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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国际债券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07 生效日期: 2005-10-07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证柜债字第0940026629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债字第0940026629号公告订定发布全文47条;并自即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会一字第0940145146号准予备查

第1条 本管理规则依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管理办法第七条及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管理规则未规定者,适用本中心业务规则及相关法令规定。

第3条 本管理规则所称国际债券,系指以外币计价之下列有价证券:

一、国际组织及外国发行人发行且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机关)依证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核定之普通公司债。

二、本国及外国发行人私募之普通公司债。

三、本国金融机构发行之金融债券。

第4条 下列发行人发行之国际债券,本中心于接获主管机关函知后办理其柜台买卖公告:

一、国际组织。

二、外国发行人取具主管机关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长期信用评等达 A级且为该国政府百分之百持股者,或该债券为该国政府百分之百保证者。

第5条 外国发行人私募之国际债券,符合下列规定者,本中心得同意其登录为柜台买卖:

一、发行人股票已于主管机关核定之任一外国证券交易所或证券市场上市者。

二、债券经主管机关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BBB-级以上者。

本国发行人私募之国际债券,符合前项第二款规定者,本中心得同意其登录为柜台买卖。

本国金融机构发行之国际债券,符合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者,本中心得同意其柜台买卖。

第6条 国际债券发行人申请国际债券为柜台买卖者,应检具「国际债券柜台买卖申请书」(附件一),载明其应行记载事项,连同应检附书件,向本中心申请,由本中心依据本管理规则及其它有关法令、规章规定审查之。

第7条 本中心承办人员于受理依第二条第一项第二、三款之柜台买卖申请案后,应就申请书件及其附件,进行书面审查,其审查要点、程序及期限如下:

一、申请书件部分:

承办人员于填具相关检查表后,如审查结果发现有未记载事项或记载不详尽者,应限期请其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即签报予以退件,并副陈主管机关。

二、柜台买卖条件部分:

(一)依据「国际债券柜台买卖申请书」及所附附件,审查其是否合于本管理规则第四条各项所订柜台买卖条件。

(二)经书面审查申请书件齐全,并符合柜台买卖条件者,即检具与该发行人所订定之柜台买卖契约等书件,函报主管机关备查并公告其柜台买卖。

三、审查期限:

本中心自受理之日起,应于三个营业日内完成审查。但有特殊情形,得签报核准后延长审查期间。

第8条 国际债券发行人应依所申请之国际债券发行总面值按费率千分之零点零一,向本中心缴交柜台买卖挂牌费,但每次发行最低以五百美元,最高以二千五美元为限。

国际债券发行人应向本中心缴交国际债券柜台买卖处理费每次五百美元。

国际债券柜台买卖后,发行人嗣后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向本中心缴交各该年度柜台买卖年费二百五十美元,于缴交后经核准停止或终止买卖者,不得请求退还。

前开柜台买卖费用得以发行币别之约当金额缴交。

第9条 国际组织及外国发行人应于中华民国境内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其国际债券相关事宜,并将该代理机构之办公处所及负责人姓名向本中心申报,其变更时亦同。

第10条 国际债券发行人应于国际债券柜台买卖开始日前,将下列事项以中文或英文输入本中心指定之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

一、发行人之基本资料。

二、债券发行资料。

三、其它应行公告事项。

第11条 国际债券之停止或终止买卖,由本中心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公告之。但届期还清本金时,本中心得径行公告终止其柜台买卖。

第12条 证券自营商(以下简称证券商)就国际债券之买卖断及附条件交易如下:

一、透过本中心之国际债券交易系统(以下简称本系统)交易,本系统为债券等殖成交系统计算机议价系统之子系统。

二、于证券商营业处所议价交易。

第13条 证券商经营国际债券自行买卖业务,应先取得中央银行许可后,始得为之。

第14条 国际债券一律不印制实体债券且应洽本中心认可之国内外证券保管事业机构登录。

国际债券发行时如登录在国内证券保管事业机构者,则证券商买卖该国际债券以采国内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机构帐簿划拨之方式交付为限。

国际债券发行时如登录在国外证券保管事业机构者,则证券商买卖该国际债券应透过国内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机构于该外国证券保管事业机构开设之帐户办理相关之帐簿登载。

