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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09 生效日期: 1994-08-09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的管理,保证船舶修造质量和航行安全,根据交通部《关于乡镇运输船舶设计、修造和检验的暂行规定》、《广东省(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本市村镇船舶修造业的行业管理。 
  广州市航运管理局在区、县级市设置的港务(航务)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贯彻实施本办法,并可以机构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船舶修造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和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内部及个人开办修造水上交通、运输、旅游等船舶的工厂和维修场(站)。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五条   开办村镇船舶修造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企业章程; 
  (二)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设备; 
  (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四)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自有资金; 
  (五)持有《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 
  (六)经广东省广州港务监督局和广州市航道管理所批准使(占)用江河岸线的批文。 

    第六条   申请经营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凡新建的村镇船舶修造业,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向区、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广州市航运管理局审核后,报广东省交通厅批准; 
  (二)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向广州市航运管理局申请生产技术认可,领取《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 
  (三)领取《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后,应在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村镇船舶修造单位或个人要求停业的,应向原审批、发证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注销有关证照手续。 

    第八条   村镇船舶修造业要求转让的,原业主应按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办理停业手续。新业主应按本办法第 条规定办理审批和注册登记,并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章 营业和质量管理 
 

    第九条   村镇船舶修造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按照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应与持有效的《广东省营运船舶投放额度证》的用户签订建造、出售营运船舶合同; 
  (三)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修造船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各项规章制度; 
  (四)要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进度情况; 
  (五)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规定的票据,并按照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1%,向行业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十条   村镇船舶修造业的各类技术人员以及技术工人,必须经过行业主管部门的技术培训或级别考核,发给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村镇船舶修造应贯彻质量第一、保障安全的原则,加强船舶修造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二条   修造船舶必须严格按照船舶检验部门审批的图纸施工,如需修改设计图纸的,必须经设计部门和使用单位同意,并报送船舶检验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船舶修造竣工后,应由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发给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不准投入营运。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过程中,如发生技术争议,可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上一级船舶检验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修造船舶,应有保用期限。新造船舶保用1年;修理船舶保用固定件6个月,运动件3个月。在保用期内,因修造质量导致损坏的,修造单位或个人应负责修复,所需费用由修造方承担。 

    第十六条   船舶修造单位或个人与船舶用户对船舶质量发生纠纷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船舶检验部门作技术鉴定,并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运(航务)行业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港务(航务)监督管理机构处理: 
  (一)无《乡镇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和《船舶生产许可证》经营或超越修造范围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其非法所得的50%处以罚款; 
  (二)利用非法手段从事船舶修造经营的,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业经审批的图纸施工或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责令其整顿,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让无合格证书的技术人员上岗或持证电焊工不按证书规定范围内作业的,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照船舶修造技术标准或不执行质量检验制度,造成质量不合格的,船舶不准出厂、不准航行,并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其修造船舶总价的2%以上5%以下罚款,并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因船舶修造质量不合格而造成船舶使用时发生事故的,由修造方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征的费款,并按日计征应补缴金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缴纳管理费的,吊销《船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或船舶检验部门的工作人员,擅自给无证照经营村镇船舶修造的单位或个人检验船舶,发给船舶检验证书的,由所属的行政部门或上一级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其发出的船舶检验证书一律无效。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属的行政部门或上一级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航运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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