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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工务局督导公共工程剩余土石方管理工作考核原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1-16 生效日期: 2005-11-16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高市工务建字第0940033957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高雄市政府工务局高市工务建字第0940033957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4点;并自即日起实施

一、高雄市政府工务局(以下分别简称本府、本局)为有效管理本市公共工程剩余土石方,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卫生及市容观瞻,依内政部订颁营建工程剩余土石方处理方案(以下简称本方案),订定本原则。

二、公共工程主办(管)机关于设计阶段,应督导设计单位,详细计算营建工程剩余土方及营建混合物数量。

三、公共工程承包厂商向本府工程主办(管)机关申报施工计划说明书内容应包括剩余土石方处理计划,其自设收容处理场所者,得将设置计画并施工计划提出申请合并办理,以落实资源回收处理再利用。

四、公共工程承包厂商于工地实际产出剩余土石方前,将拟送往之收容处理场所之地址及名称报本府工程主办(管)机关备查后,据以核发剩余土石方流向证明文件。

五、公共工程主办(管)机关应于工程招标文件及契约书规定承包厂商于出土期间之每月底前上网申报剩余土石方流向或剩余土石方来源及种类、数量,工程主办(管)机关应于次月五日前上网查核。承包厂商应依工程主办(管)机关规定将剩余土石方处理纪录表,定期径送工程主办(管)机关备查及副知收容处理场所之直辖市、县(市)政府。

六、公共工程主办(管)机关应负责自行规划设置、审查核准、启用经营收容处理场所,或要求承包厂商觅妥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准之收容处理场所,并应于工地实际产出剩余土石方前,将拟送往之收容处理场所地址及名称报工程主办(管)机关备查后,据以核发剩余土石方流向证明文件,并于投标文件及工程契约书中载明环保项目。

七、公共工程主办(管)机关负责自行规划设置或同意承包厂商申设收容处理场所者,该机关应依本方案订定相关规定会同当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查核可,于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备后依设置计划施作使用,并副知当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

八、公共工程剩余土石方属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办(管)机关得估算其处理成本及价值,列入竞标之工程项目,并明定于预算及纳入工程契约书。

前项可再利用物料之处理,不受本方案规定之限制。

九、公共工程主办(管)机关应配合建立运送剩余土石方流向证明文件制度,并不定期办理剩余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业。工程主办(管)机关于承包厂商请领工程估验款计价时,应抽查运送剩余土石方流向证明文件与经核准之余土处理计划是否相符。经工程主办(管)机关同意装置具有逐车追踪流向功能之设备据以管制土石方流向者,可径由该机关查核余土流向监控信息,得免办理余土流向抽查。

十、紧急性防灾救险工程产生之剩余土石方,除优先提供相关营建工程回收再利用外,其剩余土石方处理所需紧急堆置场所,不受本方案肆、收容处理场所设置与管理方针各项规定之限制,其处置地点及数量应副知当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以利查核管理。

十一、营建剩余土石方清运时,清运单位需填具剩余土石方流向证明文件并经有关机关审认,且监工亦应填写监工日报表,并纳为政府采购法第107条之采购保存文件。

十二、高雄市政府公共工程剩余土石方考核表如附件。

十三、民间参与投资之公共工程,其工程产生剩余土石方之督导考核原则,由工程主办(管)机关另订之,报本府工务局备查。

十四、各工程主办(管)机关应依本原则订定营建工程剩余土石方处理督导作业规定办理定期考核,并按季将考核结果报本府工务局备查,本府工务局并得实施不定期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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