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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度渔船收购及处理作业程序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20 生效日期: 2005-04-2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农授渔字第0941340403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   农授渔字第0941340403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4点;并自即日起生效

一、九十四年度渔船(含舢舨,以下统称渔船)之收购、处理及相关配合措施,依本作业程序办理。

二、渔船收购之登记、审核、交船、拨款及相关配合措施与后续处理事宜,委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其申请登记或联系事宜,由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再委托当地区渔会协助办理。

三、收购渔船之条件

(一)渔船船主申请渔船收购登记时,需持有有效渔业执照或有效之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或经该渔船主管机关核准展延换发渔业执照或核准休业,而尚在展延或休业期限内者。

(二)渔船于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止,因发生海难沉没,已办妥保留汰建资格文件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购:

1.具有船体渔船之主、副机或船外机已拆卸者(无动力舢舨除外)。

2.渔船已灭失尚未办妥保留汰建资格或取得保留汰建资格后分割剩余之汰旧吨数者。

3.渔船已设定抵押,且未能提出债权人同意涂销抵押权之证明文件者。

4.属加工船、公务船或未具汰建资格之渔船者。

5.渔船船壳未标示船名、统一编号、或标示与渔业证照记载不符者。

6.渔船违规尚未处分或已处分尚未执行完毕者。

7.第一款渔业执照、展延换发渔业执照或休业已逾有效期限;及保留汰建资格有效期限在当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届期者。

8.海难渔船尚未办妥保留汰建资格或取得保留汰建资格后分割剩余之汰旧吨数者。

9.海难渔船保留汰建资格文件持有人非属海难发生时渔船所有人或其继承人者。

四、登记收购渔船之时间及地点

(一)九十四年度渔船收购登记,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向船籍所在地或渔船灭失时之船籍所在地(以下统称船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其委托之区渔会办理登记。

(二)九十四年度海难渔船,申请收购期间得延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前办理。

五、渔船之收购顺位

(一)收购顺位

1.第一顺位:以拖网、扒网渔业为主渔业,或经主管机关核准兼营之?鱙渔业、扒网渔业,具有船体之渔船。

2.第二顺位:前述顺位以外之其它具有船体之渔船。

3.第三顺位:渔船已灭失且取得完整之保留汰建资格,其有效期限在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后届期者。

4.同一顺位中,第一、二顺位原则以总船吨数较小者为优先;第三顺位以保留汰建资格有效期限较早届期者为优先。倘无法依前述原则排定同一顺位之先后顺序者,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公平公开原则抽签决定之。

(二)九十四年度如因渔船收购经费不足,该年度海难渔船则不予收购。

六、收购渔船之计价标准

(一)计价原则

1.以汰旧吨数为计价单位,计价前应先将登记收购渔船汰旧吨数之小数点以下二位数字依四舍五入计算至整数;总汰旧吨数未满一吨之渔船或舢舨,均以一吨计算。

2.每艘渔船依不同之汰旧吨数级距(以下简称吨级)分别计算价格,再将不同吨级之价格加总,即为该艘渔船之收购价格。

(二)具有船体之渔船

1.一般渔船(非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营拖网渔业之渔船)不同吨级渔船收购计价标准及其最高收购价格,列如附表。

2.八十一年度公告核准改营拖网渔业之渔船

(1)该渔船具有汰旧吨数部分与一般渔船之计价标准相同。

(2)该渔船未具汰旧吨数部分,于累计前述汰旧吨数后,依一般渔船汰旧吨数之计价标准百分之九十计算。

(三)为配合整体减船政策,保留汰建资格之收购计价标准,比照前述一般渔船之计价标准收购。

(四)九十四年度渔船收购价格计算范例,详如附件一。

七、申请登记收购渔船需检附之文件

(一)共同文件

1.收购渔船申请书(附件二)。

2.申请收购具有船体之渔船者,提出渔业执照正本及影本各乙份;申请收购保留汰建资格者提出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二)船舶证明文件(申请收购具有船体之渔船者需检送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1.二十吨以上之渔船:船舶吨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查纪录簿。

2.未满二十吨之渔船:小船执照。

(三)海难渔船需检附之文件

1.收购渔船申请书(附件二)。

2.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正本及影本。

3.保留汰建资格权利人如为海难渔船所有人之继承人时,另检附户籍誊本证明继承关系。

(四)其它文件(依实际需要选送)

1.主管机关核准展延换发渔业执照或核准休业之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2.债权人同意涂销抵押权之证明文件正本乙份(参考格式如附件三)。

3.让渡核准保留汰建资格文件之让渡书及印鉴证明或其它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乙份。

