科字第13号下达的商业部制粉设备消化吸收项目。商业部安排的其他制粉设备消化吸收项目可参照执行。
  三、技术转让费的提取与分配
  (一)制粉设备消化吸收技术成果实行有偿转让。按国家规定,折机设备价格产值大小商定,设备价格高、产值大的取低档,反之取高档)。作为技术转让费,由设计、制造、生产试验和被测绘单位共同分享。
  (二)技术转让费的分配比例:设计单位50%;制造单位30%;
  生产试验单位10%;被测绘单位10%。如生产试验在被测绘单位进行,则被测单位20%。
  看样设计的设备,其技术转让费的分配比例是:设计单位60%;制造单位25%;生产试验单位15%。
  同一设备由两个设计单位完成,各分享技术转让费30%(或根据各自承担任务的难度、工作量的大小协商分配);制造单位20%;生产试验和被测绘单位各10%。
  属两个制造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技术成果共同所有,不互相收取对方技术转让费。
  四、技术转让费提取时间,从该产品通过技术鉴定之日起算,年产5年产100台以上的提取三年。年产台数以该消化吸收产品每年实际销售台数计。
  五、技术成果的再次转让,需经部主管司局同意。再次转让的技术转让费由设计、制造单位均分。
  六、折机测绘设备投产后,制造单位要优先向被测绘单位提供所需易损件,并在两年内以优惠价(成本)供货。
  七、根据具体情况,技术转让也可采取一次付费或双方协商办法。但必须在协议(合同)中规定被测绘单位、生产试验单位的利益不低于本办法的规定。
  八、技术转让费收入按有关规定使用。
  九、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签订技术转让协议(合同)的,其协议(合同)有效,不再重新签订。
  十、本办法由商业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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