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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非机动车营业运输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6-22 生效日期: 1993-06-22
发布部门: 西安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93年6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三轮车、架子车、畜力车等非机动车辆(以下简称非机动车辆)营业运输管理,保证旅客、货主和营运者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促进运输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机动车辆营业性运输的企业、个人(包括联组),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运费与工程款并计,以销代算,以运代销等)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营业性运输的非机动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行业管理。具体的管理工作,由各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从事非机动车辆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必须是独立核算单位,具有独立的经营管理能力,有固定的车辆停放场地,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 
  个体经营户必须具有必要的作业工具和业务技能。 

    第六条   企业、个人在本市从事营业性运输,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营运。 
  (一)企业持本单位介绍信,个人持本市户籍证明(三轮车除持上述证明外,还须持公安部门发给的三轮车行驶牌照),到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者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三)经营者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四)经营者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在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领取《营运牌、证》及服务标志。 

    第七条   凡以非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企业和个体户,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省、市有关规定。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限额载客、载货,载客应符合载客车型要求。 
  (三)车辆停放及行驶线路必须遵守公安、市容、交通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四)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及交通部门统一制作的《营运牌、证》。 
  (五)随车携带《营运证》,佩戴专用服务标志。 
  (六)按照物价、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 
  (七)认真遵守操作规程,礼貌待客,文明运输,保证客、货安全。 
  (八)保持车体完好无损,车容整洁,严格按照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制搭栅帐。 

    关联法规        

    第八条   鼓励运输经营者公平竞争,乘客和货主可以自由选择承运单位或业户。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强拉抢运、欺行霸市、敲诈勒索、欺骗货主。 

    第九条   各县、区市容、公安管理部门应配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就近定点编组,建立健全安全运输、质量管理等规章制度,定期开展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 

    第十条   从事临时营业性运输(三个月以内)的,由县、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临时营运证。超过三个月的,按本规定第 条办理开业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必须照章纳税。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按临时税率缴纳。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按营业额的1%向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运输管理费。其它任何部门及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运输管理费。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处罚机关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运牌、证》等处罚。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等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有关法律和本办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滥用职权。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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