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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产业政策》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10 生效日期: 1997-06-10
发布部门: 河北省政府
发布文号: 冀政[1997]46号
 省政府同意省计委制定的《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产业政策》,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省地方煤炭工业产业政策 
 
 
第一章 指导思想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地方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煤炭生产企业的素质和经济效益,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制定本产业政策。 

    第二条   本产业政策适用于全省范围内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 

    第三条   充分发挥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集体煤矿各自的优势,坚持大、中、小并举的方针,以地方国有煤矿为主体,促进乡镇集体煤矿的整顿、改造、联合。 

    第四条   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模开发、保护资源、安全生产的原则,对我省地方煤炭工业进行调整,兼顾局部与整体、近期与长期的利益关系。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地方煤炭工业的行业管理和综合治理,依法办矿,依法管矿。

    关联法规    

    
第二章 政策目标 
 

    第六条   改变我省地方煤矿规模小、技术落后、抗灾能力低、效益差和采矿秩序混乱状况,逐步达到井型适当,布局合理,提高矿井建设、基础设施水平和抗灾能力,实现正规、文明和安全生产。 

    第七条   引导我省地方煤矿加快技术改造步伐,提高技术装备水平,建设高产、高效矿井,提高单产单进水平,全面提高劳动生产率,使全省地方煤矿由劳动密集型向技术密集型转变。 

    第八条   将我省地方煤炭工业纳入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加快重点矿区和重点产煤县建设;调整我省地方煤炭工业组织结构,以优势骨干企业为龙头,逐步发展一批行业支柱性煤炭企业集团。 
 
 
第三章 企业组织政策 
 

    第九条   重点支持年产21万吨以上的矿井。地方国有煤炭矿井规模不低于年产9万吨,乡镇集体煤矿矿井规模不低于年产3万吨。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布点过密、井型小于年产3万吨的乡镇集体煤矿通过联合、合并和改造,达到年产3万吨以上规模。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属短缺品种工业煤的开采与生产,增加动力煤产量。 

    第十二条   禁止建设可采储量不足15万吨,服务年限不到5年的小矿井。 
 
 
第四章 技术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煤电联产、煤焦、煤化工、煤建材等煤炭深加工、精加工技术。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等洁净煤技术;鼓励引进煤炭深加工的发电、炼焦、化工、建材等新技术,支持利用废矿井以及铁路下、水体下和建筑物下的压煤和极簿煤层发展煤炭气化;鼓励支持煤层气、煤矸石、煤泥、石煤和泥炭综合开发利用,开发石煤、煤矸石、中煤等灰渣的回收利用技术;鼓励开发硅藻土、硫铁矿、瓦斯等伴生矿物。 

    第十五条   大力发展机械化综合采煤技术;鼓励重点煤矿建设集中化的高产高效矿井,实现一个矿井一个工作面一条运输线;鼓励中小煤矿发展多层次的适用技术,采用高档普采、普采或炮采技术,高档普采矿井全员工效不低于3.2吨,炮采矿井全员工效不低于1.6吨;鼓励乡镇集体煤矿采用壁式采煤工艺及巷道锚杆支护,逐步淘汰巷柱式、房柱式采煤方法。 

    第十六条   支持重点煤矿采用大型高效设备,引用标准设计和组合式设计,建设处理能力大、自动化水平高的大型选矿厂;鼓励中小煤矿研制、选用固定式和移动式、装配式小型洗煤厂、筛选厂的配套设备。 
 
 
第五章 安全生产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体系。各级政府对本辖区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负责领导责任;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省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全省地方煤矿安全生产负监督责任;煤矿企业领导人对企业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煤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除了追究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外,还要追究乡、县、市政府领导及办矿部门领导的责任。因有关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或工作失误而造成事故的,要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地方煤矿实行统一安全管理体制,即:统一测量填图,统一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统一制定水、火、瓦斯、煤尘、顶板五大灾害的预防和处理计划,统一培训从业人员和统一救护。重点预防瓦斯、煤尘和透水事故;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严禁继续生产。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实行统一监督。监督检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以及生产现场的安全条件。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煤矿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检查,并下达《河北省矿山安全监察意见书》或《河北省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监督企业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限期解决问题,排除安全隐患。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和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各类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规定为职工提供保障人身安全的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生产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越界、越层开采;禁止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禁止在铁路下、水体下和建筑物下进行开采;禁止在勘探区内建井和进行开采;禁止独眼井生产,井下禁止采用自然通风、明闸开关、明线接头和明火放炮。 
 
 
第六章 环境和资源保护政策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煤矿企业的环保管理。煤矿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环保法规,建立健全环保管理制度。煤矿建设必须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保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矿区环保必须贯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煤矿企业必须对排放的污染物进行综合治理,防止发生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及噪声污染。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在开采煤炭资源的同时,应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统一规划,做到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必须珍惜、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回收率。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对衰老报废矿井的边角残煤进行复采和开采极薄煤层,严禁采厚弃薄、采易弃难、乱采滥挖。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重复利用矿井水,节约水资源。 

    第二十六条   禁止建土法炼焦窑炉;取缔现有土法炼焦企业。 
 
 
第七章 项目管理和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煤炭工业项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地方煤炭工业产业政策。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规划编制全省煤炭资源勘查和生产开发规划,并纳入全省经济发展规划。 

    第二十九条   开办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集体煤矿,须先获准开采资源,然后,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由计划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再由省地矿部门发给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条   煤矿建成后,须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地矿、劳动、环保等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技术、安全、环保和资源保护等各方面条件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本产业政策及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发给生产许可证,企业凭采矿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八章 行业宏观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部门根据国家和地方煤炭工业产业政策以及省地方煤炭工业发展规划指导全省地方煤炭工业的发展。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煤炭生产和经营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煤炭全行业管理,负责会同电力、铁路、交通、冶金、建材、地矿等部门参与制定或制定保障和促进煤炭综合开发、运输及资源有偿使用等方面的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及各项专项规划。 

    第三十二条   电力部门按电力发展总体规划,支持煤矿企业建设坑口电厂,并优先保证重点煤矿企业的电力供给。 

    第三十三条   铁路和公路运输部门要不断提高煤炭运输能力,加快设施改造和建设优先保证重点煤矿企业的运输需求。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帮助煤矿企业做好征地、搬迁及补偿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拟建的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煤炭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地方煤矿企业,各级计划部门不予立项、土地管理部门不予批地、金融部门不予贷款、地质矿产部门不予发放采矿许可证、供电部门不予供电、环保部门不予受理环境评价、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章 其他 
 

    第三十六条   本产业政策由省计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产业政策自发布之日起,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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