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航技函(1985)20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保护技术转让双方的正当权益,鼓励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的四个转移,避免重复研究,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结合航空工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条件下,技术也是商品,单位、个人都可以在技术市场上转让技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转让,是指航空工业系统的发明创造,科研、革新成果,技术秘密及其他实用性先进技术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及将专门技术用技术服务(包括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顾问等)形式传授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 违犯法律和国家政策的技术,不得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让经我国批准的专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条 技术成果是一种社会财富,在国家法律、政策、计划规定的范围内,要积极向部内外转让,推广应用,并优先向本部系统转让,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封锁垄断。
第六条 技术转让,双方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双方自愿,也可无偿转让技术。
关联法规:
第二章 技术转让合同
第七条 技术转让合同由双方协商签订,一般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项目名称
二、技术经济要求
三、性能质量指标
四、进度安排
五、验收标准与验收方式
六、成果归属
七、保密要求
八、转让方式
九、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应向出让方预付入门费的额度
十、违约责任
十一、有效期限
十二、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出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权转让技术并按合同规定收取转让费。
二、可要求受让方对受让技术(特别是军用技术)保密。
三、按合同规定,保证受让方实施受让技术,并将转让技术的改进部分优先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受让方,同时,有权要求受让方优先将受让技术在受让过程中的改进部分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自己。
四、通过性强的技术(如新工艺、新方法等)出让方可多次转让,一般不搞独占性(或排他性)转让,凡属新产品类型的技术一般不应多次转让,若需多次转让,应通过受让方,并适当照顾受让方的利益,或给一定的优先期。
五、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九条 受让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有权实施受让技术,可以要求出让方给予技术指导,使受让技术顺利实施,达到预期效果,并按合同规定交付技术转让费。
二、在合同有效期内,将受让技术在实施过程中改进的部分优先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对方,并有权要求出让方将转让技术的改进部分有偿无偿地转让给自己。
三、对受让技术,未经出让方同意,无权将受让技术转让给第三方,并不得要求独占或申请专利。本条在合同期满后继续有效。
四、对拟受让的新产品类型的技术,有权要求出让方明确该项技术是否已转让给他方。
五、保证遵守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
第十条 合同双方要求对合同鉴证的可向航空工业部技术服务中心或出让方所在地的合同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经鉴证的合同,内容要具体,责任要明确,解释要清楚。
第十一条 合同实施后,应按合同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章 技术转让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凡部拨经费(含补助经费)的科研项目取得的成果,向部外转让时,须报部主管局批准,由部技术服务中心组织转让。
第十三条 一般性技术转让,经双方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向部外转让秘密级以上的技术时,须按部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经国家批准出口或正在申请出口的技术在国内仍可转让,不得借口拒绝。
第十六条 部技术服务中心为我部技术转让合同的归口管理和鉴证单位,与部外单位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也可向它申请鉴证。鉴证单位可按合同金额酌收管理费(双方各付二分之一。受让方由出让方代收)。
第十七条 合同签约人的资格应为单位负责人或单位委托代表(委托代表需具委托证明)。
第十八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技术转让工作和合同的管理,严格履行合同,每年末要向部技术服务中心报告一次当年签订转让合同数,成交额、完成数,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对执行合同好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违约责任与纠纷处理
第十九条 遵守合同是签约双方的共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双方同意变更,需按原合同办理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二十条 如出让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全部或部分退还受让方所付的转让费,拖延进度或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损失;
如受让方不履行合同时,所付的转让费不得追回,还要偿付出让方进行善后处理所需的各项费用,且出让方不再承担技术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一方弄虚作假,以致造成经济损失,妨碍生产发展的,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发生侵犯第三者专利权问题时,应由出让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一方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致使一方不能履行合同时,应由违约方(包括其上级主管部门)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影响合同的履行或造成损失时,双方均不承担责任。善后事项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通时,可向鉴证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效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技术转让费(含技术服务费,下同)
第二十五条 技术转让费应根据该项技术的成本,技术复杂程度和水平,受让方预计经济效益,由双方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参照第二十六条的办法协商确定。
技术成本:一般是指取得该项技术本身所花的人工、材料、设备、实验、计算、资料、管理等费用。
国外引进技术在转让时,引进费不得计入成本,但可酌收技术服务费;经消化吸收改进的部分,其费用可列入成本。
自费引进的技术,引进费可部分由需用单位分担。
第二十六条 技术转让费及技术服务费的计算,可按下述办法由合同规定。
一、按成本的若干倍一次总算,一次或分期支付,或在该项技术实施后,一至五年(或一定的产品产量)内,新增销售额的1~7%或新增利润的5~20%提成。
二、部内技术转让费应优惠。一般不高于技术成本的1.5倍或新增销售额的1~3%;或利润的3~7%。军品设计项目技术转让费的收取办法另行规定。
三、技术服务费,按完成该项技术服务的成本费用(人工、器材、资料、管理等费用)再加5~30%的技术附加费(部内加5~15%)一次总算。
四、促成技术交易的中介人(单位或个人)可取得合理的报酬,金额由有关方议定。
第二十七条 受让方支出的转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或为产品开发付出的转让费,可视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期摊入生产成本,或新产品试制费。
二、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或环保、治理三废项目支付的转让费,在有关费用中列支。
三、按销售额或利润提成的项目,在新增利润中列支。
四、其他项目支付的转让费在企业管理经费中列支,数额较大的,可分期摊销。
五、事业单位可参照上述规定在有关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单位留用的技术转让收入的使用,由单位自行确定。各单位应从留用的技术转让净收入中提取5~15%作为对开发和转让该项技术的有功人员的奖励,此项费用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向国内外的外资或中外合资企业转让技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航空工业部科技局。
一九八五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