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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台中县政府订定发布全文24点
一、台中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有效结合民间资源,共同推展社会福利服务,特依结合民间资源办理身心障碍福利服务办法第十条规定,订定本作业规定。
二、社会福利服务委托民间资源办理(以下简称服务委托),应以法令规定或县民迫切需要,而本府无法立即妥适提供者为优先,并以委托办理为原则。
三、服务委托办理方式如下:
(一)公设民营:系指本府提供土地、场地或设施设备,由接受服务委托之民间资源(以下简称受托者)经营管理及提供服务。
(二)服务方案:系指本府提供经费,委托受托者提供服务。
(三)其它经本府认为适当之办理方式。
四、服务委托应视其性质,分别依各社会福利法规、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令规定,就该社会福利服务之供需、迫切性及可行性分析,拟定委托计划,经公告程序,以公开评选方式办理。
五、委托计划得依标的性质载明下列事宜:
(一)服务委托案名称、目标、性质、委托事项、委托期间、对象、名额,得向服务对象收费者,其收费项目、标准等。
(二)本府可提供之资源及经费补助金额。
(三)受托者之资格、参加评选应备文件、受理期间、保证金或押标金之数额及评选标准。
(四)本府与受托者之权利与义务。
(五)委托工作之督导、绩效评估与鼓励。
(六)委托契约草案;得续约者应叙明续约之处理原则。
(七)租金或使用费之计算标准。
(八)委托经营管理之效益分析。
(九)公开评选之内容及程序。
(十)其它相关事宜。
六、本府办理服务委托时,得依其性质及相关规定提供下列资源或经费:
(一)办理服务委托所需土地、场地或设施设备。
(二)委托方案之执行或服务费。
(三)办理服务委托之专业人事费。
(四)固定设施设备之修缮费。
(五)其它服务委托所需相关资源。
前项经费应依业务性质不同而调整,以委托该业务实际所需服务费用为原则,其基准由本府定之,并于完成预算程序后办理。
第二项所称服务费用系指依相关法令规定之福利机构设置标准所需人事费、业务费、水电费、维护费等综合成本计算之。
七、服务委托之期间,公设民营一次签约以三年为原则;服务方案一次签约以一年为原则,二者均得办理续约,续约以一次为限。
八、办理服务委托之受托者,须符合下列要件:
(一)委托办理事项符合其章程宗旨或业务项目。
(二)组织及财务健全,经营运作正常。
(三)具办理服务工作之执行管理能力。
九、受托者参与服务委托评选时,应检具服务计划书及下列文件:
(一)合法设立之证明文件。
(二)捐助章程或组织章程。
(三)最近二年度之营运经费概算、决算与服务内容及绩效说明。
(四)其它委托业务有关应备文件。
受托者设立未满二年者,前项第三款之文件,得依其设立时间检具之。
第一项各款应检具之文件,须于招标文件中载明并公告之。
十、服务计划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托者名称(全衔)。
(二)服务委托案名称。
(三)申请委托之缘由。
(四)服务目标及预期效益。
(五)服务对象、人数及条件。
(六)服务内容、方式及服务流程。
(七)有向服务对象收费者,其收费标准。
(八)服务对象权利维护事项(权利义务关系及申诉处理)。
(九)组织与人力(包括组织图、人力配置、要件、福利)(十)财务分析(含经费来源及收支预算表)。
(十一)服务管理之执行能力评估(包括督导系统、计划执行进度、空间使用管理、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及自我评估指标与方法)。
(十二)其它与服务委托相关事宜。
十一、评选项目内容:
(一)组织健全程度。
(二)财务健全程度。
(三)平时服务绩效及专业能力。
(四)服务计划书内容与委托计划之理念符合程度。
(五)计划可行性及执行能力。
(六)服务对象权益保障。
(七)服务管理之合理性。
(八)成本效益分析。
(九)推展服务之相关措施。
十二、委托契约应该载明下列事项:
(一)本府与受托者全衔。
(二)服务委托案名称。
(三)委托期限。
(四)服务委托业务之性质、项目、范围、服务对象及人数、服务方式、服务时间、服务人力。
