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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办理定居案件审查程序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26 生效日期: 2005-08-2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境孝壁字第09420396680号

一、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局)为办理依据入出国及移民法、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香港澳门条例及相关授权法规,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之审查事项,特订定本审查程序。

二、本审查程序适用于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香港澳门居民及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定居案件。

三、审查第2点之申请定居案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审查程序办理。

四、本审查程序规定之应备文书,在大陆地区制作者,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以下简称海基会)验证;在香港澳门制作者,应经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以下简称驻香港澳门机构)验证;在海外地区制作者,应经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验证。

五、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以下简称无户籍国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依下列情形之一,经许可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之申请人及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仍具备原居留条件者:

1.有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其亲属关系因收养发生者,被收养者年龄应在10岁以下,并以1人为限。

2.参加侨社工作,对侨务有贡献,经侨务委员会会商外交部及其它有关机关确认,出具证明者。

3.在台湾地区有一定金额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者。

4.曾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之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回国就学之侨生,于毕业后返回侨居地服务满2年者。

5.具有特殊技术及经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延聘回国者。

6.前款以外,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院校任用或聘雇者。

7.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43条第1项第1款至第6款或第9款工作者。

(二)现任中央公职人员,持我国护照或入境证入国者。

(三)在国外出生,未满12岁,持我国护照或入境证入国,出生时其父或母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四)在国外出生,未满12岁,持外国护照入国,出生时其父母原在台湾地区均设有户籍或非婚生子女出生时母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五)前项第1款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于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后,申请定居应与申请人本人并同申请,或于申请人本人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后申请。(入出国及移民法第10条第1项)

(六)在国内取得国籍者,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入出国及移民法第10条第2项)

(七)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泰国、缅甸或印尼地区无国籍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后,于国内取得国籍,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3年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无国籍人民,其在台湾地区出生之子女,得随同申请居留,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3年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入出国及移民法第16条第2项、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第27条第2项及第35条第2项)

(八)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前已入国之无户籍国民,未能依入出国及移民法第15条第1项规定强制其出国,经许可居留后,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3年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第34条)

(九)台湾地区原有户籍国民,于国内回复国籍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恢复户籍)。(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第29条)

(十)以依亲事由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其亲属关系因结婚发生者,应存续3年以上。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产子女者,不在此限。

(十一)前项依亲事由,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1.依第5点第1项第1款规定申请者。

2.依第5点第1项第1款规定,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3.依第5点第6项规定申请,其取得国籍事由为亲属关系者。(入出国及移民法第10条第3项)

4.第5点第5项及第6项所称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如下:

(1)依第5点第1项第1款至第5款及第6项规定申请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A、连续在台湾地区居留1年(未出国)。

B、在台湾地区居留满2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270日以上。

C、在台湾地区居留满5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183日以上。

(2)依第5点第1项第6款或第7款规定申请者,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A、在台湾地区居留满5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270日以上。

B、在台湾地区居留满7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183日以上。

(3)第7项及第8项所称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3年,系指连续在台湾地区居留3年未出国。居留期间出国者,入国后重新起算。(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第27条)

(4)依第5点第1项至第8项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者,应于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届满后2年内申请之。(入出国及移民法施行细则第27条)

六、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依第5点第1项至第8项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者。

(二)曾经有犯罪纪录者。

(三)未经许可而入国者。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者。

(五)曾经协助他人非法入出国或身分证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国者。

(六)有事实足认其系通谋而为虚伪之结婚或收养者。

(七)健康检查不合格者。

(八)曾经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

(九)曾经逾期停留者。(入出国移民法第11条)

七、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备下列文件及证件费:

(一)定居申请书,并附最近3个月内2吋半身白色背景彩色或黑白照片1张。

(二)台湾地区居留证及最近3个月内开具之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三)最近3个月内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未满6岁者,得以经驻外馆处验证之外文及中文译本完整预防接种证明影本代之。

(四)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五)证件费新台币400元整。

(六)挂号回邮信封,并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邮政编码及联络电话。

八、依第5点第2项至第4项规定申请者,前点第2项文件免附之。

九、第7点第3项规定之最近3个月内健康检查合格证明,须符合行政院卫生署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乙表)。

十、第7点第4项规定之其它相关证明文件,系指下列文件:

(一)通案必备文件:

1.依第5点第1项第1款或第2项至第8项规定申请者:仍具备原居留条件之证明文件。

2.依第5点第1项第2款规定申请者:

(1)现任国民大会代表或立法委员之证明文件影本。

(2)经机场、港口盖有入国查验戳记之我国护照正本、影本(正本验毕退还)或入境证。

3.依第5点第3项第或第4项规定申请者:

(1)出生证明正本(须附中文译文,并经驻外馆处验证)、影本(正本验毕退还)。

(2)我国护照正本、影本或入境证;或外国护照正本、影本(正本验毕退还)。

(3)父母最近3个月内之户籍誊本(持我国护照或入境证入国者,需父或母之户籍誊本;持外国护照入国,父母均设有户籍者,需父母2人之户籍誊本;非婚生子女持外国护照入国者,需母之户籍誊本)。

(二)个案要求文件:本局认为有查证之必要,得要求申请人检附其它文件,如受胎期间之单身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及血缘关系鉴定书等。(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入出国及居留定居作业规定第7点及其附表、相关身分之送件须知)

十一、依第5点第9项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者,应备下列文件及证件费:

(一)定居申请书,并附最近3个月内2吋半身白色背景彩色或黑白照片1张。

(二)回复国籍许可证书。

(三)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已除户之户籍誊本。

(四)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五)挂号回邮信封,并填妥收件人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络电话。(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申请入出国及居留定居作业规定第7点及其附表、相关身分之送件须知)

十二、香港澳门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依下列情形之一申请在台湾地区居留者与其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一定期间,仍具备原居留条件者:

1.其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但其亲属关系因收养关系者应存续2年以上。

2.香港澳门分别于英国及葡萄牙结束其治理前(以下简称「97」或「99」),参加侨教或侨社工作有特殊贡献,经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3.在特殊领域之应用工程技术上有成就者。

4.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并已取得香港澳门政府之执业证书或在学术、科学、文化、新闻、金融、保险、证券、期货、运输、邮政、电信、气象或观光专业领域有特殊成就者。

