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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全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13 生效日期: 2001-06-13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2001]2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关于推进全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1年6月13日 
 
 
关于推进全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精神,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小城镇健康发展,加快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促使农村剩余劳动力合理有序地向小城镇转移,加速小城镇经济发展的步伐,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和延续下来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发生了深刻变化,特别是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小城镇建设取得较大发展,现行的户籍管理制度在许多方面不适应小城镇建设和发展。近年来,虽然国家对现行的户口迁移政策进行了一系列调整。但随着小城镇发展的步伐不断加快,目前的户口迁移政策已经明显不适应小城镇发展的要求,限制了小城镇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入小城镇落户难的问题还依然存在。因此,积极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势在必行。这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发展小城镇的需要,是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小城镇转移、促进小城镇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完善和改革现行户口管理制度的需要。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 
  二、顺应经济发展需要,积极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与小城镇经济发展和建设规划相适应,既要积极,又要稳妥。要与小城镇的其他改革措施和政策相衔接,总体把握和统一协调农村人口转移和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组织体系,逐步完善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为实现小城镇综合改革创造条件。 
  我省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的范围、条件和对象是: 
  (一)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其他建制镇(包括省辖市市区所属建制镇)。 
  (二)已在小城镇办理的蓝印户口、自理口粮户口等统一登记为城镇常住户,今后不再办理蓝印户口和自理口粮户口。 
  凡在小城镇范围内有合法固定的住所、稳定的职业和生活来源的,及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均可根据本人的申请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在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对申请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相关单位的职业证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群众自愿申报、居住地登记户口、人户一致等原则,严格把关。对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口的人员,不再办理粮油供应关系手续和农转非手续,不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三)对在市区内投资或购买商品房,对本地经济发展有一定贡献的人员,是否办理城镇户口,由各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切实加强对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的领导 
  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要以对党和国家负责、对群众负责、对促进全省小城镇发展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统筹规划,做好相关协调工作。各地要指定一名政府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此项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严密户口管理,在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的同时,减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切实方便群众落户。对利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弄虚作假,违法违纪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各地区、各部门不准以任何理由、任何借口,借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向群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各市政府要加大检查和处理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市政府要在今年9月1目前,按本实施意见精神全面启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省公安厅要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市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进展情况的指导和监督,并适时检查各地贯彻落实本实施意见情况。各市开展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工作情况,要于今年12月10目前书面报省公安厅。 
   
 
省公安厅 
200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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