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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征求对《电梯安装监督检验与定期检验规则》(征求意见稿)等两个安全技术规范修改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2 生效日期: 2004-10-22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质检特函[2004]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电梯安装监督检验与定期检验规则》(征求意见稿)、《压力管道元件一焊接钢管与聚乙烯管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征求意见稿)等两个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单位认真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于2004年11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中心技术法规部。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西苑2号
  邮编:100013
  联系人:姚泽华
  电话:010-84275588-8120,84272430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附件:电梯安装监督检验与定期检验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的监督检验(以下简称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工作的管理,规范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行为,提高检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安装监督检验是指电梯在在安装(包括异地重装,下同)、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中,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根据法规以及本规则规定对其进行的强制性检验;本规则所称定期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法规以及本规则规定,对在用电梯定期进行的强制性检验。

    第三条   从事电梯的安装监督检验和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应当遵守本规则规定的检验内容、要求和方法。如果采用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检验方法,必须经过国家质检总局同意。
  本规则不适用于液压电梯、防爆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

    第四条   本规则的技术指标和要求主要引用了GB7588─2003《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等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如有关标准被修改,应当以最新标准为准。

    第五条   电梯安装监督检验以及定期检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安装、重大改造后拟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本规则安装监督检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检验。
  注:重大改造是指对在用电梯进行包括提高额定速度、增加额定载荷、改变电力拖动类型与控制方式的项目的改造。
  (二)除重大改造以外的一般改造和重大维修后拟投入使用的电梯,应当在按照本规则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的基础上,增加对改造和维修项目的检验。
  注:重大维修的含义见有关的特种设备行政许可规则。
  (三)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设备事故可能影响电梯的安全性能时,应当按照本规则安装监督检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检验。
  (四)在用电梯应当按照本规则定期检验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

    第六条   从事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至少应当配备《电梯检验检验检测必备仪器设备表》(附录1,以下简称《仪器设备表》)所列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和相应的检测工具,其精度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表》中提出的要求,属于法定计量检定范畴的,必须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并且在有效期内。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规定的内容和要求,结合施工单位的施工过程,制定包括检验程序和检验流程图在内的检验实施细则。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过程实施严格控制。检验人员在实施检验过程中,如果发现异常或者特殊情况,经请示检验机构批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增加检验项目。

    第八条   安装监督检验由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在按照规定履行告知行为后,向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由使用单位或者委托的维护保养施工单位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满前一个月前,向规定的检验机构申请进行定期检验。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监督检验,在使用单位或者委托的维修保养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在用设备的定期检验。具体的检验内容要求与方法应当按照《电梯安装监督检验与定期检验内容与方法》要求进行(见附件2)。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认真编制施工方案、施工过程(包括开工准备、开工报告、施工作业、竣工验收等全过程,下同)记录和自检报告,这些施工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规和标准的要求。自检报告的内容,不得少于本规则规定的内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遇有在施工过程结束后不可追溯或不方便重复试验(例如承重梁安装、导轨及其支架安装、功能试验中的载荷试验等)的检验项目,应当及时与检验机构沟通,以便实施过程监督检验。施工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地填写施工过程记录和自检报告。
  检验机构在进行检验之前,应当认真审查施工单位提供的施工方案和施工过程记录,并做好原始记录,以便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验。资料审查中发现涉及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应当到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验予以验证。

    第十条   实施现场检验时应当应当具备以下检验条件:
  (一)机房空气温度应当保持在5~40℃之间,湿度应当保持在电梯及检验所允许的范围内;
  (二)电网输入电压应当正常,电压波动应当在额定电压值±7%的范围内。
  (三)环境空气中不应当含有腐蚀性和易燃性气体及导电尘埃。特殊环境工作的电梯,工作环境中的腐蚀性和易燃性气体及导电尘埃不应当超过该电梯的额定指标。
  (四)检验现场(主要指机房、井道、轿顶、底坑)应当清洁,不应当有与电梯工作无关的物品和设备,相关现场(例如基站、轿厢门口等可能危及人员安全的工作场所)应当放置表明正在进行检验的警示牌。
  (五)井道封闭应当符合本规则附录2中第3.1条的要求。
  特殊情况下温度、湿度、电压、环境空气条件以电梯设计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按照《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要求,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电梯监督检验工作。现场检验至少由2名持电梯检验员或以上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并应当佩戴检验检测人员资格标识。