5.在台湾地区有新台币500万元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通过者。

6.汇入等值新台币500万元以上,并存款满1年,附有外汇银行证明者。

7.在国外执教、研究新兴学术或具有特殊技术与经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者。

8.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来台就学,毕业后回香港澳门服务满2年者。

9.其它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院校任用或聘雇者。

10.对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达成港澳政策目标具有贡献,经驻香港澳门机构出具证明,并核转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11.因政治因素而致安全及自由受有紧急危害,经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12.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5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过270日,并对国家社会或慈善事业具有特殊贡献,经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审查通过者。

13.未满12岁,持入出境许可证入境,其父或母原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

14.驻香港澳门机构在当地聘雇之人员,受聘雇达相当期限者;其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父母随同申请者。

(二)依前项第1款规定申请者,其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仍得申请定居。(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居留定居许可办法第29条)

(三)以依亲事由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其亲属关系因结婚或收养发生者,应存续3年以上。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产子女者,不在此限。

(四)前项依亲事由,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1.依第12点第1项第1款规定申请者。

2.依第12点第1项第规定,随同申请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居留定居许可办法第29条)

(五)第12点第1项第所称在台湾地区居留一定期间,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1.在台湾地区连续居留满1年,于连续居留期间,1年内得出境30日;其出境次数不予限制,出境日数自出境之翌日起算,当日出入境者,以1日计算;其出境如系经政府机关派遣或核准,附有证明文件者,不予累计出境期间,亦不予核算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

2.在台湾地区居留满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

3.依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及居留定居许可办法第21条第2项规定,向本局申请变更居留事由者,其在台湾地区居留一定期间,自核准变更之翌日起算。(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居留定居许可办法第29条)

十三、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

(一)曾未经许可入境者。

(二)经许可入境,逾停留期限10日以上者。

(三)曾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者。

(四)曾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

(五)曾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

(六)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或收养者。

(七)原为大陆地区人民,未在大陆地区以外之地区连续住满4年者。

(八)曾冒用身分或持用伪造、变造证件申请或入境者。

(九)曾于依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居留定居许可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

(十)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达3个月以上者。

(十一)曾未依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居留定居许可办法第五条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者。(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居留定居许可办法第30条)

十四、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备下列文件及证件费:

(一)定居申请书,并附最近3个月内2吋半身白色背景彩色或黑白照片1张。

(二)香港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件(验毕退还)。

(三)足资证明我国国籍之文件。但第二款文件于香港澳门分别于「97」或「99」前取得者,免附之。

(四)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

(五)最近3个月内之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六)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七)证件费新台币400元整。

(八)挂号回邮信封,并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邮政编码及联络电话。

十五、第14点第6项规定之其它相关证明文件,系指下列文件:

(一)通案必备文件:

1.依第12点第1项规定申请者:仍具备原居留条件之证明文件。

2.依第12点第1项第2款规定申请者:

(1)出生证明正本(须附中文译本,并经驻香港澳门机构验证;未经验证者,由本局向外交部领事事务局查证护照资料卡父母姓名)、影本(正本验毕退还)。

(2)经机场、港口盖有入境查验戳记之入出境许可正本、影本(正本验毕退还)。

(3)最近三个月内之父或母户籍誊本(须办妥结婚登记或认领登记)。

3.依第12点第1项第3款规定申请者:驻香港澳门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亲属加附亲属关系证明文件。

(二)个案要求文件:本局认为有查证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检附其它文件,如受胎期间之单身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及血缘关系鉴定证书等。(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居留定居许可办法第30条)

十六、大陆地区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直系血亲及配偶,年龄在70岁以上、12岁以下者。

(二)其台湾地区之配偶死亡,须在台湾地区照顾未成年之亲生子女者。

(三)民国34年后,因兵役关系滞留大陆地区之台籍军人及其配偶。

(四)民国38年政府迁台后,因作战或执行特种任务被俘之前国军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国38年政府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人员及其配偶。

(六)民国76年11月1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它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之渔民或船员。

十七、大陆地区人民依前项第一款规定,每年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之数额,得予限制。

十八、依第16点第3至第6项规定申请者,其大陆地区配偶得随同本人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未随同申请者,得由本人在台湾地区定居后代为申请。

十九、依下列情形之一,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连续居留2年者:

(一)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结婚已满2年或已生产子女者。

(二)内政部得基于政治、经济、社会、教育、科技或文化之考量,专案许可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

(三)经依前二项规定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者,居留期间无限制;长期居留满2年,并符合下列规定者,得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

1.在台湾地区每年合法居留期间逾183日。

2.年满20岁。

3.品行端正,无犯罪纪录。

4.提出丧失原籍证明。

5.有相当财产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

6.符合国家利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16条 、第17条)

二十、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许可;已许可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未经许可入境或未经查验入境。

(二)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

(三)依亲对象死亡。

(四)与原依亲对象离婚。但与原依亲对象于10日内再婚或离婚后经确定判决取得、离婚后10日内经协议取得在台湾地区已设有户籍未成年亲生子女监护权者,不在此限。

(五)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经撤销。

(六)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七)所提供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无效、经撤销或申请原因自始不存在。

(八)有妨害善良风俗之行为或有妨害风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纪录。

(九)未通过面谈或申请人与依亲对象无同居之事实。

(十)现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十一)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十二)身分转换为非大陆地区人民。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面谈或不按捺指纹。

(十四)申请依亲居留原因消失。

(十五)违反其它法令规定或其它不符申请条件。

二十一、有前点第1或5项至第9项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依前项规定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3年至5年内,不得再申请;有前项第2款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依前项规定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之翌日起1年至3年内,不得再申请。

二十二、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入境,有逾期停留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之翌日起1年内,不得再申请。但其申请案有数额限制,且逾期10日以内者,依规定排至数额时间,每次延后1年许可;逾10日者,不予许可。

二十三、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依亲对象出境已逾2年,经通知之日起逾2个月仍未入境。

(二)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期间,有行方不明纪录2次或1次达3个月以上。

(三)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或曾有犯罪纪录。

(四)曾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五)未依规定缴纳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

(六)未依规定更换保证人。

(七)健康检查不合格。

(八)其它不符申请程序。

二十四、有前点第2项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依前点规定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之翌日起1年至3年内,不得再申请;有前点第3项情形者,其申请案除依前项规定不予许可外,并自其出境之翌日起3年至5年内,不得再申请。