第15条 证券商间从事国际债券之买卖断交易限于本系统为之。

第16条 证券商于营业处所买卖私募之国际债券时,其交易对手应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一、证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条之六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规定。

二、主管机关对外国发行人私募债券身分之函令规定。

第17条 证券商参加本系统买卖债券者,应签订本中心所订定之「证券商参加国际债券交易系统买卖契约」(附件二),并向本中心缴付债券给付结算准备金。

前项准备金之缴存、增补及申请领响应依本中心债券等殖成交系统债券给付结算准备金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18条 国际债券之交易时间如下:

一、采本系统进行买卖断交易者为上午九时至下午一时三十分,进行附条件交易者为上午九时至下午一时三十分及下午二时至三时。

二、采营业处所议价者为上午九时至下午三时。

第19条 国际债券透过本系统交易者,其交易及申报单位如下:

一、买卖断采百元价格申报,升降单位为百分之一元;附条件采利率申报,升降单位为万分之一个百分点。

二、每交易单位为面额美元或欧元十万元、日圆一千万元,其它货币计价者由本中心另订之。

三、申报数量须为一交易单位或其整倍数,单笔买卖申报数量不得超过九交易单位。

国际债券透过证券商营业处所交易者,其申报及交易单位如下:

一、买卖断采殖利率或百元价格申报,升降单位为万分之一个百分点或万分之一元;附条件交易以利率申报,升降单位为万分之一个百分点。

二、最低成交单位为面额美元或欧元十万元、日圆一千万元,其它货币计价者由本中心另订之。

第20条 国际债券透过本系统之附条件交易者,以交易标的次日参考百元价格计算之含息价格,为其期初金额。

国际债券透过本系统之附条件交易之承作期间,区分为一、五、十个营业日,但其卖还日不得跨交易标的还本付息前五营业日至还本付息当日。

国际债券之附条件交易承作期间系指卖方交付交易标的予买方之日至卖还日止。

国际债券附条件交易之交易标的于卖还日前,其所有权归属于买方,买方于附条件交易取得之债券,得再行卖断予他人。

第21条 国际债券营业处所议价附条件交易以国内证券集中保管机构帐簿划拨方式办理给付者,于还本付息前一营业日完成给付之交易,其应收及应付之价金应含还本付息金额,当期本息仍归还本付息前一营业日营业终了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机构帐户帐载者所有。

第22条 国际债券之交易一律为除息交易。其给付结算日止卖方应得之利息,由买方并同成交价金给付卖方。

前项利息之计算,自本期起息日起算至给付结算日止,采计首不计尾,并按实际天数计之。

买方于付息日前第三个营业日以后透过本系统买入之国际债券不具领取当期利息之权利。

透过本系统买卖之国际债券,以到期还本日前第四个营业日为该债券于本系统买卖之最后交易日。

第23条 证券商采本系统为买卖申报者,应依本系统画面所列项目输入,经本系统接受后,即透过传输系统依序回报之,其修改时亦同。

本中心于每日下午一时四十分,统计当日证券商于本系统对国际债券之买超部位,由本系统就该部位之一定比率以隐名、零利率、一个营业日到期为条件,申报附条件交易卖出。但证券商得修改申报利率;其已于营业处所议价卖出该期债券或为因应履约需求者,并得于下午二时前检具证明文件修改或删除卖出申报。

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输入之买卖申报,经本系统予以成交后,即透过传输系统依序回报成交资料。本中心得将本系统之最佳六笔买进与卖出报价及报价者名称,并同成交行情透过网际网络及信息厂商对外揭示。但证券商如采用隐名方式报价者,本中心将只对外揭示其报价信息。

前项信息厂商应依规定与本中心签订「供给使用交易信息契约」。

第24条 证券商得选择对象报价或成交,但同一证券商之总、分支机构间或分支机构相互间不得为成交对象。

第25条 证券商使用本系统进行买卖断交易者,每笔买卖申报应先区分确定报价或参考报价,并依下列规定成交之:

一、买卖申报为确定报价者,经其它证券商确认成交后即行成交。

二、买卖申报为参考报价者,经其它证券商确认后,原报价之证券商得于二十秒内响应是否成交。原报价之证券商若确认成交者即行成交,确认不成交或超过二十秒仍未响应者,该笔报价视为不成交,本系统径行取消之,但其它证券商得于原报价之证券商响应是否成交前取消其确认。

