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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4-16 生效日期: 1996-04-16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合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积压自的职责,依法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林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农作物种子生产管理

    第四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持证进行生产。


    第五条   从事商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有具备繁、制原种或良种的隔离、栽培条件,无检疫性病虫害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
  (二) 有熟悉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 生产农作物种子的品种(组合)应是审定(认定)通过的品种(组合);
  为外省繁殖本省未审定、外省已审定通过的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外省预约生产合同和外省证明该品种(组合)已审定通过的有关证件;
  生产国外品种(组合)的农作物种子,须有预约生产合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该品种(组合)在本省繁殖的批准文件、检疫合格证书;
  (四) 对所生产的农作物种子能提供可靠的田间检验结果;
  (五) 申请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须纳入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生产计划。


    第六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杂交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生产其他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播种前一个月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
  (一) 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二) 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情况介绍;
  (三) 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见附件2)。


    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该作物的一个生育周期,种子收获后自行失效。

 

第三章 农作物种子经营管理

    第九条   凡经营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凭《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例:
  (一) 有持《种子检验员》证的专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
  (二) 有熟练掌握农作物种子贮藏、包装技术的保管人员;
  (三) 有同经营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加工、检验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机械、仪器设备。
  (四) 具有与经营农作物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五) 有合格的财会人员和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
  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经营许可证》者,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必须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必须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 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3);
  (二) 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三) 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还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为指定经营单位的文件。
  农业育种子科研单位申请领取经营范围含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时,除提交以上文件外,还必须提交《品种审定(认定)证书》,证明其申请经营的品种(组合)是本单位培育(或引进)并已审定通过的。


    第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见附件4)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经营其它农作物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三条   乡镇农技服务组织在取得经营农作物常规品种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可能接受有经营权单位和委托,开展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代销业务,但必须纳入所在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供和计划,并与委托代销的单位签订订载明双方权利、义务(包括责任)的代销协议书或合同,在本乡镇开展代销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经过精选加工、分级、包装,质量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质量标准,附有种子内外标签;每批种子应有持证检验员签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包装标识和内外标签必须载明品种名称、品种特征特性(含载培要点)、质量、数量、适用范围、生产日期、销售单位等事项,并与包装内的种子相符。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的,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对经销的每批种子,均须保留样品,以备复检和仲载时使用,所留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


    第十六条   建设逐作物种子批发市场和举办农作物种子交易会、展销会、订货会、展览会等集中交易活动,须经当地省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需收购、调入或供应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时,必须经用种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正式行文批准,并标明种子的真实质量,做好技术指导。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合同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应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合同文本,统一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农业部共同制定(合同文本见附件5、6)。


    第十九条   预约生产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购销农作物种子的,签订《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


    第二十条   省间预约生产和购销杂交玉米、杂交水稻种子,签订《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和《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后,应经供种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到供种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合同的监督管理,跟踪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由农业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一) 未按规定申请领取《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而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按《种子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处理;
  (二) 超范围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视为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按《种子管理条例》第 三十六条处理;
  (三)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农作物种子的,按《种子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处理;
  (四)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识或农作物种子标签载明的项目与包装内的种子不符的,视为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按《种子管理条例》第 三十八条处理;
  (五) 利用合同生产经销伪劣农作物种子或骗取对方钱财的,按《经济合同法》第 四十四 、 四十五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 条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放《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中“主要农作物”的具体作物种类,由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规定。


    第二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和《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和《农作物预约生产合同》由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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