二十五、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长期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

(一)未经许可入境或未经查验入境。

(二)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

(三)所提供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无效、经撤销或申请原因自始不存在。

(四)有妨害善良风俗之行为或有妨害风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纪录。

(五)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纪录。

(六)经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但过失犯,不在此限。

(七)身分转换为非大陆地区人民。

(八)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面谈或不按捺指纹。

(九)未通过面谈或申请人与依亲对象无同居之事实。

(十)现(曾)担任大陆地区党务、军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机关(构)、团体之职务或为其成员。

(十一)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

(十二)罹患重大传染性疾病。

(十三)申请长期居留原因消失。但与原依亲对象于10内再婚或离婚后经确定判决取得、离婚后10日内经协议取得在台湾地区已设有户籍未成年亲生子女监护权者,不在此限。

二十六、有前点第1项至第6项或第9项情形者,自出境或事后查觉之翌日起3年至5年内,不得再为相同之长期居留申请。

二十七、依规定申请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有第25点各款情形者,撤销或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长期居留证件,及通知原专业资格审查机关。

二十八、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其不予许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请之期间,准用第20点及23点规定。其申请案件有数额限制,于排至数额时逾规定年龄者,不予许可。

二十九、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者,其撤销或废止其许可之情形及不得再申请期间,准用第20点及第23点规定。(第21、22、24、26点)

三十、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并办妥户籍登记,依前2点规定撤销或废止其定居许可者,由境管局通知户政事务所撤销或注销其户籍登记。

三十一、大陆地区人民符合本条例第16条第2项及第4项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备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请书。

(二)出生公证书。但申请人在台湾地区原设有户籍者,免附。

(三)大陆地区证照影本、居民身分证影本或其它足资证明居民身分之文件影本。

(四)保证书。

(五)刑事纪录证明。但申请人年龄在12岁以下者,免附。

(六)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七)丧失原籍证明。

(八)符合定居条件证明。

(九)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三十二、前点人民在台湾地区合法停留期间提出申请者,除前项申请文件外,另须检附台湾地区入出境证件及流动人口登记联单影本。

三十三、第31点第5项至第7项所定文件,依本条例第16条第3项规定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

三十四、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满2年,符合本条例第17条第5项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者,应备下列文件:

(一)定居申请书。并附最近3个月内白色背景2吋半身彩色照片1张。

(二)与依亲对象婚姻存续中或离婚后取得子女监护权之证明。但专案许可长期居留者,免附。

(三)台湾地区长期居留证件。

(四)流动人口登记联单影本。

(五)保证书。

(六)大陆地区证照。

(七)刑事纪录证明。

(八)健康检查合格证明。

(九)丧失原籍证明。但无法取得者,得以其它证明文件代之。

(十)有相当财产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证明。但项目许可长期居留者,除第24条第1款、第2款及第4款情形外,得经主管机关同意,免附。

(十一)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加注同意定居意见之证明。但非项目许可长期居留者,免附。

(十二)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十三)证件费新台币400元整。

(十四)挂号回邮信封,并填妥收件人姓名、住址、邮政编码及联络电话。

三十五、前点第6项至第10项文件,依本条例第17条第六项规定有数额限制者,于排至数额时缴附。在台湾地区长期居留期间,每次出境在3个月以内者,前项第7项及第8项文件,免附。

三十六、许可办法第26条第2项规定,于第34点准用之(许可办法第31条第3项)

三十七、本条例第17条第5项第5款所定有相当财产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无虞,其规定如下:

(一)以大陆地区人民为台湾地区人民之配偶身分申请定居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1年在台湾地区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2倍者。

2.最近1年在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储蓄存款,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24倍者。

3.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请定居者,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

1.最近1年在台湾地区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公告基本工资2倍者。

2.在台湾地区之动产及不动产估价总值逾新台币500万元者。

3.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三)第37点第1项第1款及第37点第2项第1款所定收入,以检附最近1年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纳税说明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证明之。

(四)第37点第1项第1、2款及第37点第2项第1、2款所定金额之计算,包含在台湾地区共同生活之申请人、依亲对象及其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财产。

(五)第31点第5项第34点第7项规定之最近5年内之刑事(警察)纪录证明书,须最近3个月内开具。

(六)第31点第6项第34点第8项规定之最近3个月内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须符合行政院卫生署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乙表)。

三十八、第31点第9项第30点第12项规定之其它相关证明文件,系指下列文件:

(一)通案必备文件:

1.依第16点第1项规定申请者:台湾地区直系血亲或配偶最近3个月内户籍誊本。

2.依第16点第2项规定申请者:台湾地区配偶登记死亡及未成年子女3个月内之户籍誊本。

3.依第16点第3项规定申请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出具,并层转国防部核认之名册。

4.依第16点第4项规定申请者:国防部核认之身分查证表。

5.依第16点第5项规定申请者:随同政府迁前后,复奉派赴大陆地区求学之证明文件。

6.依第16点第6项规定申请者:民国76年11月1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难或其它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之证明文件。

7.依第18点规定申请者:仍具备原居留条件之证明文件。

8.依第16点第1项规定申请者:子女之户籍誊本等文件。

9.依第18点规定申请者:与本人间之亲属关系证明文件或本人最近3个月内之户籍誊本。

(二)个案要求文件:本局认为有查证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检附其他文件,如受胎期间之单身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书、亲属往来信件、血缘关系鉴定书及其它证明事由之文件等。

(三)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者,应由依亲对象或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亲属1人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

(四)在台湾地区无依亲对象、2亲等内亲属,或保证人因故无法履行保证责任,且未能觅前项保证人者,得觅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及一定住居所,并有正当职业之公民1人为保证人,且其保证对象每年不得超过3人。

(五)前2项保证人应持保证书,亲至户籍地警察机关(构)办理对保手续。但保证人备齐所需证件亲至境管局办理保证手续,或保证人系服务于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其保证书盖有服务机关(构)、学校之印信者,不在此限。

(六)大陆地区人民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通常保护令,且在台湾地区有未成年子女者,于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或长期居留,未能觅第1项及第2项保证人时,得由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构)代觅第1项及第2项保证人,或径担任其保证人,并出具盖有机关(构)印信之保证书前条第1项及第2项保证人之保证内容及责任如下:

