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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钢坯、钢材切头切尾执行税率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4-20 生效日期: 1988-04-20
发布部门: 财政部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财税增[1988]33号
冶金工业部:
  你部冶财[1988]39号函悉。关于攀枝花钢铁公司生产销售的钢坯切头切尾的征税问题,你部在来函中称,四川省税务局于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川税[1987]455号文件批复攀枝花市税务局:“攀钢初轧厂生产销售的钢坯切头、切尾,不分用途,也不论卖给冶金企业或其它企业,是否作炉料,均应按钢坯8%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你部认为,上述规定不妥,不符合实际情况,并提出用作炉料的钢坯切头切尾等,应按废钢税率3%纳税。
  对冶金企业生产的钢坯、钢材的切头切尾的适用税目税率,在试行工商税时是由各地税务局根据工商税条例的规定权限研究确定的,当时各地税务部门对此项产品都是按照“钢铁压延品”依8%的税率征税的。试行增值税以后,对钢坯、钢材的切头切尾仍是按照“钢坯”和“钢材”的税目税率征税的。一九八六年,我局颁发的《产品税、增值税税目注释》,又再次明确了钢坯、钢材的切头切尾,应按钢坯、钢材的税目税率征税。因此,我们认为,四川省税务局的答复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至于钢坯、钢材的切头切尾按照钢坯、钢材的税率纳税将出现亏损的问题,我们意见,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由税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给予减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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