    第十二条   现场检验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检验检测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并且不得从事受检设备的修理、调整等工作。
  对于不具备现场检验条件的电梯,以及继续检验可能造成安全和健康损害时,检验人员应当中止检验,并且必须向电梯施工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向检验机构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并且安排相关的专业人员到现场配合检验。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人员在进行检验过程中,对于已经经过企业自检,并且存在技术要求相同的重复性检测项目(例如层门和轿门间隙、门锁等)时,检验人员可以通过观察和判断,并结合对施工单位自检报告的审查确认,进行必要的、抽查性的测量,给予被检项目合格与否的检验结论。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过程中,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如实记录,不允许有漏检或者漏记情况。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机构统一制定,并在本单位正式发布使用。
  原始记录的内容应当不少于本规则《检验报告》规定的内容,并且应当方便现场记录和《检验报告》的填写。如果有必要,有些项目应当另列表格或者附图以方便现场记录。
  原始记录中可以使用统一规定的简单标记,表明'合格'、'不合格'、'无此项'等。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当填写实测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的项目,可以用简单的文字说明现场检验状况,例如'×楼层门锁失效';遇特殊情况,可以填写'因……(原因)未检'、'无此项'、'待检'、'见附页'等。
  对检验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应当在原始记录和整改通知单中说明不合格事实和整改要求。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和检验日期,并应当有校核人员的校核签字。

    第十六条   检验工作(包括施工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整改和检验机构复检或确认)完成后,检验机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填写并向受检单位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的内容、格式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结论页必须有检验、审核、审批人员的签字和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或者公章。

    第十七条   检验报告书中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当在'检验结果'一栏中填写实测或者经过统计、计算处理后的数据;无测试数据要求但有需要说明或者特殊情况的项目,可以在'检验结果'一栏中简要说明;在检验结果栏无法描述清楚的内容,可以在检验报告的备注栏(也可以另加附页)中详细描述,在检验结果栏中填写'备注xx'。'结论'一栏中只填写'合格'、'不合格'、'/'(无此项时)等单项结论。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的判定条件分别为:
  (一)安装监督检验,重要项目(附录2和相应《检验报告》中注有※的项目,下同)全部合格,一般项目(附录2和相应《检验报告》中未注有※的项目,下同)不合格不超过3项(含3项)并且满足本条第3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二)定期检验,重要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不合格不超过5项(含5项)并且满足本条第3款要求时,可以判定为合格。
  对上述两款条件中不合格但未超过允许项数的一般项目,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见附件9),提出整改要求,在受检单位整改完成并且经过检验人员采取现场验证、查看整改单位提供的见证资料、查看整改单位提供的整改报告等方式确认合格后,或者在受检单位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在整改情况报告上签署了同意监护使用的意见后,方可以出具结论为'合格'或者'复检合格'的《检验报告》。
  凡不合格项超过合格判定条件的,均判定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并出具相应结论的《检验报告》。对判定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经过整改,受检单位可以申请复检。

    第十九条   《检验报告》只允许使用'合格'、'不合格'、'复检合格'、'复检不合格'四种检验结论。其填写条件分别为:
  (一)满足第十九条合格判定条件的电梯,检验结论填写'合格';
  (二)不满足第十九条合格判定条件的电梯,检验结论填写'不合格';
  (三)复检后满足第十九条合格判定条件的电梯,检验结论填写'复检合格';
  (四)复检后仍不满足第十九条合格判定条件的电梯,检验结论填写'复检不合格'。