1.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及与被保证人之关系属实,无虚伪不实情事。

2.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

3.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七)被保证人在办妥户籍登记前,其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1个月内更换保证人。被保证人遭受保证人之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暂时或通常保护令者,原保证人不得申请更换,仍须负担保证责任。地方社政或警察机关(构)担任保证人,于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时,应协助有关机关将其强制出境。保证人未能履行第1项所定之保证责任或为不实保证者,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3年至5年内不予受理其担任保证人(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第5条及第6条)

三十九、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备齐文件,向移民署申请。

四十、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应备齐文件,向境管局申请。

四十一、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之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在大陆地区者:应向本条例第4条第1项所定机构或依第2项规定受委托之民间团体在大陆地区设立之分支机构申请,核转内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简称境管局)办理;如无分支机构,应由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亲属或配偶或其等委托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代向境管局申请。

(二)申请人在香港澳门者:应向行政院于香港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申请,由境管局派驻之人员审查后核转。

(三)申请人在海外地区者:应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馆处)申请。驻外馆处有境管局派驻审理人员者,由其审查;未派驻审理人员者,由驻外馆处指派人员审查后,均由驻外馆处核转境管局办理。

(四)申请人在台湾地区者:应由本人或其在台湾地区之二亲等内亲属、配偶或委托移民业务机构、甲种以上旅行社径向境管局申请。但依本条例第17条第1项及第5项规定申请长期居留或定居者,本人应亲至境管局申请。

(五)前项申请人在台湾地区无二亲等内亲属、配偶,或遭受家庭暴力取得法院核发之通常保护令者,得由其本人委托他人、移民业务机构或甲种以上旅行社代为申请。(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第4条)

四十二、本局及各服务处或金门服务站受理无户籍国民、香港澳门居民及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之审查重点如下:

(一)积极条件:

1.申请人是否具有第5点规定之条件。

2.第5点第1项至第6项规定之申请案件,其婚姻关系是否存续3年以上或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产子女。

3.依第5点第1项第1款至第5项规定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者,是否于符合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之条件后2年内申请。

(二)应备文件及证件费:

1.申请人检附之应备文件是否齐全、真实。

2.定居申请书是否详实填写、所检附之照片是否与申请人相符。

3.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者,是否符合委托规定。

4.是否符合保证手续。

5.收缴证件费,并发给收据。

6.前项审查,应依下列顺序为之:

(1)积极条件。

(2)应备文件及证件费。

四十三、本局及各服务处依第5点规定审查后,应视情形,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积极条件不合格者:不予受理;争议案件于补具理由书后受理。

(二)积极条件合格,但应备文件不齐全者:应一次告知应补文件请当事人补正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齐全者,不予受理;争议案件于补具理由书后受理。

四十四、申请定居案件经受理者,应即依申请流程经资处中心建档查核并打印分文清单,并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无户籍国民及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由本组审查。

(二)大陆地区人民依第16及19点规定申请定居案件:由本组审查。

四十五、办理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之审查重点如下:

(一)程序事项:

1.申请人之身分是否为入出国及移民法第3条第4款规定之无户籍国民。

2.申请人是否以同一积极条件申请定居,业经许可。

3.申请人是否曾以同一积极条件申请定居,但未经决定,而重复申请。

4.申请人是否曾以同一积极条件申请定居,经不予许可处分。

(二)积极条件:

1.第5点第1项第1款案件:

(1)以连续居留1年事由申请者,是否自联合服务中心或各服务处受理定居申请之日起,回溯3年内曾有1年均无出国纪录。

(2)以居留满一定期间事由申请者,是否自联合服务中心或各服务处受理定居申请之日起,回溯2年、5年或7年期间,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270日或183日以上。其有出国纪录者,出国日数自出国之翌日起算,当日出入国者,以1日计算。

(3)以有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为申请定居之条件者,审查最近3个月内台湾地区依亲对象之户籍誊本。其居留期间依亲对象虽已死亡或与依亲对象之亲属关系已消失,但仍有其它许可居留时得为依亲对象者,或已符合第5点第11项第4款之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之条件者,视为仍具备原居留条件。

(4)以在台湾地区有一定金额以上之投资,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或备查,为申请定居之条件者,审查3个月内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于当事人申请定居时重新开立之证明文件,且连续居留或居留满一定期间之平均每日投资余额,须达等值新台币1000万元以上;当事人曾移转投资者,申请定居之条件不受影响。

(5)以具有特殊技术及经验,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延聘回国,为申请定居之条件者,审查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之证明文件。

(6)以第5点第1项第5款以外,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院校任用或聘雇,为申请定居之条件者,审查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院校之聘书或证明书。

(7)以经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在台湾地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46条第1项第1款至第6款或第9款工作,为申请定居之条件者,审查中央劳工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证明文件;未具外国国籍者,准用就业服务法有关外国人聘雇许可之规定,审查工作证明文件。

(8)第5点第2项至第4项案件:

A、实质审查是否具备积极条件。

B、第5点第3项及第4项规定未满12岁之计算标准,以本局联合服务中心或各服务处受理定居申请之日为准。其受胎期间非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者,应检附母亲受胎期间之单身证明。

(9)第5点第6项案件:

A、审查其取得国籍一览表,并以取得国籍之日起算居留期间。

B、审查其取得国籍一览表及是否自入国后均无出国纪录,并以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居留且取得国籍之日起算居留期间。

C、第5点第1项及第6项婚姻关系存续3年以上,系以本局联合服务中心或各服务处受理定居申请之日回溯3年为审查标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生产子女者,审查是否为婚生子女。

D、第5点第9项案件:审查经机场、港口盖有入国查验戳记之外国护照正本、影本(正本验毕退还)及原有户籍之3个月内户籍誊本之形式及实质证据力。

E、应备文件:

(A)定居申请书:审查父母、配偶姓名填写,是否合乎规定及填写有无错误。

(B)台湾地区居留证。

(C)最近3个月内之流动人口登记联单:审查本局联合服务中心或各服务处受理定居申请之日。

(D)最近3个月内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审查是否系由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外劳健检医院所制作,且系依行政院卫生署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乙表)办理,并注明申请人健康检查项目全部合格;未满六岁者,是否检附完整预防接种证明影本。

(E)回复国籍许可证书。

(F)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a、审查通案必备文件及个案要求文件之形式及实质证据力。

b、审查通案必备文件及个案要求文件是否足资证明具有积极条件。

(三)消极条件:

