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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10-05 生效日期: 1994-12-0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山东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暂行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赵志浩 
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冒充专利行为是指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 
  (一)印制、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记; 
  (四)制造、销售带有前(一)、(二)、(三)项所列非专利标记的产品; 
  (五)经省专利管理机关确认的其他冒充专利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工作的领导,专利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工作。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主管部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有权检举冒充专利行为。 

    第六条   对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由主要行为地或者行为人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应经专利管理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检查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转让专利技术,必须出示其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作专利技术广告时,应当核实该专利技术的专利证书及证明专利权有效的资料,并将其复印件留存备查。 
  广告经营者不得为冒充的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 

    第十条   发现冒充专利的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公民,专利管理机关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查处冒充专利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销售或封存。 

    第十三条   对检举冒充专利行为的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表彰鼓励。 

    第十四条   对经查证属实有冒充专利行为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并公开检查更正,消除影响,封存或者收缴冒充的专利标记及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对收缴的冒充专利标记,一律销毁。对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责任人限期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对逾期未消除冒充的专利标记而又继续销售缀有冒充专利标记的产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没收其产品并加倍罚款。 

    第十五条   对为冒充专利技术作广告宣传的,比照本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冒充专利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被侵害人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罚决定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冒充专利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实施罚没款处罚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收据。 
  罚没款收入一律上交执法机关的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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