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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登记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1-08 生效日期: 2001-03-01
发布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
  (2001年1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云南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外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 
  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登记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权申请登记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协助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权申请登记管理工作,并为外商提供服务。 

    第四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持有效证件,可以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询已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勘查区块和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的概况,还可以索取有关地质资料。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提供的下列地质资料,只收取工本费: 
  (一)1∶5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二)1∶20万区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三)1∶50万至1∶100万区域地质调查图及其说明书; 
  (四)1∶20万至1∶100万区域水文地质图及其说明书或者报告; 
  (五)1∶20万至1∶100万航磁图及其说明书; 
  (六)1∶5万至1∶100万遥感地质图及其说明书。 
  前款资料涉及保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提供其他地质资料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中外合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中外合资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中外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设立企业法人的,由中外合作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不设立企业法人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外资企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外资企业法人申请探矿权、采矿权。 
  外国投资者可以直接申请探矿权。 

    关联法规    

    第六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申请,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下列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对储量评审结果进行认定: 
  (一)外商投资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所依据的储量; 
  (三)外商投资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后,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者委托,确认涉及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的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结果。 

    第七条   外商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合同或者勘查委托书; 
  (三)承担勘查作业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勘查工程布置图和勘查项目交通位置图; 
  (五)勘查项目资金证明。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向探矿权申请人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勘查区块的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需要设立企业的,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之前,应当到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矿区范围划定后,即为采矿权预留区。在预留期限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持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复文件,向省外资审批机构申请设立企业,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条   外商投资申请划定开采矿产资源矿区范围的,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营协议书或者投资意向书; 
  (二)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 
  (三)企业名称预核准登记的批准文件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经审批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或者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资料; 
  (五)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矿区范围以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标定,并附矿区范围边界拐点坐标表、矿区面积、开采深度); 
  (六)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或者有关探矿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二)经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采矿权申请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向采矿权申请人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没有设置探矿权的区块及没有设置采矿权的矿产地,其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和组织。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招标由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提出,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招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探矿权申请人、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十四条   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外商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告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涉及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商索要书面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探矿权人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向勘查区块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向矿区范围所在地县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依法登记并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其下列费用列入递延支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核算: 
  (一)用于探明可供开采矿床的地质勘查费用; 
  (二)以国家出让方式发生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费。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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