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48112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三字第094004811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高雄市政府第1176次市政会议通过
第1条 本办法依停车场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高雄市监理处。
第3条 高雄市(以下简称本市)汽车运输业者,应设置或依其业别联合设置专供停放其营业车辆之停车场(以下简称运输业停车场)。
前项运输业停车场,除本市外,亦得设置于高雄县、屏东县或台南县(市)。
第4条 汽车运输业于本市设置运输业停车场,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变更时,亦同:
一、申请书。
二、土地权利证明文件(所有权状、租赁契约或使用同意书等)。
三、土地使用分区证明文件;其属公共设施保留地者,并应检附临时建筑许可证及切结书。
四、最近三个月内土地登记誊本。
五、设置计画书;其内容应包括:
(一)设置地点。
(二)设置方式。
(三)停车场面积。
(四)停车种类。
(五)设施配置图说。
(六)平面关系图及现况照片四张以上。
以他人合法设置之停车场作为运输业停车场者,除申请书及原核准文件外,得免附其它文件。
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于本市以外之地区设置运输业停车场者,应检附当地县、市政府之核准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备查。
第5条 本市都市计画范围内之土地,除下列规定外,不得设置运输业停车场:
一、商业区。
二、乙种工业区。但以设置平面式停车场为限。
三、依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规定得作为停车场使用者。
四、依停车场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利用空地申请设置临时路外停车场办法规定得设置临时路外停车场者。
第6条 运输业停车场出入口不得设置于下列场所或道路范围内:
一、距离道路交叉口、圆环、铁路平交道、消防车出入口、公共消防栓、车站、招呼站、加油站十公尺范围内。
二、距离学校、医院、娱乐场所、市场、交流道、机场等出入口一百公尺范围内。
三、联外道路禁止通行及停放车辆者。
第7条 运输业停车场出入口面临之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营业车辆为小客车或小货车者:八公尺以上。
二、营业车辆为曳引车、半拖车或大货车者:十二公尺以上。
第8条 运输业停车场所需最小停车面积,按各类车辆停车面积乘以运输业者所有营业车辆总数八分之一计算;其不足一停车面积者,以一停车面积计。各类车辆停车面积计算标准如下:
一、小客车、小货车:三乘五平方公尺。
二、大客车:三乘十二平方公尺。
三、大货车:三乘十一平方公尺。
四、曳引车:四乘五平方公尺。
五、拖车:四乘十平方公尺。
下列情形,得不计入前项营业车辆总数:
一、小客车租赁业或小货车租赁业之车辆,订有一年以之租赁契约并经公证者。
二、出租车客运业之车辆,由驾驶人自备参与营运并订有制式契约,经核与受雇登记相符者。
第9条 运输业停车场之停车位达一百位以上者,应设置车辆冲洗设备及排水设施,以免造成周遭环境之污染。
第10条 运输业停车场之车道面积,不得少于停车场总面积百分之十。
第11条 运输业停车场,除供停放运输业之营业车辆外,不得为其它目的之使用。
第12条 主管机关得随时稽查运输业停车场之使用情形,如有设备不符规定、擅自变更用途或其它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得命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依公路法及其它相关法令处罚;未完成改善前,其增加营业车辆之申请,不予准许。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