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会技字第0940019047号
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技字第0940019047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核子事故紧急应变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经营者 (以下简称经营者) 于发生紧急事故或有发生之虞时,应成立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其成立时机、作业程序及编组等相关事项,由经营者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3条 设施内紧急应变组织,应办理下列事项:
一、事故状况控制、分析与评估及应变处理。
二、环境辐射侦测及剂量评估。
三、设施内紧急应变行动指挥及执行。
四、事故通报联系及信息提供。
五、设施内工作人员防护行动之施行及管制措施。
第4条 经营者应于申请初次装填核子燃料时,提出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紧急应变计画 (以下简称应变计画) ,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
前项应变计画,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综合概述。
二、紧急应变组织成立时机、作业程序、编组及任务。
三、紧急事故分类及应变措施。
四、紧急事故应变设施及设备。
五、设施及设备之管理、维护及测试。
六、紧急应变人员训练。
七、其它整备措施。
本法施行前已运转之研究用核子反应器设施,其经营者应于本法施行后一年内,提出第一项应变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第5条 经营者应依核定之应变计画,办理下列事项:
一、人员之编组、训练及演练。
二、设备、设施之设置与测试及维护。
三、作业程序书之订定及编修。
四、文件、资料之记录及保存。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6条 经营者应每二年办理紧急应变计画演练一次。演练计画应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7条 经营者依本办法规定办理之紧急事故应变有关事项,中央主管机关得随时检查、测试之;受查单位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前条之检查、测试后或认为必要时,得要求经营者于限期内修正或改善紧急应变整备措施及设备。
第9条 发生紧急事故或有发生之虞时,经营者应立即依核定之紧急应变计画进行应变措施。
第10条 发生紧急事故时,经营者应于二小时内通报中央主管机关;于紧急事故成因排除并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前,每四小时应通报一次。
第11条 紧急事故成因排除后,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紧急应变工作报告。
第12条 紧急事故成因排除后,经营者应拟订复原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执行。
第13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