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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阿尔卑斯啤酒有限公司未缴社会保险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问题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5-22 生效日期: 2001-05-22
发布部门: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京劳社监函[2001]40号

门头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对阿尔卑斯啤酒有限公司未缴社会保险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限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阿尔卑斯啤酒有限公司为巩青山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以及巩青山的代理人袁海燕提出的因多方申诉造成经济损失等问题,请按照你局提出的意见办理。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 十三 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的规定,阿尔卑斯啤酒有限公司缴纳滞纳金的时间应从1999年1月22日起至2000年7月31日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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