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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6-15 生效日期: 1985-06-15
发布部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文号:

  一、根据《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规定的审批程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企业名称为企业的法定名称,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使用,受国家法律保护。

  二、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同行业企业不得重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重名。

  三、企业名称应由字号、所属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为保护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前应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如北京市海鸥贸易公司)。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名称前可不冠行政区划名称。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子公司可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经过批准,以行政区划名作为字号的(如北京汽车配件公司),其名称前可不再冠行政区划名称。

  四、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因被冒用,发生对名称的侵权行为时,被冒用方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冒用方停止使用冒用的名称,造成经济损失的,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五、企业只得使用一个名称。因特殊需要使用两个名称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批准,向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全国性公司使用两个名称的,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一般应在同一营业执照上注明第一、第二名称。第一名称为法人的正式名称。第二名称发临时营业执照的,其资金不得重复登记。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名称时,除中文名称外,也可以申请登记外文名称。

  六、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无特殊原因在一年以内不得变更。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申请登记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后,一年以上不开业的,其名称自然失效。

  七、企业名称不得冠以党政机关(包括工会、青年团、妇联)名称。
  现已核准登记,冠以党政机关名称的劳动服务公司可暂不变更其名称。

  八、冠“分公司”名称的,必须有隶属的上级公司机构,方可准予登记。
  凡采取松散的挂靠形式的,其挂靠的分公司不得冠以总公司的名称。
  总公司所属分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得冠总公司的名称。

  九、使用“中国”、“中华”等字样为企业名称的,必须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凡全国性公司与各类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不得冠用全国性公司名称,应另行申请登记名称。

  十、凡冠以省名、自治区名,而不冠以市名或县名的,必须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全国性公司的分公司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拒绝任何不适宜的名称的登记。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在六个月内,因其与已登记的企业名称混同或近似等原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其进行变更。

  十二、生产民用产品的军工企业申请登记时,必须使用对外名称,其名称不得以数字代称。
  以数字序列作为企业名称的(如上海第一百货商店),应按有关条件准予登记。

  十三、同行业企业名称发生争议时,凡符合本规定申请登记程序的,按申请先后的顺序处理。不符合本规定程序的,其名称应撤销。根据对名称的审批权限,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级裁定。

  十四、企业名称可以做为工业产权进行有偿转让。企业名称既可以单独转让,也可以与业务一起转让。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转让方可生效。

  十五、现有企业名称不符合本规定的,应逐步进行清理整顿,具体方法、步骤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安排。
  对已经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使用“中国”、“中华”等名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办法,限期清理整顿。
  对历史上已经形成,没有争议,不发生重名的(如中国书店、中华书局、中国照相馆等),可不变更其名称。今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不应再批准此类企业名称。
  对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冠以国名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可不变更其名称。

  十六、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或擅自变更已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核准登记和擅自变更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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