1.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者,审查是否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有重大嫌疑:

(1)曾参加或资助内乱、外患团体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者。

(2)曾参加或资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组织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者。

(3)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者。

2.曾经有犯罪纪录者:

(1)自本局联合服务中心或各服务处受理定居申请之日起,回溯5年以内,是否曾触犯刑事法律,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经追诉尚未终结之情形。

(2)自本局联合服务中心或各服务处受理定居申请之日起,回溯逾5年至10年以内,是否曾触犯刑事诉讼法第376条各款规定之微罪以外案件之情形。

(3)在台湾地区外触犯刑事法律者,依其构成要件,以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台湾地区法律无相同构成要件者,类推适用相类似之台湾地区法律规定。

3.有事实足认其系通谋而为虚伪之结婚或收养者:审查申请案件涉及结婚或收养者,是否有非出于当事人之真意,而为通谋虚伪结婚或收养之情形。

4.健康检查不合格者:健康检查证明是否未盖有合格章。

5.曾经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是否曾经在台湾地区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之情形。在台湾地区居停留期间从事观光、探亲、探病、访友及法令未禁止之其它活动,不属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6.曾经逾期停留者:是否有经许可入境而逾停留期限之情形。

曾有逾期居留之情形,不属曾经逾期停留。

(四)前项审查,应依下列顺序为之:

1.程序事项。

2.积极条件。

3.应备文件。

4.消极条件。

四十六、办理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之审查重点如下:

(一)程序事项:

1.申请人之身分是否为香港澳门关系条例第4条第1项及第2项规定之香港澳门居民。

2.申请人是否以同一积极条件申请定居,业经许可。

3.申请人是否曾以同一积极条件申请定居,但未经决定,而重复申请。

4.申请人是否曾以同一积极条件申请定居,经不予许可处分。

(二)积极条件:

1.第12点第1项案件:

(1)以连续居留满一年事由申请者,是否自本局联合服务中心或各服务处受理定居申请之日起,回溯1年内出境未逾30日。

(2)以居留满2年且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270日以上事由申请者,是否自本局联合服务中心或各服务处受理定居申请之日起,回溯2年期间,每年在台湾地区居住270日以上。

(3)以有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为申请定居之条件者,审查最近3个月内台湾地区依亲对象之户籍誊本。其居留期间依亲对象虽已死亡或与依亲对象之亲属关系已消失,但仍有其它于许可居留时得为依亲对象者尚生存,或已符合第12点之在台湾地区居留满一定期间条件者,视为仍具备原居留条件。

(4)以有直系血亲、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为申请定居之条件者,审查最近3个月内台湾地区依亲对象之户籍誊本。其居留期间依亲对象虽已死亡或与依亲对象之亲属关系已消失,但仍有其它于许可居留时得为依亲对象者尚生存,或已符合第12点之在台湾地区居留满一定期间条件者,视为仍具备原居留条件。

(5)以汇入等值新台币500万元以上,并存款满1年,附有外汇银行证明,为申请定居之条件者,审查3个月内国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银行于当事人申请定居时,重新出具之汇款证明,且居留一定期间之平均每日存款余额,须等值新台币500万元以上;当事人曾质押借款者,申请定居之条件不受影响。

(6)以其它经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院校任用或聘雇,为申请定居之条件者,审查政府机关或公私立大专院校出具当事人申请定居时续任或续聘之证明文件。

2.第12点第1项第13款案件:

(1)实质审查是否具备积极条件。

(2)未满12岁之计算标准,以本局联合服务中心或各服务处受理定居申请之日为准。

3.第12点第1项案件:实质审查是否具备积极条件。

(三)应备文件:

1.定居申请书:审查父母、配偶姓名填写,是否合乎规定及填写有无错误。

2.香港澳门永久居留资格证件:审查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分证是否确为香港澳门特区政府出具。

3.足资证明我国国籍之文件,审查是否具有下列文件之一:

(1)「97」或「99」前在香港澳门出生之证明文件。

(2)「97」或「99」后在香港澳门出生,父或母为中国人之证明文件。

(3)「97」或「99」前取得之华侨身分证明书。

(4)其它经本局认定之证明文件。

(5)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台湾地区居留入出境证:审查是否有效。

(6)最近3个月内之流动人口登记联单:审查本局联合服务中心或各服务处受理定居申请之日,是否于该暂住期间之内。

(7)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A、审查通案必备文件及个案要求文件之形式及实质证据力。

B、审查通案必备文件及个案要求文件之形式及实质证据力。

(四)消极条件:

1.曾未经许可入境者:是否有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情形。

2.曾经许可入境,逾停留期限10日以上者:是否有经许可入境而逾停留期限之情形。曾有逾期居留之情形,不属曾逾期停留。

3.曾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者:是否曾经在台湾地区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之情形。在台湾地区居停留期间从事观光、探亲、探病、访友及法令未禁止之其它活动,不属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4.曾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经治安机关依下列事证查证属实:

(1)检举书、自白书或鉴定书。

(2)照片、录音或录像。

(3)警察或治安人员职务上制作之笔录或查证报告。

(4)检察官之起诉书、处分书或审判机关之裁判书。

(5)其它具体事证。

5.曾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审查是否有下列情形之一:

(1)曾参加或资助内乱、外患团体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者。

(2)曾参加或资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组织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者。

(3)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者。

6.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或收养者:是否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有民法第988条等相关规定情形,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或虚伪收养之情形。

7.原为大陆地区人民,未在大陆地区以外之地区连续住满4年者:是否原为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时身分已转换为香港澳门居民,但未在大陆地区以外之地区连续住满4年。

8.曾冒用身分或持用伪造、变造证件申请或入境者:是否曾有冒用他人身分或持用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或入境之情形;持用伪造、变造之证件与申请案之许可与否无直接关系者,不视为有不予许可之情形。

9.曾于依港澳许可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是否曾于依港澳许可办法规定,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及在台湾地区居留或定居时,为与事实不符之陈述或隐瞒与申请案重要相关之事实。

10.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达3个月以上者:是否曾在台湾地区停留或居留期间,有行方不明纪录连续达3个月以上之情形。

11.曾未依港澳许可办法第5条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者:是否在台湾地区停留或居留期间,曾未依港澳许可办法第5条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之情形。

(五)前项审查,应依下列顺序为之:

