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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金融相关外汇业务负面表列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8-25 生效日期: 2005-08-25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一、本规定依据国际金融业务条例第4条第10款规定订定之。

二、银行符合一定条件者,由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发函通知,并副知中央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后,适用本规定。嗣后发生条件不符时,由金管会发函通知,并副知央行,停止适用本规定,于开办其它各项新金融相关外汇业务,仍应逐项申请并经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办理。

三、第二点所称一定条件,系指最近6个月每月逾放比率(含乙类逾期放款)均未超过2.5%、备抵呆帐覆盖率均达40%以上、最近一期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达10%以上、及最近一年内未有遭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罚锾新台币100万元以上处分者。但重大裁罚或罚锾之违法情事已获具体改善经主管机关认定者,不在此限。外国银行在台分行有关最近6个月每月逾放比率(含乙类逾期放款)、每月备抵呆帐覆盖率及最近一年内未有遭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罚锾新台币100万元以上处分者,系以在台分行为计算及衡量范围;至于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系指其总行经执业会计师签证之有关该行最近一期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比率。

四、国际金融业务分行适用本规定者,得对中华民国境外之个人、法人、政府机关或境内外金融机构,办理本条例第4条第1款至第9款以外之其它金融相关外汇业务,但涉及中央银行尚未核准指定银行办理之外汇业务、信托、票券、证券、期货、证券投资信托、证券投资顾问、保险、衍生性金融商品或涉及大陆地区金融等业务者,应符合各该法规之规定。各该法规如另有禁止或限制者,并应依其规定办理。

五、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金融相关外汇业务,须于开办后15日内,检附其营业计划书、法规遵循声明书,函报金管会备查,并应副知央行,如备查书件不完备经金管会限期命补正者,金管会得命其于补正前暂停办理,不得继续承作新案件,但于暂停办理前已受理申请之案件得继续办理。

六、营业计划书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办理法律依据及相关法令之评估分析。

(二)业务说明。

(三)对客户权益保障事项及相关行销行为之规范。

(四)办理部门及内部组织分工。

(五)作业要点、流程、风险控管及额度之规范。

(六)会计处理及报表揭露方式。

(七)与客户订定契约之重要事项。

(八)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七、国际金融业务分行办理总行(或外国银行申请认许时所设分行)业经主管机关备查之金融相关外汇业务,得免依第五点函报主管机关备查。但须于开办后15日内,检附总行(或外国银行申请认许时所设分行)经主管机关备查函影本向金管会及央行函报开办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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