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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22 生效日期: 1997-08-22
发布部门: 青海省政府
发布文号:
 
(青政办[1997]118号) 
 
  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青海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快国有资产的重组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它国有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财产权利。 
  国有资产产权是指政府及授权部门或者机构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产权转让可分整体产权转让和部分产权转让。 
  二、产权转让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三、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省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所管辖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使以下监督管理职责: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培育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审批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其活动检查监督;负责审查规定范围内的国有产权转让;组织对被转让国有资产的评估及评估价值确定;对产权转让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进行查处。 
  四、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授权范围的国有产权转让负责审批,一次性转让价值在2000万元以下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超过2000万元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转让国有产权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五、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出售、兼并、协议转让、竞价拍卖及其他方式。 
  六、建立青海省国有产权转让市场。以省产权交易中心为主,在各州、地、市设立分支机构,通过信息联网,形成全省统一的产权转让网络。国有产权转让及国有资产抵押、罚没、缉私、拍卖、出售必须到产权转让市场按交易规则进行。 
  七、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转让提供服务的组织。其职责是: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对产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受产权转让当事人的委托,为产权转让成交提供服务;维护产权转让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八、转让国有产权应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确认,并据此确定产权转让底价,结合市场情况,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但下浮幅度较大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九、产权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到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出让方需提交的文件:出让主体资格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证明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经营机构批准同意出让的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产权转让的理由及产权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受让方需提交的文件: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能力证明;资本实力与收购后的经营方向和经营规模。 
  十、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受理后,按照规定对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要求或意愿进行撮合或予以公布。 
  十一、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是:产权转让的标的;产权转让的方式;产权转让的价格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被转让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事宜;产权的交接事宜;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产权转让双方凭合同和有关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转让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十二、产权转让的受让方一般应一次性付清价款,如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分期付款,期限为三年,首次付款金额不得低于成交价的50%,其余部分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经营机构签订协议,分两年交清,并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十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审批。 
  十四、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和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不得作为消费性支出。一般实物资产的转让收入不属于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范围,由单位自行支配。 
  十五、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企业使用其产权转让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转让资格的;在法定转让场所以外进行转让的。 
  十七、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转让产权。对不按规定转让或在法定的交易场所以外擅自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十八、省经济综合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为企业产权转让工作做好服务,促进产权转让工作,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 
  十九、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中外合资、集体、个体等非国有产权也可进入产权转让市场进行交易。 
  二十一、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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