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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7-19 生效日期: 1996-07-19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几个问题的请示》(辽工商(1996)3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应司法机关、纪检机关或当事人的请求,原登记机关可以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予以重新核定。当事人对原登记机关重新核定的决定不服的,按行政复议程序处理。

  二、重新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应重新审查企业开业登记时提交的文件材料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1、经审查原提交的文件材料,原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正确的,予以维持;
  2、经审查原提交的文件材料,原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有误的,应予以纠正。

  三、经司法机关、纪检机关、当事人双方证实或经登记机关审查发现原提交的文件材料为虚假的,原登记机关应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 六十六 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罚后仍可继续存续的,重新核定企业的登记注册事项。

  四、对于经审查应改变原企业经济性质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重新予以核定。涉及到国有资产、集体资产的,应要求企业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五、经审查原登记为全民或集体性质的企业,主办单位实际未出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也未投入,而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等开展经营的,原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不变。这类企业歇业或被吊销执照,其资产和债权债务应按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或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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