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府法三字第09420595200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4205952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条例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本市都市更新之整建维护,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规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执行机关为台北市都市更新处。
第3条 都市更新事业以整建或维护方式办理者,其实施者应符合都市更新条例第三条第四款及第十四条规定。
前项之实施者,得由依公寓大厦管理条例规定成立之公寓大厦管理委员会或依有关法规规定设立之团体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4条 本市整建或维护都市更新单元划定基准,应符合下列规定之一:
一、都市更新单元部分划分为重建区段,其余划分为整建或维护区段者,其都市更新单元为一次更新完成,且符合台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条例有关更新单元划定基准之规定者。
二、都市更新单元全部划分为整建或维护区段者,至少应为一幢建筑物。
经主管机关划定应实施整建或维护之更新地区,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5条 实施者应于公告申请期间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受理。但具政策性或迫切性之案件,经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每案补助金额由台北市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视当年度计画补助额度及个案对于环境贡献度酌予补助,并以不逾核准补助项目总经费三分之一为原则。但个案情况特殊,经委员会审议通过,并经主管机关核定者,得酌予提高。提高之补助金额以不逾核准补助项目总经费二分之一为限。
第6条 主管机关于每年度开始时,应定期公告当年度计画补助额度、受理申请期间及相关事项。
第7条 依本办法申请补助所需之规划设计及实施经费,得由实施者依附表所列补助项目一并纳入都市更新事业计画申请补助。
前项申请补助案件,经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者应于接获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画。
第8条 申请补助规划设计及实施经费,分二期拨款,由实施者检具下列文件,向执行机关提出申请:
一第一期拨款:都市更新事业计画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六十日内,应检具申请书、都市更新事业计画核定函、核定事业计画书图、统一发票(收据)或合格之原始凭证,申请拨付补助经费百分之三十。
二第二期拨款:于工程竣工并查验通过后六十日内,应检具申请书、竣工书图、更新成果报告统一发票(收据)或合格之原始凭证,申请拨付剩余补助经费。
前项应检附之文件除统一发票(收据)及合格之原始凭证外,得以影本代之。
因故未能于第一项期限内提出申请者,得叙明理由申请展期;展期之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以一次为限。
第一项申请文件如有欠缺,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或第三项逾期未申请展延、展延到期者,主管机关得驳回其申请。
第9条 同一申请案业已接受主管机关或相关机关(构)补助有案者,得不予补助或酌减补助金额。
第10条 依本办法申请之补助案件,经台北市都市更新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实施者未依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之期限内报请主管机关核定都市更新事业计画者,主管机关得驳回其申请。
实施者未依都市更新事业计画实施时,主管机关得要求改善或予以追缴补助费用。
前项补助费用经通知限期缴还仍不缴还者,除依法追缴外,由主管机关依法移送强制执行,并于五年内丧失本办法申请资格。
第11条 依本办法接受补助实施都市更新整建或维护之建筑物,其所有权人或管理人除因天然灾害及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经主管机关同意外,不得于工程竣工查验后五年内任意变更整建或维护项目,并应于住户规约中载明及于日后产权移转时列入交代。
第12条 本办法所需经费由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支应。
依本办法补助之总经费,以台北市都市更新基金年度预算额度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下年度办理或不再受理申请,并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13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