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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23 生效日期: 1996-12-23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96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海口市城市供水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工作和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源与节流并举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的需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本市供水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表水资源,支持城市供水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先进技术,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工作。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供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经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建、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定期进行检测,保证饮用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原建项目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搬迁或者拆除。 
  禁止在地下水源取水点周围排放或者堆放污染物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其他活动。 

    第十条   凡在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敷设到达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 
  禁止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 

    第十一条   本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应当征求供水企业的意见。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供水材料设备的质量,必须经有关部门检验认证。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以用户总水表(住宅小区以小区总水表)为界划分。从总水表(含总水表)至公共供水管网的设施属城市供水企业所有,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修。从总水表至用水单位的供水设施属用水单位所有,由用户管理、维修,费用由用户负担。 

    第十五条   用户投资自建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管理后,方可使用。用户不得私自移改或者拆除。 
  用户与城市供水企业合资建设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取水口、井群、储水池、泵站、管道、闸门、消火栓、掣井、护管、涵洞、测压点、水表等重要设施,加强检查维修,确保安全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改动。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管线、挖坑取土和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城建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新建城区的供水水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旧城区的供水管网应当进行改造,使供水水压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设置中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自备高位水箱用水的用户,应当保证水箱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对水箱进行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直接从事经营生产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健康检查一次,不合格的,调离岗位。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供水设施发生爆管、漏水事故时,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因其他管线设施影响抢修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凡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用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接管取水。禁止盗用、转供城市供水或者擅自转让城市供水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户用水量,确定水表和水管口径。用户用水超过水表负荷流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改装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要增加公共供水量的,应当缴纳供水设施增容费。 
  原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改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减半收取供水设施增容费。 
  供水设施增容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用于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申请转业、转户、停业或者迁移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需办理水表过户手续或者转让用水使用权的,应当向市供水企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实行一户一表制。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生活用水、生产和经营用水应当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自来水用水计量,以立方米(一立方米折算一吨)为单位计收水费。 

    第二十八条   用户总水表由用户负责保管,人为损坏或者遗失的,由用户负责赔偿;用户总水表自然损坏的,由城市供水企业更换。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按月抄表收费;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到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银行交纳水费。 
  用户逾期不交水费的,每日加收当月水费5‰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成限期纠正,并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的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本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消防供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维修。 
  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动消防供水设施。发生火灾时,启动消防供水设施的,灭火后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重新铅封。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市公安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非火警、执勤或者训练需要不得启用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处30000元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二个月的,除依照本规定第 二十九条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费3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挖坑取土、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管线以及从事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5000元的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30000元的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水泵抽水的,强行拆除水泵,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实际损失的价值2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二)、(四)、(五)、(六)、(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妨碍供水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供水管理公务或者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安装、维修、抄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上列规定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整顿。 
  (二)新建城区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100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停水或者不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10000元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抢修的,处1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自来水供用管理办法》和1994年9月2日海口市人民政府批转的《海口市自来水供用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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