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交路发字第09400850302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400850302号令订定发布全文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汽车运输业营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公路主管机关应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亲属检具警察机关及医疗院所相关证明文件之申请,自交通事故发生日起二个月内,暂不予核准属该业者登记名义全部或部分车辆过户、缴销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亲属已向法院声请假扣押、假处分获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公路主管机关,系指汽车运输业登记所在地之公路监理机关。
出租车客运业所属营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于死或重伤,应以该业者实际所有车辆作为暂不予核准过户或缴销牌照之对象。但肇事营业车辆属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由其驾驶人自备车辆参与经营者,以该肇事驾驶人登记名下之营业车辆作为暂不予核准过户或缴销牌照之对象。
小客车租赁业或小货车租赁业所属营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于死或重伤,经业者提出出租单或租赁契约,证明该车辆于肇事当时已交由承租人使用者,不适用第一项暂不予核准车辆过户、缴销牌照规定。但由业者负责代雇驾驶人者,不在此限。
第3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亲属,系指直系血亲、二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第4条 依第二条暂不予核准过户、缴销牌照之车辆数,依汽车运输业行车事故损害赔偿金额及医药补助费发给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金额换算之。但请求权人能证明实际所受损害较高者,不受其限制。
依前项金额换算车辆数时,其车辆价值依汽车运输业营业车辆折价表换算之,如附表。但能提出实际车价高于表列年份车价之相关证明文件者,依实际车价换算。
依第一项金额换算车辆数时,其金额换算后之执行车辆数不足一辆者,以一辆计算。
第5条 暂不予核准车辆过户、缴销牌照之车辆,以肇事当辆车为优先,其换算金额不足者,经汽车运输业者提出相关证明,其属肇事当辆车同一车主实际所有车辆次之,依车辆出厂新旧顺序选定之。
前项车辆如仍不敷前条所订之金额时,再依该业者登记名义下之其它车辆,依车辆出厂新旧顺序选定之。
第一项营业车辆系出租车客运业所属营业车辆者,其属自备车辆参与经营者,经该业者提出相关证明,仅就其属肇事当辆车同一车主实际所有车辆,依出厂年份新旧顺序优先选定执行之。
第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