    第二十条   判定为'不合格'或者'复检不合格'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结果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便及时采取安全监察措施。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项目的结果及报告结论负责。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因检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者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检测机构和当事人相应的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被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果或者报告结论有异议,可以向检验检测机构反映情况,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给反映的单位。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有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原《电梯监督检验规程》(国质检锅[2002]1号文)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附件:压力管道元件-焊接钢管与聚乙烯管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过程的监督管理,规范压力管道元件―焊接钢管与聚乙烯管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工作(以下简称制造监检),保证压力管道元件的安全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条例》所称压力管道用的元件产品中焊接钢管(螺旋缝埋弧焊钢管、直缝埋弧焊钢管和双缝埋弧焊钢管,下同)和聚乙烯管的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三条   接受监检的焊接钢管、聚乙烯管产品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取得相应压力管道元件制造资格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取得B级制造许可的受检单位,其焊接钢管产品安全性能监检工作,由受检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取得A级制造许可的受检单位,其焊接钢管和聚乙烯管产品安全性能监检工作,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授权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机构承担(以下简称监检机构)。
  监检机构所监检的产品,应当符合其核准的范围。

    第四条   监检应当在受检单位产品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工作应当能够适应流水线生产方式。监检是在受检单位对焊接钢管、聚乙烯管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以下简称自检)的基础上,对焊接钢管、聚乙烯管产品安全性能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单位的自检。受检单位应当对焊接钢管、聚乙烯管产品的安全性能负责,监检机构应当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五条   监检机构应当对焊接钢管、聚乙烯管产品质量要求中有关安全性能的项目进行监检,并且对受检单位焊接钢管、聚乙烯管产品制造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在监检过程中,受检单位与监检机构发生争议时,受检单位或者监检机构应当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下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申诉。
  第二章 监检方式、监检项目及方法

    第七条   监检机构对焊接钢管、聚乙烯管产品,按照其生产批次,逐批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八条   监检包括产品安全性能和质量管理体系监检两部分,按照本规则附件1《焊接钢管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大纲》、附件2《聚乙烯管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大纲》(以下均简称监检大纲)的规定的项目、方法和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
  监检人员应当按照监检大纲规定的项目、方法进行监检,并且将监检结果填入《焊接钢管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表》、《聚乙烯管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项目表》(见附件3、附件4,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

    第九条   焊接钢管、聚乙烯管产品安全性能监检项目分A类、B类和C类。
  各类项目的监检要进行记录。对A类监检项目,监检人员在巡查的基础上,必须检查实物、确认结果、判断是否符合要求,并且在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见证文件(设计文件、检验报告、试验报告、记录表、卡等,下同)上签字确认;监检人员做出不合格确认的,该批产品不能流转至下一道工序。对B类监检项目,监检人员在巡查的基础上,抽查部分实物,确认结果,判断是否符合要求。对C类监检项目,监检人员在巡查时抽查记录,必要时抽查实物,判断是否符合要求。
  根据不同的监检方式,在工作见证上签字确认时,应当注明监检确认的方式(资料确认、现场监督、实物检查)和签字日期。

    第十条   监检机构在实施监检工作时,应当根据监检大纲的要求,按照所监检产品的特点,制定监检工作作业指导书。

    第十一条   经过监检符合规定要求的,在监检项目表中'监检结果'栏内填'合格',并且在'工作见证'栏内填写监检人员签字的见证件名称以及编号或者监检工作记录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监检结果'栏内填写实测数据或者存在问题,并且在记事栏中记述不符合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以及受检单位处理情况。
  对质量管理体系的监检项目,根据检查结果,在监检项目表中'检查结果'栏内相应的'□'中画'√';评价结果为'不合格'或者'有缺陷'的项目,在'问题记录以及备注栏'内填写存在问题,并且在记事栏内记述不符合的具体情况和情节,以及受检单位处理情况。

    第十二条   监检机构每年应当参照规定对受检单位的基本条件、质量管理体系进行一次检查并且做出评价、形成检查报告。在进行该项检查时,同时考核监检人员的工作质量。

    第十三条   《监检大纲》所列项目和要求是对焊接钢管和聚乙烯管产品安全性能监检的通用要求。监检机构可以按照实际情况,对不适用的项目和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章 监检机构和监检人员