1.程序事项。

2.积极条件。

3.应备文件。

4.消极条件。

四十七、办理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之审查重点如下:

(一)程序事项:

1.申请人之身分是否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2条第4款规定之大陆地区人民。

2.申请人是否以同一积极条件申请定居,业经许可。

3.申请人是否曾以同一积极条件申请定居,但未经决定,而重复申请。

4.申请人是否曾以同一积极条件申请定居,经不予许可处分。

5.申请人是否依第41点第4项规定程序申请。

(二)积极条件:

1.第16点第1项案件:

(1)是否符合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定居数额表规定之条件。

(2)年龄在70岁以上或12岁以下之计算标准,以驻外馆处、驻香港澳门机构、本局联合服务中心、各服务处或金门服务站受理定居申请之日为准。

2.第16点第2项案件:

(1)亲生子女限于申请人与已死亡之台湾地区配偶所亲生者。

(2)未成年之计算标准,以驻外馆处、驻香港澳门机构、本局联合服务中心、各服务处或金门服务站受理定居申请之日为准。

3.第16点第3项案件:是否为台湾地区直辖市、县(市)政府出具名册,层转国防部核认之人员。

4.第16点第4项案件:是否为随政府迁台后,复奉派大陆地区登记在案之人员。

5.第16点第5项案件:是否为政府迁台前,以公费派赴大陆地区求学登记在案之人员。

6.第16点第6项案件:是否为76年11月1日(含1日),政府开放台湾地区人民赴大陆地区探亲以前,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滞留大陆地区,且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进入大陆地区当时为渔民或船员者。

7.第19点第1及2项案件:受理定居申请之日起,回溯2年在台湾地区居留期间,是否出境未逾183日。

8.第18点案件:

(1)依亲对象本人是否尚存且未出境。

(2)是否随同申请或由本人在台湾地区定居后代为申请。

(3)是否于本人在台湾地区定居前,即为本人之配偶、直系血亲或其配偶。

(三)应备文件:

1.定居申请书:审查父母、配偶姓名填写,是否合乎规定及填写有无错误。

2.足资证明大陆地区人民身分之文件影本:是否确为大陆地区官方出具。

3.台湾地区旅行证或居留证:审查是否有效。

4.最近3个月内之流动人口登记联单:审查本局联合服务中心、各服务处或金门服务站受理定居申请之日,是否于该暂住期间之内。

5.保证书:

(1)是否由依亲对象或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亲属所出具;在台湾地区无依亲对象、二亲等内亲属,或保证人因故无法履行保证责任且未能觅得为保证之人者,审查保证人是否为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及一定住居所,并有正当职业之公民,且每年保证对象未超过3人。

(2)是否依规定办理保证手续。

6.最近5年内之刑事(警察)纪录证明书:审查是否为最近3个月内开具;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地区制作者,是否经法定程序完成验证。

7.最近3个月内之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审查是否系由行政院卫生署指定之外劳健检医院所制作,且系依行政院卫生署订定之健康证明应检查项目表(乙表)办理,并注明申请人健康检查项目全部合格,在台湾地区以外之医院出具者,是否经法定程序验证;未满六岁者,是否检附完整预防接种证明影本。

8.配偶之户籍誊本:审查是否为3个月内开具。

9.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1)审查通案必备文件及个案要求文件之形式及实质证据力。

(2)审查通案必备文件及个案要求文件是否足资证明具有积极条件。

(四)消极条件:

1.未经许可入境者:是否有未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之情形。

2.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是否曾经在台湾地区有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之情形。

3.未办妥户籍登记前与原依亲对象离婚者:以依亲事由申请者,是否在办妥初设户籍登记前,与原依亲对象离婚。

4.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经撤销者:是否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经依民法第989条至第997条等相关规定撤销。

5.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是否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有民法第988条等相关规定情形,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之情形。

6.所提供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无效或经撤销者:所提供之文书是否经司法机关认定系伪造、变造或经权责机关撤销或认定系无效之情形。伪造、变造、无效或经撤销之文书与申请案之许可与否无直接关系者,不视之为有不予许可情形。

7.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审查是否有下列情形之一:

(1)曾参加或资助内乱、外患团体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者。

(2)曾参加或资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组织或其活动而隐瞒不报者。

(3)在台湾地区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习惯者。

(4)核配数额时逾规定年龄者:有数额限制者,是否于核配数额时,已逾规定年龄。

(5)健康检查不合格者:健康检查证明是否未盖有合格章。

(6)原申请定居原因消失者:是否原申请定居之积极条件已消失。

(7)其它不符申请条件者:是否有其它不符申请条件之情形。

(8)核配数额时,依亲对象出境已逾2年,经通知之日起1年内仍未入境者:以依亲事由申请者,是否于核配定居数额时,依亲对象出境已逾2年,经本局通知之日起1年内仍未入境。

(9)在台湾地区居、停留期间,有行方不明纪录累计达2次或1次逾3个月以上者:是否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前,有行方不明纪录累计达2次或1次逾3个月或90日以上之情形。

(10)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是否涉及刑事案件,经治安机关依下列事证查证属实:

A、检举书、自白书或鉴定书。

B、照片、录音或录像。

C、警察或治安人员职务上制作之笔录或查证报告。

D、检察官之起诉书、处分书或审判机关之裁判书。

E、其它具体事证。

(11)曾有犯罪纪录者:

A、自本局联合服务中心、各服务处或金门服务站受理定居申请之日起,回溯5年以内,是否曾触犯刑事法律,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经追诉尚未终结之情形。

B、自本局联合服务中心、各服务处或金门服务站受理定居申请之日起,回溯逾5年至10年以内,是否曾触犯刑事诉讼法第376条各款规定之微罪以外案件之情形。

C、在台湾地区外触犯刑事法律者,依其构成要件,以台湾地区法律规定加以认定;台湾地区法律无相同构成要件者,类推适用相类似之台湾地区法律规定。

(12)现在中共行政、军事、党务或其它公务机构任职者:是否于申请时,于中共行政、军事、党务或其它公务机构任职。

(13)未依规定缴纳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者:是否未依全民健康保险法及其施行细则等相关法令规定,缴纳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

(14)未依规定更换保证人者:是否有第23点第6项规定情形,而未于1个月内更换保证人。

(15)其它不符申请程序者:是否有其它不符申请程序之情形。

(五)前项审查,应依下列顺序为之:

