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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电网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3-20 生效日期: 1995-05-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沪府发[1995]17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本市城市电网的建设和改造,保障电力的正常供应,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电网,是指由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包括电缆,下同)和其他供电设施所组成的城市供电网络。但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供电设施除外。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本市范围内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以及供电用电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城市电网的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城市电网规划、建设和供电用电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制定相应的措施。 

    第五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年度计划、资金总量的平衡和协调管理。 
  上海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本市供电用电的协调和监督管理。 
  上海市电力工业局(以下简称市电力局)统一对本市城市电网的调度和电力供应、使用实施管理,并具体负责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组织实施。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市政、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城市电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电网的规划) 
  城市电网建设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电力局应根据本市电力发展规划以及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电力需求的增长情况,协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按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 
  市电力局应根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拟订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年度计划,经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平衡后,按下列规定进行项目审批: 
  (一)35千伏以上的变电站和电力线路项目,由市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需由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的,应按规定报批。 
  (二)10千伏以下的变电站、配电站、电力线路以及其他相关供电设施项目,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 
  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资金,可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电力销售收入; 
  (二)征收供、配电增容费; 
  (三)其他社会性集资。 
  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资金筹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电力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供、配电增容费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电力局拟订,报市计委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保障)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以及年度计划,保证建设用地的落实。对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需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划拨国有土地或拆迁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下同)的,应予支持和协助。 
  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拆迁房屋的,按照市政建设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电网建设用地的预留) 
  凡本市新建的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的地区,应在其详细规划中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站及电力线路的用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房屋和安置被拆迁户。 
  在市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按本市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变电站或配电站的位置。 

    第十一条   (地下电力线路和供电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道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时,应征求市电力局的意见,并预留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位置和通道。 
  埋设地下电力线路和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的施工应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开挖。 
 
 
第三章 供电用电管理 
 

    第十二条   (供电用电管理的基本原则) 
  本市供电用电的管理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贯彻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的方针; 
  (二)对电网的运行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 
  (三)禁止任何危害电网安全、扰乱电力供应和正常使用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供电营业区和营业许可管理) 
  市电力局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划分供电营业区,并对供电营业区内的电力供应实行营业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用电申请、登记和供用电合同)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用电(含增加用电,下同)的,应向所在地的供电局、所(以下统称供电部门)提出申请。供电部门接到用电申请后,应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用户办理用电登记手续: 
  (一)居民用电申请和其他低压用电申请为五日内; 
  (二)高压用电申请为十日内。 
  用户在办理用电登记手续时,应按规定缴纳供、配电增容费,并与供电部门签订供用电合同。 
  供电部门对其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申请,除因供电容量限制等特殊情况须向用户作出无法满足用电的说明外,不得拒绝供电。 

    第十五条   (用户变更的手续) 
  用户改变户名或用电性质,减少用电容量,暂停或停止用电,以及迁移用电地址的,应按规定向供电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备用电源) 
  在电网故障时仍需保证用电需要的国防、通讯、科研、医疗等特殊用户,应按规定自行配置备用电源。 
  除前款所列的特殊用户外,其他用户可根据用电需要,向所在地的供电部门申请使用备用电源。供电部门按规定向用户提供备用电源的,应与用户签订有关协议。 

    第十七条   (供电设施的设置) 
  用户应按有关规定和供电部门的要求,根据不同的供电电压和供电容量,向供电部门提供安装量电设备的适当位置或专用的配电室。 
  设置供电设施需通过相邻用户的房屋或其空间、地下时,供电部门应在征得相邻用户的同意后实施。供电部门设置代电设施时,对房屋所有人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未经供电部门批准,设置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供电设施,不得伸入或穿越供电营业区。 

    第十八条   (供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在房屋内部设置的供电设施,除供电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的以外,由供电设施所有人维护和管理。 
  用户独资、合资、集资设置的供电设施,应按下列规定进行维护和管理: 
  (一)属于用户内部专用和自用的,由所有人自行维护和管理。 
  (二)属于有关用户共用的,由所有人共同维护和管理,或委托供电部门维护和管理。 
  (三)属于有关用户和其他用户公用的,或占用供电部门电力线路的,由供电部门统一维护和管理;供电部门应按规定对所有人免征或核减供、配电增容费,并就供电设施移交、管理和处置的有关问题与所有人签订协议。 

    第十九条   (电力供应的要求) 
  供电部门应采取各种措施,保证电力的正常和安全供应,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供电电压、频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变动范围; 
  (二)定期对供电设施进行巡查、检修和预防性试验; 
  (三)发现供电设施的缺陷和事故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四)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保证向用户连续供电,不得随意拉闸断电。 

    第二十条   (电力使用的规定) 
  用户应安全、节约、合理使用电力,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对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 
  (二)不擅自向其他用户转供电; 
  (三)不私增电力装接容量或私自在公共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 
  (四)符合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用电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供电设施的维修) 
  供电部门应对其负责维护和管理的供电设施统一安排检修,并按计划进行。 
  电网发生故障,供电部门应在接到报修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并尽快予以修复。有关用户应予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条   (停电和限电措施) 
  供电部门按计划对供电设施检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在七日前通知用户或予以公告;因抢修需临时停电的,应尽可能通知居民用户和其他用户。 
  供电部门因电网故障需临时限制用电量(以下简称限电)的,应按有关限电的序位方案实施,并优先保障居民用电。 
  供电部门在对供电设施检修或抢修时,要求用户采取试拉闸、停电、限电等紧急临时措施的,有关用户应予配合,并接受供电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用电的监督和投诉) 
  市电力局应按有关规定配备用电监督检查人员,协同本市计划用电管理部门,对用户安全、节约和有计划用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供电部门和用电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用户可向市电力局投诉和举报。市电力局应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市电力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阻挠城市电网建设和改造施工或供电设施维修作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干扰和防碍对电网运行的统一调度,或阻挠供电部门按规定采取临时停电、限电措施的,责令其改正。 
  (三)擅自用电或改变用电性质,私增电力装接容量或私自在公共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责令其改正,补缴差额电费并可处应补缴电费五倍至十位罚款。 
  (四)擅自向其他用户转供电营利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破坏城市电网设施的,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对供电部门及有关人员的处理) 
  对供电部门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电力局责令其改正,并赔偿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的; 
  (二)不按计划对供电设施进行测试、检修的; 
  (三)接到报修通知后不按时到达现场抢修的; 
  (四)任意对用户采取临时停电、限电措施的。 
  供电部门的有关人员和用电监督检查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或玩忽职守的,由市电力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处罚程序) 
  市电力局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时,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电力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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