证券商使用本系统得向其它证券商询价,被询价之证券商所响应之买卖申报为确定报价。并依下列规定成交之:

一、询价之证券商对被询价之证券商所提供之买卖报价于二十秒内确认成交后即行成交。

二、被询价之证券商于询价之证券商确认成交前得取消其买卖报价。

证券商使用本系统进行附条件交易及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为之每笔买卖申报为确定报价,经其它证券商确认成交后即行成交。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交易无法成交:

一、个别期次债券之附条件交易未到期余额,累计超过该债券发行余额二分之一时,本系统将停止证券商对该期次债券买卖报价之确认成交。

二、单一证券商就个别期次债券之附卖回交易未到期余额,累计超过该债券发行余额十分之一时,本系统将停止证券商对该期次债券买卖报价之确认成交。

三、下午二时之后于本系统有附条件交易卖出报价之证券商,不得对该期次债券申报附条件交易买进,亦不得对其他证券商就该期次债券之附条件交易卖出报价为确认成交。

本系统每次成交以一交易单位逐一进行成交。

第26条 证券商参加本系统因买卖报价错误且依第二十五条规定成交者,得经他方同意后,于当日下午四时前,向本中心申报更正错误或取消交易(以下简称改帐)。

前项改帐作业应由双方出具书面证明文件为之。

第27条 国际债券交易开始日之买卖断交易参考价格为一百货币单位。

国际债券每营业日参考价格计算方式如下:

一、依本系统前一营业日加权平均百元价格。

二、前一营业日均无成交纪录时,依最近营业日之参考百元价格。

本中心应按日计算参考百元价格并公告之。

第28条 在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国际债券成交者,应于成交时制发买卖成交单、交付清单及给付结算凭单,并于成交日之次三营业日前或项目向本中心申请核准者得于成交日之次七营业日前,交由客户签章后,与客户直接完成款券收付。

第29条 证券商参加本系统买卖国际债券者,应于本中心指定之国内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机构及外币结算银行分别开立国际债券券项及款项结算专户,并于开始买卖前向本中心申报之;变更时亦同。

第30条 本系统之给付结算日为成交日之第三营业日。

证券商参加本系统届给付结算日时,应依本中心按各币别分别编制之「给付结算清单」,以其所载成交债券及价金应收应付相抵之净额,按下列规定与本中心进行给付结算:

一、有应付价金者,应于给付结算日下午一时三十分前,径行存入本中心国际债券款项结算专户。

二、有应付债券者,应于给付结算日下午一时三十分前,依国内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机构之规定,完成债券之给付。

三、有应收价金者,本中心依第二款规定验证无误后,于给付结算日下午一时三十分起,径行存入其款项结算专户。

四、有应收债券者,本中心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验证无误后,于给付结算日下午一时三十分起,通知国内证券集中保管事业机构划拨入帐。

证券商分支机构于本系统买卖债券者,由总公司汇总后依前项之规定办理。

第31条 证券商参加本系统买卖国际债券无法履行给付结算义务者,即为违约。证券商违约时,本中心得暂停其参加本系统之买卖。

第32条 证券商参加本系统违约者,其应届给付结算之款项不足时,本中心得就其相对买进之债券为以下之处理:

一、处分该证券商相对买进之债券。

二、先洽其它证券商承作附条件买卖,再依前款规定处理。

三、先洽其它金融机构商借款项,再依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33条 证券商参加本系统违约者,其应届给付结算之债券不足时,本中心得就其相对卖出之所得款项或买进之他种债券为以下处理:

一、处分该证券商相对卖出之所得款项。

二、先洽其它证券商承作附条件买卖,再依前款规定处理。

三、先洽其它金融机构商借债券,再依第一款规定处理。

四、若有相对买进之他种债券得依前条规定处理。

第34条 证券商缴纳国际债券业务服务费,依下列方式每月计缴一次:

一、使用本系统成交者,按其每月买卖成交金额之百万分之五为上限,并以千万分之五为下限。

二、证券商营业处所之交易按其每月交易营业额之千万分之五计收。

前项成交金额与营业额应按本中心指定之外汇银行该月份每日外汇汇率收盘价中价之平均值换算为新台币。

第35条 国际债券发行人应定期申报下列资料:

