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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北京金昌投资咨询服务公司李石违反证券法规行为的处罚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6-07 生效日期: 1996-06-07
发布部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证监发字(1996)65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最近对违规操作郑州百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百文公司)股票的北京金昌投资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金昌公司)和袁敬民进行了调查。经查实:
  (一)金昌公司于1996年4月25日开始购入郑百文股票,至5月8日累计购入7031097股,占郑百文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6.79%。金昌公司在向郑百文公司上海证交所和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及公告之前于5月9日再次购进郑百文股票93700股,使其累计持股增至7214797股,占郑百文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6.89%。金昌公司在本次购买郑百文股票的过程中,违反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股票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作出报告并公告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和作出报告前,不得再行直接或者间接买入或者卖出该种股票”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的“未按照规定履行有关文件和信息的报告、公开、公布义务”的行为。
  (二)袁敬民股票帐户的实际操作者为李石。李石于1996年4月24日购入郑百文股票774800股,占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7.5‰;4月25日至5月7日,李石又先后购入郑百文股票7710645股,致使其持有该公司股票总数增至8485445股,占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8.20%。5月8日、9日李石卖出800000股,截至5月9日李石实际持有郑百文股票仍计7685445股,占该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7.43%。李石本次买卖郑百文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股票条例》第四十六条关于“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千分之五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规定,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所述的“其他非法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行为。
  (三)我会对金昌公司与李石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我会发现:
  1.金昌公司北京建昊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建昊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资金由建昊公司拨付,金昌公司进行证券交易是在建昊公司指令下进行的,其股票资金帐户接受建昊公司累计拨款7000万元。
  2.李石与建昊公司具有资金和其他经济往来关系。
  ①1995年5月18日,李石以个人帐户上所持股票作抵押向建昊公司借款2000万元。
  ②1995年5月,建昊公司开具支票将500万元资金转入李石的资金帐户。
  ③1996年1月,建昊公司将其赊购的面值2000万元中石化企业债券交予李石,李石用该债券融资1900万元,所得款项用作股票交易资金。
  ④建昊公司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安定门证券营业部为李石融资提供信誉担保,致使李石5月9日在营业部融资额达7912409.85元。(该营业部将作另案处理。)
  调查结果表明,金昌公司和李石具有共同的资金来源,他们证券交易资金大部分是由建昊公司提供的。金昌公司和李石在1996年4月24日至5月9日期间大量连续购入郑百文同一种股票,其行为构成《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述的“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股票市场价格”的行为,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所述的“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的行为。但因上海证交所和中国证监会及时发现他们的违规行为,他们的操纵行为才没有完成,未造成股份急剧波动的严重后果。
  为严肃证券法纪,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中国证监会研究决定:
  (一)依据《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金昌公司5月9日在作出报告前仍买入郑百文股票的行为处以5万元的罚款。
  (二)依据《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李石超比例持有郑百文股票的行为处以3万元的罚款,同时强制李石在上海证交所监督下于三十个交易日内售出其超比例持有的郑百文股票共计7168045股。出售超比例股票如有盈利,予以没收。
  (三)鉴于金昌公司和李石的操纵市场行为未引起证券市场价格大的波动,后果不严重,因此,依据《股票条例》第七十四条及《暂行办法》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对金昌公司和李石的操纵市场行为予以警告处分。
  (四)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近期内要对个人持股超比例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
199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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