(五)本府与受托者之权利义务。
(六)委托内容变更之约定。
(七)本府所提供之经费及拨付、核销等相关事宜。
(八)本府所提供之服务场地位置、设施设备清册、使用年限;必要之水电、维修、管理等费用分担及损害赔偿。
(九)受托者之收费规定、服务委托税捐负担、财务运用及提供服务涉及法律责任之归属。
(十)对服务对象权益之保障。
(十一)受托者经营不善之处置。
(十二)契约变更、解除、终止、续约及违反契约应负责任之约定。
十三、契约订定后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影响契约之执行者,双方得于情事发生后三十日内以书面要求变更契约:
(一)法令有变更者。
(二)服务需求变更者。
(三)技术设备更新者。
(四)服务内容经评估有变更必要者。
(五)其它不可抗力之相关因素而有变更必要者。
当事人一方接到他方要求变更契约之书面通知后,应于三十日内以书面答复。
十四、受托者办理服务委托对外为法律行为时,应以受托人名义为之,并自为权利义务之主体,自负盈亏。
受托者应于服务委托场所及其简介数据中,明确标示服务委托案(设施)名称及委托服务关系。本府名称字体不得小于受托者名称字体。
十五、受托者办理服务委托时,仍应遵守社会福利相关法令及相关规定,接受本府之辅导、监督及评鉴,受托者对于本府之查核,不得规避、妨碍、拖延或拒绝。
前项查核得以实地访查、电话查询或要求受托者提交书面报告等方式为之。
十六、委托契约期限届满时,如原委托计划已载明得续约而受托者有意续约者,应于契约期限届满前九十日检附评估报告、绩效说明及服务计划书等提出申请,经本府依委托契约、评估指标评鉴,执行绩效确属良好者,始得续约。
绩效评鉴结果,公设民营契约期限届满前二年皆获优等者;服务方案获优等者,得办理续约。
十七、受托者应将服务委托有关之委托费用、补助、捐款、孳息等经费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服务委托之财务会计应独立办理,并应接受本府之查核。
十八、受托者办理服务委托,订定及变更收费项目及标准时,应事先经本府核准。
受托者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时,应出示经本府核准之收费标准表,并掣发收据。
十九、受托者提供服务时,对服务对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因服务对象之年龄、性别、出生地、种族、宗教、职业、婚姻状况、智能及生心理状况而有不公平之对待。
(二)虐待、疏忽、遗弃、剥削服务对象。
(三)非基于专业性之必要而侵犯服务对象之隐私权及自我选择与决定之权利。
(四)要求服务对象从事非因训谏或服务计划所需之劳动或工作。
二十、受托者因违反专业伦理规范、本作业规定或其它法令规定,致服务对象之权益受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二十一、受托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可解除或终止契约,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一)服务内容与申请计划书不符者。
(二)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陈报者。
(三)向服务对象超收费用或另立名目收取费用者。
(四)擅自将受托业务全部或部份移转或以其它名义交与第三人办理,或将本府提供之建筑物或设施、设备全部或部份移转、出租、出借或以其它方式让与第三人使用者。
(五)擅自设置或添置土地工作物或设施设备者。
(六)违反社会福利有关法令规定或本作业规定,情节重大者。契约订定后,本府因开发、利用或重行建造而有收回土地、建筑物、设施设备之必要者,得于九十日前通知终止契约。
二十二、委托契约解除、终止或契约期限届满不再续约时,受托者应将本府所提供之设施、设备与已拨付而未核销之经费、专户之余款及服务个案数据文件等一并于十五日内无条件交还;如有毁损、灭失或变更时,应即回复原状,或负损害赔偿责任。
二十三、委托契约解除、终止或变更时,受托者应协助本府依服务对象之实际需要予以适当辅导或转介。
二十四、本作业规定奉县长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