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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4-26 生效日期: 1995-04-26
发布部门: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5年3月24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气象台站是指: 
  (一)成都市气象主管机构直属探测站、天气雷达站; 
  (二)成都区域气象中心天气雷达站; 
  (三)各区(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 
  上述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及其周围环境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市和区(市)县气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构。建设、规划、国土、园林、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对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条件及其保护范围分类标准: 
  (一)气象探测场地应位于城市或工矿区最多风向的上风方。 
  (二)一般气象台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八倍。 
  (三)国家基本站的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外侧的孤立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三倍;成排建筑物与测场围栏间的距离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建筑物距测场至少是该建筑物高度的十倍。 
  (五)地面气象探测场距较大的水体边缘(指水库、湖泊、河流、成片塘堰)的水平距离必须在100米以上(最高水位时);距公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5米以上;距铁路路基边缘的水平距离必须在200米以上。 
  (六)高空气象探测场和制氢房四周25米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不允许有火源;50米范围内不能有架空电线,在当地高空最多风向的下风方必须空旷,四周建筑物的挡角不得大于5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无线电台或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七)天气雷达探测场四周建筑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1度,附近不应有与气象专用仪器频率相同或接近的干扰源。 
  (八)经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对气象探测环境有害的大气污染源,应根据污染源性质、排放量及所处风场,由气象主管机构和环境保护部门共同核定该污染源与气象探测场围栏间的防护距离。 

    第五条   依照前条划定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应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市和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气象测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 

    第六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设施及其环境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管理。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四川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本气象站或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当地气象机构审查,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一)获准迁移的气象台站或探测场地,应由气象机构会同当地建设、规划、国土、环境保护部门,预选符合气象探测条件的新址。 
  (二)在新址投入探测使用后,建设单位方可在旧探测场地动工建设。 
  (三)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及其仪器、设施、标志的义务,对损坏、盗窃气象探测仪器、设施、标志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 

    第八条   对保护气象台站探测环境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气象主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在气象探测场保护范围违法修建建筑物,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非法侵占气象探测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罚; 
  (三)故意损坏、盗窃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由公安机关处罚。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探测环境受到严重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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