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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2-08 生效日期: 1999-12-08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已经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境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含矿泉水、地热水,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均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取水许可证》(以下简称取水许可证),并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管理: 
  (一)川区 
  1、年取地表水2000万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2、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上200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行署(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3、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二)山区八县(固原、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 
  1、年取地表水80万立方米以上,取地下水50万立米以上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2、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行署(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3、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对可能造成城乡人民生活、国家特殊需要等重大影响的取水,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先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第五条   区内流经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河流及界河上的取水,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指定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河道(渠道)管理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六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饮用取水的; 
  (二)为畜禽饮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取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年取地表水10000立方米以下,取地下水2500立方米以下的; 
  (四)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七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但影响第三者权益的情况除外;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前款各项取水转为正常灌溉或利用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八条   黄河及黄河一级支流的取水,必须符合黄河流域的综合规划和全国、全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其取水顺序,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流域机构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地下水禁止取水区、超采区及可采区的分区,经与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议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前,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申请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应当向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验收合格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水发放取水许可证之前,需要先经城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内各月的用水量、保证率等; 
  (四)申请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点; 
  (六)取水方式;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量、取水方式、取水用途;确需变更的,应事先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转让。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一至五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的持有者(以下简称持证人)必须在取水地点装置合格的量水设施,每年向发证机关报送取水报表。 
  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测定数据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持证人应当在每年的十一月份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在每年的一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年度审核办法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未被批准,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按本细则规定应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水登记的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一)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更换取水许可证而擅自取水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而擅自启用取水工程或设施取水的; 
  (三)逾期不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且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取水的。 

    第二十四条   转让、买卖或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逾期不报年度用水计划或不办理取水许可证年度审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取水量进行调整、限制,直至停止取水。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规定取水,妨碍或侵害他人并造成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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