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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关于建设环城高速公路东段南段西段工程的通告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6-16 生效日期: 1993-06-16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93]54号
  为保证广州环城高速公路东段、南段和西段的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带动沿路农村富裕起来,市人民政府决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动工修建此路。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该工程征用土地地段:东段六点七五公里,自广州氮肥厂互通立交南端,经车陂村、黄村、前进村、广州木材加工厂、北帝沙岛过珠江入黄埔村新洲互通立交;南段十八点八五公里,自新洲互通立交,经黄埔村、仑头村、土华村、沥□村、跨工业大道、丫髻沙岛、南□至赤岗;西段十一点五七公里,自赤岗西经海北果园场、增□、盐步、黄竹岐至沙凤村接沙贝立交。 
  二、征用土地与拆迁房屋(含附着物、地下管线)补偿标准。依照《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粤府〔1992〕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补偿。由市国土局房管局提出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者,附着物及地下管线所有权人,应在广州市 
  国土局征用土地通知书送达后,到区国土局、镇国土办(所)办理征地拆迁手续。没有产权证明的居民房屋,属无主产业物,由市房管局依法代管;如属违章建筑的,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四、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异议的,先由区国土局、房管局与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人核实被征地类、建筑面积、构造、质量、管线规格等资料,提交市房地产仲裁办后,再办补偿手续。可实行先交地、拆迁,后补偿的办法,但要做好地块的测绘、登记等工作。 
  五、凡在征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要顾全大局,积极配合和支持高速公路建设,不得以任何藉口阻碍工程按期施工。逾期不交地不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经说服教育仍不执行的,依法强制用地和拆迁房屋,其费用由被拆迁者承担。 
  本通告生效之日起,一切抢建的建筑物和抢种的青苗不予补偿。 
  六、违反本通告下列行为之一者,将依法规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干扰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或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偷窃、抢夺、破坏公私财物的。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6日 【发布部门】广州市政府 上一篇 下一篇  
  
 
   
   
    
广州市政府关于建设环城高速公路东段南段西段工程的通告 
 
 
(穗府(1993)54号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六日) 
 
  为保证广州环城高速公路东段、南段和西段的重点工程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全市经济发展,带动沿路农村富裕起来,市人民政府决定于一九九三年六月动工修建此路。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该工程征用土地地段:东段六点七五公里,自广州氮肥厂互通立交南端,经车陂村、黄村、前进村、广州木材加工厂、北帝沙岛过珠江入黄埔村新洲互通立交;南段十八点八五公里,自新洲互通立交,经黄埔村、仑头村、土华村、沥□村、跨工业大道、丫髻沙岛、南□至赤岗;西段十一点五七公里,自赤岗西经海北果园场、增□、盐步、黄竹岐至沙凤村接沙贝立交。 
  二、征用土地与拆迁房屋(含附着物、地下管线)补偿标准。依照《广东省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粤府〔1992〕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补偿。由市国土局房管局提出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三、征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者,附着物及地下管线所有权人,应在广州市 
  国土局征用土地通知书送达后,到区国土局、镇国土办(所)办理征地拆迁手续。没有产权证明的居民房屋,属无主产业物,由市房管局依法代管;如属违章建筑的,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四、对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异议的,先由区国土局、房管局与土地及房屋所有权人核实被征地类、建筑面积、构造、质量、管线规格等资料,提交市房地产仲裁办后,再办补偿手续。可实行先交地、拆迁,后补偿的办法,但要做好地块的测绘、登记等工作。 
  五、凡在征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要顾全大局,积极配合和支持高速公路建设,不得以任何藉口阻碍工程按期施工。逾期不交地不拆迁的单位和个人,经说服教育仍不执行的,依法强制用地和拆迁房屋,其费用由被拆迁者承担。 
  本通告生效之日起,一切抢建的建筑物和抢种的青苗不予补偿。 
  六、违反本通告下列行为之一者,将依法规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当地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干扰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或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偷窃、抢夺、破坏公私财物的。 
  七、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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