一、每月结束后十日内于本中心指定之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申报上月份之发行资料异动情形。

二、股东常会后二十日内,应将年报之电子档案传送至本中心指定之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

第36条 国际债券发行人应不定期申报下列讯息:

一、发行人依所属国及交易地国法令之规定应实时申报之讯息。

二、债券之发行、期满、买回或有依规定核给股份之情事者。

三、债券信用评等有所变动者。

四、其它对证券之价格或价值有重大影响之情事。

第37条 国际债券发行人有前条规定情事者,应于事实发生日之次营业日交易时间开始前,将该讯息内容以中文或英文输入本中心指定之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

第38条 外国发行人定期及不定期应申报事项,得委托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代理机构办理。

第39条 本中心发现发行人有本管理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发布之重大讯息,得先以电话询问发行人或代理机构,本中心认为有必要时得以书面载明讯息来源、内容,请发行人或代理机构于本中心指定时间内,就该项讯息内容之说明输入本中心指定之网际网络信息申报系统。

第40条 国际债券发行人申报之信息经查有错误者,应于发现或接到本中心通知后,实时输入正确资料予以更正。

本中心认为有必要时得向发行人查询或请其提供相关资料。

第41条 国际债券发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按其情节,处以新台币三万元之违约金,或报请主管机关核准予以停止其买卖:

一、违反本管理规则规定者。

二、任意发布尚未确定之消息或公开资料与事实不符者。

国际债券发行人违反前项规定如需补办公开者,本中心应函知发行人于文到日起算二日内办理,如再未依限办理者,得按日处以新台币一万元之违约金,至办理之日为止。

第42条 于本系统违约之证券商除应负担本中心为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之违约处理所生之价金差额及相关费用外,并应就应届给付结算款券不足部分支付本中心百分之一之违约金。

第43条 本中心经计算于本系统违约之证券商所缴存之给付结算准备金不足以支付本中心为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违约处理所生之价金差额及相关费用,且该违约证券商未依本中心通知于当日补足前述计算之差额者,本中心得就该证券商应届给付结算款券不足部分,依原始买卖纪录比例分配其相对买卖方,并采现金结算方式冲抵该部分之款券。违约证券商应就款券不足部分补偿相对买卖方百分之一之补偿金额。

前项现金结算之价格,以该期次债券之次日参考百元价格计算之。倘前述计算出之参考百元价格显不合理时,则由本中心决定之。

第44条 于本系统违约之证券商应付违约金及本中心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二条之处理所生之价金差额与相关费用,本中心得动用或处分该证券商所缴存之给付结算准备金及其孳息支付。

本中心为违约处理时,得依「证券商参加国际债券交易系统买卖契约」之规定指定证券商协助处理给付结算作业。违约证券商对本中心协调处理相关款项、债券之价格及方式不得拒绝或提出异议。

第45条 证券商依第二十六条申报改帐,除有合理原因并经本中心认可者外,本中心得依相关规定为下列之处理:

一、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通知其限期改善:

(一)当日申报改帐累计达二笔以上者。

(二)当月申报改帐累计达四笔以上者。

(三)当月申报改帐累计达三次以上者。

二、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该证券商警告处理:

(一)当日申报改帐累计达三笔以上者。

(二)当月申报改帐累计达六笔以上者。

(三)当月申报改帐累计达四次以上者。

(四)未依前款所定期限改善者。

三、证券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中心除通知证券商对其业务疏失人员及经理人予以警告外,本中心得课以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之违约金:

(一)当日申报改帐累计达五笔以上者。

(二)当月申报改帐累计达八笔以上者。

(三)当月申报改帐累计达六次以上者。

(四)经本中心依前款规定予以警告,最近半年内达二次以上者。四、证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准用业务规则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依前项规定处以违约金,最近半年内达三次以上者。

(二)未依前项规定缴纳违约金者。

五、证券商申报改帐如有虚伪不实,本中心得依业务规则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46条 证券商于本系统买卖国际债券,违反本管理规则之规定者,本中心得另依业务规则之规定处罚之。

第47条 本管理规则经本中心董事会通过,并报奉主管机关核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管理规则中相关附件之增删或修正,则奉本中心总经理核定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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