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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审批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12-03 生效日期: 1995-11-23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办案工作,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 四十四条,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案件审批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案,加强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业务领导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以下案件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一)个案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跨省区重大复杂的;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需要审批的。
  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规定。


    第五条 上报审批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审批表,经局长审签后,连同案卷一并上报。


    第六条 需要审批的案件应当逐级上报,地、市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超过本级审批权限的案件时,应当签署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并转报上级机关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审批案件的有关文件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批意见,特殊情况经分管局长批准可以延期。


    第八条 审批案件实行书面审查,但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九条 审批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重点审查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法律、行政法规的适用和处罚的种类及幅度。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上报审批的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批准、变更或者退回重办的批复。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的批复意见,办案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办案机关根据批复制发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同时抄送审批机关。


    第十二条 对超越权限自行定案处理以及不按审批机关批复意见处理的案件,上级机关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经审批的案件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案件审批完毕,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复意见,阅卷笔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等装订成卷,归档备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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