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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1-04 生效日期: 1998-01-04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适应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汽车维修要坚持实行多家经营、多种经济形式和多种经营方式,充分调动各部门、各单位发展汽车维修的积极性;发挥大型汽车维修企业的技术优势和中小型汽车维修企业服务灵活、及时方便的特点。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户;均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机关。市汽车维修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各区、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凡承接汽车维修业务,对外发生汽车维修费用结算,取得营业收入的,为营业性汽车维修,其他均为非营业性汽车维修。 
  第六条 汽车维修包括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保养、汽车小修、在用汽车的技术改造和改装、汽车专项修理等。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的开办条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七条 为保证汽车维修质量和社会效益,汽车维修行业实行技术合格证制度。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由所在区、县交通(运管)局核发。 
  第八条 凡申请开办营业性汽车维修的国营和集体单位,需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文件);中外合资企业需持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文件副本;个体户需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信,到所在区、县交通(运管)局申请核发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持批准文件副本(或证明信)和技术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户歇业时,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运管)局提出报告,清理债权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凡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三级保养的非营业性汽车维修单位,亦应参照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所在区、县交通(运管)局核发的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如撤销上述厂点,也应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向所在区、县交通(运管)局备案。 
  第十条 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实行。凡营业性汽车维修,均须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营业性汽车维修费用的结算和报销,均须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凭证,并附工料明细表。各级财务部门,应严格监督执行。凭证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等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单位和个体户可以本着提高经济效益和自愿互利的原则, 打破部门和地区界限,按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和协作。 
  第十三条 凡领取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的企业和个体户,均须按照统计部门的规定,定期向所在区、县交通(运管)局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须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包括国家标准、专业《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地方汽车维修技术标准,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发布实行。 
  在用汽车的改装和技术改造,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严禁拼装汽车及各类汽车底盘。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确保维修质量。 
  凡汽车大修、总成大修竣工出厂,均须签发出厂合格证。其中: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均须向托修单位提供有关的修理技术资料,并实行保修期制度。 
  凡维修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或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修单位应负责返修,并承担返修费用。 
  第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汽车维修检测机构,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要求,审定委托为市级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全市汽车维修质量进行有效地监督,对因汽车维修质量而发生的纠纷进行检验鉴定。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加强汽车维修市场的管理和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对遵章守法或检举揭发非法活动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按照权限分工,视具体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交通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并佩戴统一的标志。对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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