1.程序事项。

2.积极条件。

3.应备文件。

4.消极条件。

四十八、依第5点规定审查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后,应视情形,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程序事项不合格者:不予受理,并发不予许可处分书;争议案件于请示所属长官后,决定合格与否。

(二)程序事项合格,但积极条件不具备者:不予受理,并发不予许可处分书;争议案件于签奉核可后,决定具备与否。

(三)程序事项合格且积极条件具备,但应备文件不完整者:请当事人补正,除当事人补正后,仍不完备或不符规定者外,以补正1次为原则;于补正通知书送达之翌日起3个月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完整者,不予受理,并发不予许可处分书;争议案件于签奉核可后,决定完整与否。

(四)程序事项合格、积极条件具备且应备文件完整,但有消极条件情形者:

(五)程序事项合格、积极条件具备且应备文件完整,但有消极条件情形者,原则上不予许可,并发不予许可处分书,不予许可情形之不予许可期间如下:

1.有事实足认有妨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重大嫌疑者:不予许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许可。

2.曾经有犯罪纪录者:自本局联合服务中心或各服务处受理定居申请之日起,回溯5年以内,曾触犯刑事法律,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经追诉尚未终结者,或回溯逾5年至10年以内,曾触犯刑事诉讼法第376条各款规定之微罪以外案件之不予许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许可。

3.未经许可而入国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2年。

4.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伪造、变造之证件申请者:均不予许可;涉嫌触犯伪造文书罪者,并依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告发。

5.曾经协助他人非法入出国或身分证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国者:不予许可期间自查觉之翌日起3年。

6.有事实足认其系通谋而为虚伪之结婚或收养者:均不予许可,并交查。

7.健康检查不合格者:均不予许可。

8.曾经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或工作者:违反就业服务法、社会秩序维护法等行政法令情节重大或违反2次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3年;情节不重大且违反1次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2年;未违反行政法令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1年。

9.曾经逾期停留者:逾停留期限未满1年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1年;逾停留期限1年以上,未满2年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2年;逾停留期限2年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3年。

10.曾经逾期停留者:逾停留期限未满1年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1年;逾停留期限1年以上,未满2年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2年;逾停留期限2年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3年。

11.争议案件于分析案情后,以会商方式处理。

12.第6点第3、8、9项之不予许可情形,申请人依入出国及移民法处罚之罚锾完纳后,其为未满14岁或有配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且育有未成年子女者,不予限制;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不予许可期间减半计算。

四十九、审查无户籍国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后,程序事项合格、积极条件具备且应备文件完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为定居许可处分:

(一)无消极条件情形者。

(二)曾有消极条件情形,于受理定居申请之日已消失、已逾不予许可期间或经认定不予限制者。

(三)争议案件经决定许可者。

五十、依第5点为定居许可处分,应视当事人所符合之积极条件,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依第5点第1、2、3、5项规定申请者:

1.发定居许可处分书函予当事人,并为行政处分之附款。

2.定居许可处分书函副知当事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

3.核发定居证,连同定居许可处分书函,于副知当事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时函送。

(二)依第5点第1项第4、6、7、8、9项规定申请者:

1.发定居许可处分书函予当事人,并为行政处分之附款。

2.定居许可处分书函副知当事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及直辖市、县(市)警察局。

(三)依第5点第1至8项规定申请者,核发定居证,依第9项规定申请者,核发入国许可证副本,均连同定居许可处分书函,于副知该管直辖市、县(市)警察局时函送;并请该管直辖市、县(市)警察局于当事人外国护照入国签证及入国查验章加盖戳记及注销外侨居留证。

五十一、依第12点规定审查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后,应视情形,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程序事项不合格者:不予受理,并发不予许可处分书;争议案件于请示所属长官后,决定合格与否。

(二)程序事项合格,但积极条件不具备者:不予受理,并发不予许可处分书;争议案件于签奉核可后,决定具备与否。

(三)程序事项合格且积极条件具备,但应备文件不完整者:请当事人补正,除当事人补正后,仍不完备或不符规定者外,以补正1次为原则;于补正通知书送达之翌日起3个月不补正或补正后仍不完整者,不予受理,并发不予许可处分书;争议案件于签奉核可后,决定完整与否。

(四)程序事项合格、积极条件具备且应备文件完整,但有消极条件情形者原则上不予许可,并发不予许可处分书,不予许可情形之不予许可期间如下:

1.曾未经许可入境者:曾未经许可入境1次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2年;曾未经许可入境2次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曾未经许可入境3次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4年;曾未经许可入境4次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

2.曾经许可入境,逾停留期限10日以上者:逾期停留未满1年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1年;逾期停留1年以上,未满2年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2年。逾期停留2年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

3.曾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违反就业服务法、社会秩序维护法等行政法令情节重大或违反2次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3年;情节不重大且违反1次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2年;未违反行政法令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1年。

4.曾有事实足认有犯罪行为者:自本局联合服务中心或各服务处受理定居申请之日起,回溯5年以内,曾触犯刑事法律,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经追诉尚未终结者,或回溯逾5年至10年以内,曾触犯刑事诉讼法第376条各款规定之微罪以外案件之不予许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许可。

5.曾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安定之虞者:不予许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许可。

6.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或收养者:均不予许可,并交查。:在不予许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许可。

8.曾冒用身分或持用伪造、变造证件申请或入境者:曾冒用身分申请者,不予许可期间自经查觉或出境之翌日起2年;曾冒用身分入境者,不予许可期间自经查觉或出境之翌日起3年;曾持用伪造证件申请者,不予许可期间自经查觉或出境之翌日起4年;曾持用伪造证件入境者,不予许可期间自经查觉或出境之翌日起5年;曾持用变造证件申请者,不予许可期间自经查觉或出境之翌日起2年;曾持用变造证件入境者,不予许可期间自经查觉或出境之翌日起3年。

9.曾于依港澳许可办法规定申请时,为虚伪之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者:曾为虚伪之陈述者,不予许可期间自经查觉之翌日起4年,其经许可入境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5年;曾隐瞒重要事实者,不予许可期间自经查觉之翌日起2年,其经许可入境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

10.曾在台湾地区有行方不明纪录达3个月以上者:累积达3个月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1年;累积达6个月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2年;累积达9个月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

