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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12 生效日期: 2000-12-12
发布部门: 南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防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并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设计方案、施工图纸;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审核和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检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统计、调查和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属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交付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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