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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0-17 生效日期: 1997-10-17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7]98号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自治区体改委商国有资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产权交易实施意见 
 
  为加快我区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推动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营运效益,促进我区产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地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产权交易的基本原则和组织管理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各类企业和经济组织及投资者对其资产(含股权)的所有权、经营权、收益权、处置权在不同地区、部门、所有制之间相互流通的有偿买卖行为。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产权交易活动均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三条 产权交易必须依法进行,坚持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产权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对全区产权交易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主要职能是:负责产权交易的日常组织管理和配套服务工作;为各类所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和投资者进行产股权交易提供合法交易场所和配套服务;为企业改制、购并、重组、上市、破产清算等提供评估、信息和咨询服务。 
  各地、市可根据工作需要依法设立产权交易分支机构,负责本地区产权交易的日常组织管理和配套服务。 
  产权交易机构按自治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偿服务费。 
  从事产权交易的机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事业法人的登记注册。 
  第六条 产权交易必须在产权交易机构集中进行,实施公开竞价、统一结算、规范交割。 
 
 
二、产权交易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产权交易当事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必需资金或财产的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范围: 
  (一)企业整体或部分产权、股权的转让; 
  (二)企业资产折股转让; 
  (三)企业无形资产的转让。 
  第九条 产权交易的形式: 
  (一)企业收购、兼并、拍卖等整体产权转让; 
  (二)企业部分产权、股权的出售、设备调剂等分割式转让; 
  (三)企业资产租赁。 
  第十条 产权交易的方式以竞价交易为主,也可以协议转让和电脑撮合交易。 
  出让方出售产权可以选择以下方式: 
  (一)拍卖; 
  (二)招标; 
  (三)协议; 
  (四)其它形式。 
  受让方购买产权可以选择下列形式: 
  (一)出资购买,即用货币资金购买产权,可以一次性支付也可以分期付款,但首次付款金额至少为成交额的30%,付款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二)承担债务,即以承担出售方债务为条件接收产权; 
  (三)购买股份,即买方购入卖方的全部或部分股份(不含上市股份); 
  (四)交易双方商定的其他形式。 
 
 
三、产权交易的程序 
 
  第十一条 交易双方进行产权交易,应先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并持相关产权的有关法律凭证和批准文件,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方可上市交易。 
  (一)国有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和非国有企业转让含有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须报请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二)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主管部门批准; 
  (三)股份制和外商投资企业进行产权交易,需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研究决定; 
  (四)其他经济组织、私营企业(户)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进行产权交易,可直接到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五)产权交易的单位或个人的资产(财产)所有权必须清晰、明确。产权不清的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界定手续。 
  第十二条 产权出让人或受让人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出让或购买产权时,应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应包括:委托事项、交易形式、出让或受让底价、付款方式、委托期限、其它要求等。 
  第十三条 交易双方办理产权交易登记手续或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需提供必要的文件。 
  出让方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出让申请书; 
  (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出让的批文; 
  (三)职代会或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四)产权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包括:债权债务、职工人数、出让方式、人员安置方案、出让价格等; 
  (六)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须提交法院宣告破产裁决书;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受让方需提供下列文件: 
  (一)个人身份证明、法人证明文件; 
  (二)具有购买能力的资信证明; 
  (三)其它需要提供的文件。 
  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应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应接受产权交易机构的审查监督。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进行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在交易前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其交易的产权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出让底价。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行协议成交或经产权交易机构中介撮合成交时,成交双方均应签订由产权交易机构制定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的《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产权出让的标的; 
  (二)产权出让的价格; 
  (三)债务、债务的处理意见及承担主体; 
  (四)付款方式; 
  (五)交易双方商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产权交易合同》的签订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保证金制度。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交易时,应按委托标的收取适当保证金,成交后保证金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机构核发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和有关材料到工商、财政、国资、税务、土地、城建、房管、银行等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注册登记、过户等相关手续。 
 
 
四、产权交易的争议与终止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双方及与交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因交易合同的成立、解释及履行发生争议时,应先由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调解;若调解不成,可依交易合同条款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产权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产权无处置权且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出让方在与受让方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前,出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终止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产权交易: 
  (一)交易人、出让方、受让方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相应资格的; 
  (二)交易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买卖双方中任何一方造成重大误解而又不能及时解决的; 
  (三)出让、受让双方蓄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四)未经过产权交易机构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的产权交易。 
  无效交易行为由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行使确认权。 
 
 
五、对违法交易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意见的行为,有关部门应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擅自在产权交易机构以外进行产权交易或巧立名目变相从事产权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成交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送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批准部门证件和产权交易机构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给予办理变更产权手续的; 
  (二)产权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出卖情报或泄露机密,滥用职权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和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幕后交易的; 
  (三)为产权交易各方办理所需文件的各类中介组织违反规定,与交易方或相互间有串通做弊、渎职行为的。 
 
 
六、其他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意见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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