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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在国内销售药品使用注册商标问题的函》的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13 生效日期: 1995-03-13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发布文号:

国家医药管理局: 
  你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关于在国内销售药品使用注册商标问题的函》(药行保字(95)第3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药品使用注册商标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85)工商字第226号)已经废止。但考虑到进口药品的审批手续和检验制度非常严格,而商标注册程序复杂,要有较长的时间等因素,在实际管理工作中,我局仍按三部门联合发文中关于“进口药品不要求必须使用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精神掌握。

  二、进口药品不要求在我国注册商标,但要求药品分装出售时,必须在其说明书或包装上注明原商标或分装企业自己的注册商标。外国商标不要求到商标局备案。

  三、为了保护在我国注册的药品商标专用权,进口药品使用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已在我国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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