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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8-14 生效日期: 2006-08-14
发布部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发布文号: 环办函〔2006〕4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务院各有关部委、总公司办公厅(室),广东核电集团有限公司,秦山核电公司江苏核电有限公司,中国原子能研究院,中国核动力院,清原环境技术有限公司,核工业第二研究设计院,中核建中核燃料元件公司
  为规范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安全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我局组织编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提出书面意见,并于2006年8月31日前反馈我局。
  联系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司 邵明昶
  联系电话:(010)66556378
  传真:(010)66556390
  通信地址:(100035)北京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和目的)为保证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安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以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运输方式所从事的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
  本条例中的运输活动包括货包的设计、制造和维护,以及货包的准备、装卸和运载等。

    第三条  (不适用)本条例不适用于:
  (一)军队的放射性物质运输;
  (二)在实行适当的安全管理的企业内进行不涉及公用道路或铁路的放射性物质运输。

    第四条  (基本义务)从事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和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规定、标准,采取必要的安全与防护措施,采用优化的运输方式,保证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安全,预防发生可能造成辐射危害的各类事故。
  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支持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

    第五条  (与其他法律的兼容性)遵守本条例并不免除从事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遵守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责任。

    第六条  (部门职责)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质运输的核安全与辐射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实施管理。

    第七条  (货包管理)国家对放射性货包实行分类管理。根据货包内装物的放射性活度及危害性,将货包分为许可管理货包、备案管理货包和其他货包。具体划分办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货包许可和备案

    第八条  (设计申请条件)许可管理货包应当取得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设计许可证。货包的设计应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活动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申请者应当对所设计货包的安全性能进行试验验证或分析论证,对货包的设计进行安全评价。
  货包设计单位必须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九条  (设计许可申请与审批)设计许可证申请者,应当提交《货包设计安全分析报告》及其它有关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放设计许可证。

    第十条  (设计许可证内容)许可管理货包设计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者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货包类型及识别标记;
  (三)货包设计的说明以及适用的相关技术标准;
  (四)适用的运输方式;
  (五)许可证编号;
  (六)颁发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十一条  (换证)设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申请换证者必须在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换证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换发设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变更)设计许可证持有者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设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重新申请)设计许可证持有者的活动超出许可证规定条件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货包制造基本规定)许可管理货包的制造者必须在制造前以书面形式通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
  许可管理货包的制造者,应当依照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制造。
  许可管理货包的制造者对其制造货包的质量负责,并将所制造的每个货包的顺序编号通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备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备案的货包顺序号。

    第十五条  (制造单位条件)许可管理货包的制造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货包制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货包制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六条  (备案管理货包)设计或使用备案管理货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完成设计后,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其设计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关材料以及货包顺序号,并申请备案。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公布备案货包和货包顺序号。

    第十七条  (其他货包)其他货包的托运人,应当具有证明其货包设计符合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标准的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特殊形式放射性物质)特殊形式和低弥散放射性物质的设计管理适用于许可管理货包的规定。
  第三章  装运许可

    第十九条  (装运许可适用范围)国家对潜在风险大的货包实行装运许可。实行装运许可管理货包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装运申请条件)需要申请装运许可证的托运人,应当在首次装运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装运许可的申请。
  装运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申请装运的货包的设计、制造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二)申请装运的货包应当具有设计许可证;
  (三)依法对运输活动进行安全评价;
  (四)建立了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编制了适当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装运申请与审批)装运许可证的申请者应当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符合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有效材料。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颁发装运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装运许可证内容)装运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者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装运的放射性物质类型和活度;
  (三)货包类型;
  (四)装运方式及适用的相关国家标准;
  (五)许可的运输路线;
  (六)必要的操作管理附加措施和规定;
  (七)许可证编号;
  (八)颁发日期和失效日期。
  装运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依照装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条件进行装运活动。

    第二十三条  (特殊安排)在特殊情况下,当装运的货包不完全满足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标准所有适用要求时,可以申请特殊安排下的装运许可。
  申请者除提交符合本条例第 二十条规定的有效材料外,还应提供足够的资料证明采用某些措施后,能保证其运输活动总体安全水平达到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多方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货包抵达、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依照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标准的要求,货包设计或者装运需要多方许可的,除需取得原装运国的许可外,还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申请相应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合二为一)货包设计许可证和装运许可证亦可合并申请。