4.具有船体之渔船船主,需缴交交船切结书正本乙份(附件四)。

(五)以上检送影本之文件,由船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其委托之区渔会核对正、影本无误后,由承办人员于影本核章、填注日期并加盖「与正本相符」章后,将正本退还申请人。

八、登记收购渔船之审核程序

(一)收购渔船之申请案,由受理申请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书面审核(附件五)。倘相关文件不足需补件者,请于登记截止日前完成补件。

(二)经审核合格之渔船,由办理审核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收购顺位及先后顺序分别造册(附件六),于登记截止日后七日内,并同前述附件五之审核表、渔业执照影本、船舶检查纪录簿(或小船执照)影本及登记收购渔船最高所需经费表(附件七),径送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以下简称渔业署)办理计价复审及统计登记收购渔船之总艘数、总吨数与所需之经费,必要时得由渔业署依第五点第一款第四目之原则排定收购渔船优先级。

(三)渔业署依收购渔船总经费核定当年度收购及候补收购之渔船名册后,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即应依该核定之收购渔船名册及候补收购渔船名册(附件八-一、八-二),分别以书面通知登记收购渔船之船主,并副知相关区渔会。

(四)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接获渔业署核定收购渔船名册后,应在七日内研提该年度收购渔船计划书(计划说明书格式请自渔业署网站WWW.FA.GOV.TW下载)送渔业署审核。

九、配合措施

(一)实施项目

1.为鼓励拖网、扒网及?鱙渔业渔船船主申请登记收购渔船之意愿及减少拖网、扒网及?鱙渔业网具再作业破坏沿岸海域生态与渔业资源,登记收购之拖网、扒网及?鱙渔业渔船船主得同时申请将配备该船之拖网、扒网及?鱙渔业网具随船移交,并请领拖网、扒网及?鱙渔业网具费。

2.每艘拖网、扒网及?鱙渔业渔船依渔业执照上登载之网具数量,最多申请收购二领网具费。

3.本项目仅限于具有船体之拖网、扒网及?鱙渔业渔船船主申请。

(二)拖网渔业、扒网渔业及?鱙渔业网具收购计价标准

1.总船吨数未满二十吨之拖网渔船,每艘每领新台币二万元。

2.总船吨数在二十吨以上未满五十吨之拖网渔船,每艘每领新台币三万元。

3.总船吨数在五十吨以上未满一百吨之拖网渔船,每艘每领新台币四万元。

4.总船吨数在一百吨以上之拖网渔船,每艘每领新台币五万元。

5.总船吨数未满二十吨之扒网渔船,每艘每领新台币三十万元。

6.总船吨数在二十吨以上未满五十吨之扒网渔船,每艘每领新台币五十万元。

7.总船吨数在五十吨以上未满一百吨之扒网渔船,每艘每领新台币七十万元。

8.总船吨数未满二十吨之兼营?鱙渔业渔船,每艘每领新台币二万元。

9.总船吨数在二十吨以上未满五十吨之兼营?鱙渔业渔船,每艘每领新台币三万元。

10.总船吨数在五十吨以上之兼营?鱙渔业渔船,每艘每领新台币四万元。

(三)拖网、扒网及?鱙渔业渔船船主于登记收购渔船时,得一并向船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将配备渔船之拖网、扒网及?鱙渔业网具随船移交(附件九),其收购之网具以尚在作业中者为限。

十、交付渔船之程序

(一)具有船体经核定收购之渔船,应由办理收购渔船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视其预定处理项目办理发包后续工程。该后续处理工程应将可能产生之废弃物清运及处理事项,纳入该工程合约规范之。

(二)办理收购渔船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视前项工程发包结果,预估处理进度,事先通知船主交付渔船之地点及日期。被收购之渔船船主应于交付渔船时一并缴交渔业执照正本;核有渔船油配油手册者,另需缴交渔船油配油手册正本;渔船原设定抵押者,需另缴交该渔船抵押权涂销证明正本。渔船船主并应提供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查纪录簿或小船执照正本以供查验。

(三)倘有第三点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或不依规定地点、日期交船者,取消其被收购之资格。经核定被收购之渔船无故不交船者,二年内该渔船船主不得再登记收购该艘渔船。该未交船情况及可能之剩余经费,并应由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函报渔业署,由渔业署视当年经费状况,就候补名册顺序递补,并通知递补收购渔船所属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本作业程序相关规定通知该渔船船主交船及办理收购及处理事宜。

