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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8-30 生效日期: 1993-08-30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工商个字[1993]第267号

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兴安盟一起民事纠纷案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工商(1993)办字第8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并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均可按规定请帮手、带学徒。

  二、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转让等原因需改变经营者时,转让方须提前持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歇业登记手续;受让方应按有关开业登记规定程序办理重新申请登记手续。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时,申请人须持经参加经营的全体家庭成员签名的申请书,申请书中应注明主持经营者的姓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业登记;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原家庭主持经营者须持参加经营的全体家庭成员签名的申请书,到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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