    第十四条   监检机构应当向受检单位公告《监检大纲》、监检工作程序、监检人员名单以及其资格项目和监检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监检机构应当根据受检单位的生产规模,配备监检人员,监检人员的数量必须满足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进行监检工作的需要。监检机构应当做好监检人员的管理工作,定期对监检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检查监检工作情况,防止和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用于长输管道的焊接钢管产品的监检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管道检验师资格证书;其他焊接钢管和聚乙烯管产品的监检人员应当具有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压力管道检验师资格证书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压力管道检验员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监检人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监检人员应当保守受检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妥善保管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发现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运行、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一般问题时,监检人员应当向受检单位发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5,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发现不符合有关要求的严重问题时(注),监检机构应当向受检单位签发《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6,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
  注:严重问题是指对安全性能有较大影响的问题,如产品安全性能A类监检项目不合格;某个B类监检项目不合格而又不易纠正;该批产品中较大比例的产品存在某个或者多个B类、C类监检项目不合格;受检单位质量管理体系严重失控;受检单位对《监检联络单》提出的问题拒不改进;受检单位不再具备安全注册的基本条件;受检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从事规定严禁从事的活动等。
  发出《监检意见通知书》时,监检机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地市级(或者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检单位对提出的监检意见拒不接受的,监检机构应当及时向授权监检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反映。

    第十九条   监检人员应当认真填写监检工作记录,每个工作日内的监检工作情况应当记入监检日记,监检的每批产品都应当填写监检项目表(对A类监检项目或者认为必要时附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工作见证资料),对一次监检后用于多批产品的监检项目(如制管用的原材料、焊接材料、焊接工艺评定、型式试验等),应当建立专项监检记录。

    第二十条   对于每批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机构应当按照产品的每个批向受检单位出具《特种设备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附件7,以下简称《监督检验证书》),并且在单位出具的该批产品的质量证明书上盖监检机构印章(检验专用章,下同)。对监检不合格的整批产品,监检机构应当按照产品的每个批向受检单位出具《监检意见通知书》,并且将《监检意见通知书》报送授权监检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一条   监检机构应当保存《监督检验证书》、《监检工作联络单》、《监检意见通知书》、监检项目表、监检日记和专项监检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五年。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受检单位应当持续符合许可所要求的条件,保证焊接钢管、聚乙烯管产品质量管理体系正常运行,保证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未经监检合格,不得在产品上使用'安全标记';未经监检机构出具《监督检验证书》及在批质量证明书上盖监检机构印章,不得作为压力管道元件产品出厂。
  受检单位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规定的批量组织焊接钢管、聚乙烯管产品的生产。每批产品生产前,应当及时向监检机构报检。受检单位应当保证监检人员自由出入工厂内与监检工作有关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向监检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供监检人员在监检工作中使用或者查阅:
  (一)焊接钢管、聚乙烯管产品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手册、程序文件、管理制度、各责任人员的任免文件、质量信息反馈资料等):
  (二)从事焊接钢管焊接的持证焊工名单(列出持证项目、有效期、钢印代号等)一览表:
  (三)从事焊接钢管、聚乙烯管产品质量检验的人员名单一览表:
  (四)从事焊接钢管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
  (五)焊接钢管、聚乙烯管的设计文件、工艺文件和检验记录:
  (六)焊接钢管的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
  (七)焊接钢管、聚乙烯管型式试验报告:
  (八)焊接钢管、聚乙烯管产品的月生产计划。
  受检单位应当确保监检人员能方便地查阅产品定货合同(技术要求)。
  上述文件、资料如果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监检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监检人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或者监检机构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且书面回复。

    第二十五条   受检单位应当确定监检联络人员。对A类监检项目,受检单位应当向监检人员告知监检时间或者与监检人员约定监检时间。

    第二十六条   受检单位及购货的业主发现监检机构或者监检人员在监检工作中有违反规定的行为时,可以向受检单位当地地市级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反映,接到反映情况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购货的压力管道业主(使用单位)可以约请有压力管道监检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其定货范围产品的监检工作。

    第二十八条   产品安全性能稳定,同规格产品连续一年未发现安全性能问题的,受检单位可以向颁发制造许可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减少该规格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频次的申请,获得同意的,可以减少监督检验频次,但每连续五批,至少进行一个批次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对于减少监督检验频次的情况,产品安全性能一旦出现问题,应当恢复逐批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第二十九条   受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缴纳监检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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