(四)具有船体经核定收购之渔船为经核准国外基地作业或对外渔业合作者,向办理收购渔船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延长交船期限时,船主应缴交收购金额百分之五之保证金。其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至规定交船日止,作业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在印度尼西亚海域者不逾三十日。被收购渔船非因发生海难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不依规定日期交船者,没入所缴保证金,且二年内该渔船船主不得再登记收购该艘渔船,有关单位并依前项程序办理候补收购渔船名册递补事宜。

(五)被收购之渔船,其机具器材除主、副机、船外机、动力传动系统主轴及推进器外,其余得由渔船主拆卸。另拖网、扒网、?鱙渔业渔船船主申请将配备渔船之网具随船移交者,亦须将该网具留存在渔船上。

(六)交付渔船时,经办理收购渔船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对渔船船名、统一编号及有关机件等与其申请资料及相关证件无误后,填具移交清册(附件十),收缴渔业执照正本、渔船油配油手册正本或抵押权涂销证明正本后,将渔船船体点交处理船体之承包厂商,并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渔船统一编号等重要特征部分拍照存证作成纪录(附件十一)。

(七)网具之点交及处理原则

1.拖网、扒网、?鱙渔业渔船船主应于交船前将预定随船移交之网具,自卸扣以下之部分整齐排放于甲板或指定放置地点,俾利点交。

2.办理收购渔船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依废弃物清理法有关规定及视当地废弃物清运处理状况,预先安排网具损毁后之清运及处理方式。

3.网具于点交完毕后,除填列于附件十移交清册外,网具应立即损毁,并将清点过程及损毁网具前、中、后拍照存证,并附件十一之照片作成纪录。

(八)依第十点第四款缴交保证金者,于完成交船程序后,由受理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无息退还。

(九)核定收购渔船名册属核准保留汰建资格者,由办理收购渔船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通知该所有人,于领款前缴交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正本及有关证明文件正本。

十一、拨款程序

(一)渔船船主依交付渔船程序缴交船体、机件及相关证照文件后,由办理收购渔船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函(通)知航政主管机关;渔船船主则径向航政主管机关办理船籍及所有权注销,并将其注销证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办理收购渔船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核无误后,办理领款手续,并退还其注销证明文件正本。交付拖网、扒网、?鱙渔业网具者,依交船时之相关文件数据一并审核领款。

(二)申请收购保留汰建资格者,应先缴交保留汰建资格核准文件正本或相关证明文件正本,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领款手续。

(三)渔船船主领取收购渔船款项或拖网、扒网、?鱙渔业网具费时,应持国民身分证正本及印章领取;如系以公司经营者,应出具公司证明文件,并于印领清册(附件十二-一或附件十二-二)中盖章。

十二、渔业执照及保留汰建资格文件注销程序

(一)收购渔船所收缴之渔业执照正本,属办理收购渔船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主管者,由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注销;属中央政府主管者,另送请渔业署办理注销。注销收购渔船渔业执照时,均应通知渔船船主,副知渔业署或船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及所辖区渔会。

(二)办理收购渔船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俟该直辖市或县(市)籍办理收购渔船之渔业执照均完成注销后,列册备查(附件十三-一)。

(三)保留汰建资格文件之注销作业,原则比照渔业执照注销程序办理(附件十三-二)。

(四)上述被收购之渔船或保留汰建资格于办理注销后,各主管机关应将数据登载于渔业管理信息系统中。

十三、收购渔船船体之处理程序

(一)被收购之渔船船体,除经渔业署核准作为特定用途外,木质、玻璃纤维质渔船及舢舨应予解体;钢质渔船应作为人工鱼礁。惟为避免残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购渔船于交船后,由制作船礁或处理船体之得标厂商拆除该收购渔船之主机、副机或船外机,并予捣毁。

(二)渔船收购后,其船体应制作为船礁者,如因地处离岛、无人工鱼礁区可供投放或其它特殊因素无法制作船礁时,得由办理收购渔船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报请渔业署同意,将所收购之渔船以解体或捣毁方式处理。

(三)收购渔船船体处理过程中,办理收购渔船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分别于处理前、中、后拍照并装订成册(附件十四),连同实际收购渔船清册(附件十五)、印领清册(附件十二-一、十二-二)、渔业执照注销清册(附件十三-一)及保留汰建资格文件注销清册(附件十三-二)等各乙式三份,于收购处理完妥后,一个月内送渔业署核备。

(四)渔船船体与主、副机捣毁后之废弃物清运处理,及制作船礁过程与海上投放等,均应符合环保相关法规规定,并应依废弃物清理法有关规定及视当地废弃物清运处理状况,预先安排所产生废弃物之清运及处理方式。

十四、直辖市及县(市)政府办理渔船收购及处理,有关经费支存及会计事务处理等,悉依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主管计划经费处理手册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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