11.曾未依港澳许可办法第5条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者:曾未依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1次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1年;曾未依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2次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2年;曾未依规定申报流动人口登记3次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境之翌日起3年。

12.第6点第1项至第11项之不予许可情形竞合者,从一重处理。

13.争议案件于分析案情后,以会商方式处理。

14.第8项及第9项之不予许可情形,如于申请时,尚未入境前即经查觉,其不予许可期间自经查觉之翌日起算。

15.第1项及第2项之不予许可情形,申请人为未满14岁或有配偶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且育有未成年子女者,不予限制;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者,不予许可期间减半计算。

五十二、审查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后,如程序事项合格、积极条件具备且应备文件完整,有下列情形之1者,应即为定居许可处分:

(一)无消极条件情形者。

(二)曾有消极条件情形,于受理定居申请之日已消失、已逾不予许可期间或经认定不予限制者。

(三)争议案件经决定许可者。

五十三、依第12点为定居许可处分,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发定居许可处分书函予当事人,并为行政处分之附款。

(二)定居许可处分书函副知当事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

(三)核发定居证,连同定居许可处分书函,于副知当事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时函送。

五十四、依第16点规定审查后,应视情形,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程序事项不合格者:不予受理,并发不予许可处分书;争议案件于请示所属长官后,决定合格与否。

(二)程序事项合格,但积极条件不具备者:不予受理,并发不予许可处分书;争议案件于签奉核可后,决定具备与否。

(三)程序事项合格且积极条件具备,但应备文件不完整者:请当事人补正,除当事人补正后仍不完整或不符规定者外,以补正1次为原则;无数额限制者于补正通知书送达后3个月不补正、有数额限制者于补正通知书送达后逾1年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完整者,不予受理,并发不予许可处分书;争议案件于签奉核可后,决定完整与否。

(四)程序事项合格、积极条件具备且应备文件完整,但有消极条件情形者:原则上不予许可,并发不予许可处分书,不予许可情形之不予许可期间如下:

1.第20、23、25点各款情形:不予许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许可。

2.核配数额时,依亲对象出境已逾2年,经通知之日起1年内仍未入境者:于依亲对象入境前,均不予许可。

3.在台湾地区居、停留期间,有行方不明纪录累计达2个月以上者:累计达2个月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1年;累计达4个月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2年;累计达6个月以上者,不予许可期间自出国之翌日起3年。

4.有事实足认为有犯罪行为者:不予许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许可。

5.曾有犯罪纪录者:自本局联合服务中心、各服务处或金门服务站受理定居申请之日起,回溯5年以内,曾触犯刑事法律,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经追诉尚未终结者,或回溯逾5年至10年以内,曾触犯刑事诉讼法第376条各款规定之微罪以外案件之不予许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许可。

6.现在中共行政、军事、党务或其它公务机构任职者:均不予许可。

7.未依规定缴纳全民健康保险保险费者:不予许可情形消失前,均不予许可。

8.未依规定更换保证人者:未依规定更换保证人前,均不予许可。

9.不予许可情形竞合者,从一重处理。

10.未依规定更换保证人者:未依规定更换保证人前,均不予许可。

(五)审查大陆地区人民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后,程序事项合格、积极条件具备且应备文件完整,有下列情形之1者,应即为定居许可处分:

1.无消极条件情形者。

2.曾有消极条件情形,于受理定居申请之日已消失、已逾不予许可期间或经认定不予限制者。

3.争议案件经决定许可者。

(六)依第16点规定为定居许可处分,应视当事人所符合之积极条 件及所依据之申请程序,依下列方式办理:

1.依第41点第1、2、3项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原无户籍者:核发入境证及定居证副本,由当事人于入境后15日内持凭定居证副本、大陆地区证照(或保管收据)及销毁同意书,向本局办理定居手续。

2.依第16点核准之定居手续如下:

(1)发定居许可处分书函予当事人,并为行政处分之附款。

(2)定居许可处分书函副知当事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

(3)核发定居证,连同定居许可处分书函,于副知当事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时函送。

3.依第41点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原无户籍者:

(1)发定居许可处分书函予当事人,并为行政处分之附款。

(2)定居许可处分书函副知当事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

(3)核发定居证,连同定居许可处分书函,于副知当事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时函送。

4.依第41点规定程序申请,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者:

(1)发定居许可处分书函予当事人,并为行政处分之附款。

(2)定居许可处分书函副知当事人预定申报户籍地之户政事务所。

(3)核发入境证副本,连同定居许可处分书函予当事人,由当事人持凭至原户籍所在地户政事务所办理户籍登记。

5.依定居或居留以外之事由入境,于停留期间经核配数额,缴回台湾地区旅行证后,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者:

(1)在台湾地区原无户籍者: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2)在台湾地区原有户籍者:依前项规定办理。

五十五、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申请者,应附委托书,并于委托书申请人签章处亲自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未成年者,应由法定代理人于申请人签章处亲自签名或盖章;另代申请人并于代申请人签章处亲自签名或盖章;但由旅行社代送件,并于申请书加盖旅行社及负责人章者,以旅行社为代申请人,免附委托书。

五十六、无户籍国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后,有第6点各款情形之一者,由本局撤销其许可;已办妥户籍登记者,由本局通知户政机关撤销其户籍登记。(入出国移民法第11条)

五十七、香港澳门居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销或废止其定居许可,并注销其台湾地区定居证;已办妥户籍登记者,由本局通知户政机关撤销其户籍登记:

(一)与台湾地区人民结婚,其婚姻无效或有事实足认系通谋而为虚伪结婚者。

(二)所提供之文书无效者。

(三)所提供之文书经撤销、废止或经司法机关认定系伪造、变造者。(香港澳门居民进入台湾地区居留定居许可办法第34条)

五十八、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经不予许可确定者,其所缴之证件费应予退还;定居证件经注销者,其所缴之证件费不予退还。

五十九、申请在台湾地区定居案件经不予许可确定者,其所缴之证件费应予退还;定居证件经注销者,其所缴之证件费不予退还。

六十、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在台湾地区定居,其许可前有第20、23、25各点情形之一者,得撤销其许可;其许可后始有第20、23、25各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废止其许可;已办妥户籍登记,有第20、23、25各点情形者,得由本局通知户政事务所撤销其户籍登记。(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依亲居留长期居留或定居许可办法第14、15、27、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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