    第二十六条  (换证)装运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换证申请者必须在装运许可证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提出书面换证申请。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许可,换发装运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变更)装运许可证持有者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装运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重新申请)装运许可证持有者的活动超出许可证规定条件的、装运条件发生变更的或许可证失效的,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道路通行许可)持有装运许可证的货包进行道路运输时,托运人应凭相应的装运许可证,向国务院公安部门申请道路运输通行证。
  不需要申请装运许可证的许可管理货包道路运输时,托运人应凭相应的货包设计许可证,向货包抵达地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公安部门申请道路运输通行证。
  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还应向公安部门提交安全保卫方案、应急预案、运输路线的说明以及承运人、收货人资质的材料。
  备案管理货包和其他货包道路运输时,不需要办理道路运输通行证。

    第三十条  (道路通行申请审批)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者,予以许可,颁发道路运输通行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运输安全要求

    第三十一条  (核材料运输)核材料的运输在实施前,必须向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申请核材料的转移许可。

    第三十二条  (标记、标志和标牌)运输放射性物质,应当依照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标准的要求作标记、贴标志和挂标牌。

    第三十三条  (托运人告知责任)托运人应当对承运人提供必要的运输信息,有特殊操作要求的,应当在运输文件或者在与承运人签定的运输合同中予以说明。如果需要,还应提供安全保卫方案、事故应急预案以及运输路线指示。

    第三十四条  (托运人通报责任)持有装运许可证的运输活动,托运人应当在每次运输活动的7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托运地、抵达地及沿途省级公安、交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承运人的资质要求)装运放射性物质,应当委托具有放射性物质运输资质的承运人承运。
  禁止委托不具备放射性物质运输资质的承运人承运放射性物质。

    第三十六条  (承运人的责任)承运人在启运前,应当核实运输文件,与运输合同规定相符的予以启运;与运输合同规定不相符的拒绝承运。
  承运人应当保证实施放射性物质运输的驾驶员(铁路除外)、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资格,掌握放射性物质运输的相应的安全知识和应急措施;保证运输车辆、运输设备和装备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运输线路规定)对已规定装运路线的放射性物质运输,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行驶,不得进入危险品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
  运输途中发生无法按原计划正常运输的情况时,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辐射监测要求)托运许可管理货包时,托运地和抵达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放射性货包实施监督性监测。托运人应当在启运前,报告托运地环境保护部门,并配合其进行放射性污染和辐射水平监测。监测合格,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监测报告。抵达目的地后,托运人应当报告抵达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配合其进行放射性污染和辐射水平监测。监测合格,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监测报告。
  监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应及时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货包托运人和承运人应立即停止运输活动,采取保护措施,调查超标原因、状况和后果。

    第三十九条  (安全保卫方案)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拟运输的放射性物质的类别和特征,制定相应的运输保卫方案或措施,接受和配合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确保放射性物质在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五章  事故应急

    第四十条  (建立应急预案)托运人应根据拟运输的放射性物质的性质、运输量制定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
  持有装运许可证的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托运人必须将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十一条  (应急响应能力)从事放射性物质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有必要的应急响应能力。
  托运人、承运人应对参与运输活动应急响应的人员进行适当的应急培训和演习,以保持应急响应能力。

    第四十二条  (事故应急)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时,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进行应急响应,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事故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事故应急预案进行响应。

    第四十三条  (应急事故调查)放射性物质运输中发生事故时,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组织放射性污染和辐照事故调查。

    第四十四条  (托运人责任)托运人对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负最终安全责任,并对事故的最终处理负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一般规定)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具有核与辐射安全知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四十七条(执法要求)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从事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单位和个人有不符合国家法规、标准或许可证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发现可能对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造成辐射危害的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应当责令其停止。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八条  (检查记录)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九条  (保护合法运输的规定)对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干扰、阻挠、拦截或扣留。

    第五十条  (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国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放射性物质运输的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放射性物质运输活动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国家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放射性物质:在托运货物中任何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浓度和放射性总活度都超过国家放射性物质运输规定值的物质。
  (二)特殊形式放射性物质:不弥散的固体放射性物质或装有放射性物质的密封件。
  (三)低弥散放射性物质:一种固体放射性物质,或者一种装在密封件里的固体放射性物质,其弥散性已受到限制且不呈粉末状。
  (四)装运:托运货物从启运地至目的地的特定移动。
  (五)货包:提交运输的包装与其放射性内容物的统称。
  (六)多方许可:除由货包原设计国或原装运国的有关主管部门许可外,还应当由拟运输的托运货物途径国或抵达国的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
  (七)托运人:将托运货物提交运输的个人或单位。
  (八)承运人:使用任何运输手段承担放射性物质运输的个人或单位。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期的规定)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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